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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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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羅心崎
代理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有該案卷宗可參。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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