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1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季兆航與大陸籍被告乙○係於民國105年8月8日結婚,於105年1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然雙方因個性、價值觀歧異,屢生爭執後,同意結束婚姻,被告於108年6月29日返回大陸,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兩造無法在同地辦理離婚程序,現雙方分居已逾2年,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⒈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甲○○與被告乙○於105年8 月8日結婚,於105年12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價值觀歧異,屢生爭執,雙方均有離婚之意,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返回大陸,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兩造無法在同地辦理離婚程序,雙方迄今分居已逾兩年等情,業據證人即與原告之父季君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雙方經常爭吵,被告受不了,在108年間離開,之後就再也沒有來臺灣了,兩造不太能和諧相處,之後原告跟我說被告有打電話叫他去大陸辦理離婚,聯絡的時候都是談離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079934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核與原告主張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⒋兩造分居長達2年以上,鮮少聯繫,聯繫時僅談論離婚等事宜,俱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被告自行離家,返回大陸,致兩造長期分居,長久以往因而影響兩造婚姻,感情淡薄,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