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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賴劍毅呂淑玲洪純莉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謝邑華、謝心儀。伊婚後悉心照顧子女家庭,惟上訴人於102年間在交友網站結交異性,伊顧及子女尚未成年,勉力維持婚姻,詎上訴人竟於109年間起數度與異性出入汽車旅館,已逾越正常男女之社交分際,嚴重破毀夫妻間互信基礎。伊雖多次請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上訴人並未搬離,兩造遂於110年1月分房而居,婚姻關係至此無法修復,且上訴人具高度可歸責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離婚。原審判命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至伊與異性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並未發生性行為,然思慮不周,已向被上訴人致歉,願以維繫婚姻為前提,進行溝通,兩造婚姻並未生破綻。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伊因創業遭挫,重拾書本,雖順利取得博士學位,然被上訴人無法體諒伊因此未能充分提供家庭經濟支援與讀書等壓力,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具較大之可歸責原因,不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6年5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謝邑華、謝心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9年10月14日起,2度與女子王德珍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發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第288頁)。上訴人上揭行為,已逾男女正常分際,破壞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上訴人辯稱:其因王德珍受有家暴,吃安眠藥,情緒不穩定,故約在摩鐵,且被上訴人個性強勢,所以沒有告知王小姐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88 頁),悖於常理,顯非事實。堪認上訴人非但未自省其不當行為,反指摘被上訴人個性強勢,更加深被上訴人對此心生怨懟。

㈡上訴人另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力人心理治療所時數等件(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主張其於事後積極道歉,仍與被上訴人多次外出同遊,並主動參與婚姻諮商,據以主張兩造關係仍有修復之可能,婚姻未生破綻云云。然上開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稱:「我放手成全你們!!」、「你們是什麼時候斷絕來往?」、「她,姓啥叫啥?做什麼工作?是誰提議上摩鐵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原諒上訴人之意,兩造關係並未改善,且於110年1月間起,兩造已分房而居(見本院卷第98頁),至上訴人所提之109年10、11月間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不足以證明兩造分房後,上訴人有積極修復兩造間感情之舉措。且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婚姻諮商(見原審卷第149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修復兩造婚姻之意欲與行為。

㈢上訴人另稱其創業遭挫,為取得博士學位而重拾書本,故無法充分支援家庭經濟,其恐因心血管疾病誘發躁鬱症,並因此幫助類此經驗之王德珍。被上訴人未體諒其因經濟、健康與讀書所產生之壓力,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232-2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學防治季刊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然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可歸責事由,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上揭辯解,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係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房迄今,且上訴人復無積極修復兩造間感情之舉措,危害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期待兩造有何可能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明顯較高,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程度較高,無權訴請裁判離婚云云,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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