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秋玲、李弘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秋玲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弘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779號判決(下稱779號 判決)判命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合意以779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7月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數額即新臺幣(下同)248萬1,214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48萬1,214元,並加計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6年5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並分配財產;縱認系爭離婚協議無效,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之106年4月下旬、同年5月初,亦曾 達成由被上訴人分得永達企業社、汽機車等資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則由被上訴人另提3個方案供伊選擇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1日書寫 如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所示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向伊要約稱:「這房子(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給妳,但 是妳不可以賣掉」,經伊於109年11月12日承諾而成立契約 ,是被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放棄登記在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房地之權利,而承諾全歸伊所有,應認該房地屬伊特有財產而無庸列入分配;又永達企業社原係被上訴人以伊名義成立,形式上雖屬伊財產,惟該企業社之生財器具設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上訴人所提被證6)於基準日前均已由被上訴人取走,自應改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文書中向伊要約稱:「我答應 搬出去6個月之後,每個月給妳2萬元」,經伊於109年11月12日承諾而成立契約,伊得依此主張以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共計4年又3個月,51期)所應給付伊之生活費用共102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8萬1,2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3年1月8日結婚,於106年5月3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嗣經原法院以779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判准兩 造離婚確定等情,業有77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12、21、24頁),上開事實自先堪 認定。 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可參)。查兩造於106年5月3日所訂系爭 離婚協議,內容包括兩願離婚、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3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觀各該契約內容均在就兩造離婚後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應認雙方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之財產歸屬,以及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併予解決;關於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契約,亦應同其命運。系爭離婚協議既因未符法定程式而經原法院以779號判決認定為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兩造之 兩願離婚契約即屬無效,則其等就夫妻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部分所為協議,亦應認屬無效,方與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本旨相合。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以系爭離婚協議分配夫妻財產,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證人李振豪(即兩造之子)於原審所證:伊有參與過兩造2 次離婚協議,第1次我忘記什麼時候就突然要伊簽名,第2次伊記得是伊爸爸把伊第1次簽的撕毀,叫伊再簽第2次;在2 次簽署離婚協議書的中間,有1次兩造吵架,那時候就在分 家裡的東西,被上訴人就把家裡的生財工具、機械那些,公司貨款、家裡的錢先拿走,當時上訴人說要先分給小孩,並把要給小孩的東西先過到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暫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固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 ,曾因吵架後即各自取走家中財物。惟依上訴人所陳:106 年4月下旬或5月初就有口頭協議永達企業社之資產給被上訴人,汽車機車也歸被上訴人,但當時就房子部分還沒有共識,後來被上訴人決定後才寫了系爭文書、房子部分是到系爭文書時才有約定,口頭協議時只是伊提出3個方案讓被上訴 人選擇,但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決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可見兩造於進行口頭協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之歸屬尚無定論,能否逕認兩造已因該次吵架即於協議離婚前預就整體夫妻財產達成分配協議,要非無疑。其後,被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1日書立系爭文書,向上訴人表 示:「這房子(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給妳,但是妳 不可以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惟此僅係被 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表示,且非明確之締約內容,參諸兩造猶於其後之同年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於該協議第1條第2項約明:「房屋目前由女方監管、若日後再嫁必須再(應 為在之誤)之前交由李振宇、李振豪(均為兩造之子)聯名共有、女方不得賣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即可 知兩造最終係就夫妻財產之歸屬協議如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 第2項所示。是自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整體脈絡以觀, 兩造口頭協商、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文書均僅係於達成系爭離婚協議前所歷經之磋商過程,系爭離婚協議方為兩造最終就婚姻及夫妻財產協商之結果,並非已先行成立以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文書分配夫妻財產之約定;系爭離婚協議雖屬無效,亦不因此使兩造前開磋商行為發生契約之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系爭離婚協議前另以系爭口頭協議、系爭文書分配夫妻財產云云,亦不可採。 ㈣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原法院以779號判決判命兩 造離婚確定,兩造合意以該判決確定日即107年7月9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上訴人所有之該等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又永達企業社係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固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惟兩 造不爭執於原審所合意該社於基準日之價值80萬元,係指遭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取走之被證6設備(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該設備於基準日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110頁),前開資產價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被上 訴人所提永達企業社於106年7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不足證明該等資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無從撤銷其就前開資產於基準日價值之自認。另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婚後債務(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從而,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6萬4,371元【即婚後財產共106萬4,371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0元=106萬4,371元】。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 至2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4頁);上訴人嗣雖就前開編號1所示房地改稱係其 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未證明為真 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前開財產即均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又永達企業社於基準日之價值80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前已敘及(見三、㈣⒉);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房貸30萬2,55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信為真。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2萬6,798元【即婚後財產共472萬9,356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30萬2,558元(細項詳如附表二 所示)=442萬6,798元】。 ⒋兩造均同意如有剩餘財產差額時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106萬4,371元,上訴人部分則為442萬6,798元,其差額為336萬2,427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68萬1,214元(即336萬2,427元×1/2=168萬1,2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上訴人固曾以系爭文書中向上訴人表示:「我答應搬出去6 個月之後,每個月給妳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惟觀兩造於其後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明載:「男方每月支付一萬伍仟元給女方,並支付女方勞健保、若女方再嫁則立即停止支付贍養費及勞健保」(見原審卷一第11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文書內所為前開表示不過係兩 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與上訴人溝通、磋商之內容,最終係達成以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所示之協議,自難認雙方就此另於系爭離婚協議外成立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亦不因系爭離婚協議無效即得認被上訴人之該等表示對兩造發生契約之拘束力。是上訴人辯稱:伊得依前開贈與或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元(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復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1,214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109、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7月9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集保帳戶內股份 5萬8,183元 5萬8,183元 5萬8,183元 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6,176元 10萬6,176元 10萬6,176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12元 12元 12元 4 益煇有限公司投資(以其資產計算)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永達企業社財產價值(即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取走如被證6所示之機械設備) 0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 80萬元 80萬元 總計 106萬4,37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7月9日):無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7月9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 472萬1,000元 0元 472萬1,000元 2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存款 8,356元 8,356元 8,356元 3 永達企業社財產價值(即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取走如被證6所示之機械設備) 80萬元 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一編號5) 0元 總計 472萬9,356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7月9日) 4 玉山銀行房貸 30萬2,558元 30萬2,558元 30萬2,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