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B00
- 訴訟代理人
- 張衛航律師
- 被上訴人
- A00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詎婚後不久,被上訴人竟強迫伊為性行為,對伊有性虐待及暴力毆打行為,並有「做愛是用房子換來的」、「早晚會被你吃垮」、「要撕爛你的臉」、「敢賣房子我就殺了妳」等侮辱、恐嚇之言詞。又被上訴人於前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女即訴外人A01,A01不諒解被上訴人與伊再婚之事,時常對伊辱罵「幹」、「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將伊當作幫傭使喚,A01於000年0月間因疫情期間在家遠距上課,伊不得已搬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伊母親家中暫住。兩造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9日居住在伊母親家期間,所有花費皆由伊與母親支付,兩造於110年9月9日發生爭吵,被上訴人竟將伊甩到床上、抱去撞櫃子,致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經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2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兩造自110年9月9日分居至今,被上訴人毫無挽回婚姻之行為,甚至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不讓伊返家,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前即對A01有疑慮,伊為使上訴人安心,於兩造登記結婚當日應其要求,將伊與A01繼承伊前妻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伊繳納貸款。詎上訴人婚後經常以雙方生活習慣及伊與A01之相處為藉口,嘲諷A01為拖油瓶,主動挑釁與伊發生口角爭執、摔打物品,甚至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無庸顧慮伊之感受、將大門反鎖不讓伊進入屋內,伊對上訴人百般忍讓,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伊不願上訴人與A01關係惡化,僅能無奈配合上訴人要求,陪同上訴人搬至上訴人母親家中居住。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再度主動挑釁,並以手抽打伊耳光、以重拳攻擊伊之頭部、胸部及腹部、以窗簾桿欲攻擊伊之臉部,致伊頭部、腹部疼痛、腦部暈眩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多處擦傷等傷勢,伊並未主動攻擊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為虐待行為。伊自110年9月9日搬離上訴人母親家後,持續聯繫上訴人皆未獲回應,伊透過上訴人妹妹始知上訴人準備對伊提告,意圖詐騙謀奪伊之財產,悲痛絕望。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或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嗣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至上訴人母親家中暫住,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搬回系爭房地居住,兩造自該日起分居至今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54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本院卷第281-28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明揭:「系爭規定(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仍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辱罵言詞與暴力行為,致伊受傷且出現失眠、焦慮、畏懼症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藥袋、傷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6、135-145、255-2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全卷核閱明確;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有暴力行為等情,亦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51頁);又據在場證人即上訴人母親B02證稱:兩造居住在伊家中常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常爆怒,以言詞辱罵上訴人、抓上訴人去撞木櫃、還說要殺了上訴人,被上訴人搬離伊家後,仍時常騷擾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0-336頁),事後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你本來就兇神惡煞的臉,我已經很害怕了,你本來就是開始要打我了,如果媽媽沒有出來,我早就被你打死了」、「你制止我就是把我拿去撞牆,這個叫制止?」、「你就開始兇神惡煞用拉的把我扯回來」,被上訴人回稱:「我只是要跟妳講話,啊妳就是還一直氣沖沖,然後就要衝出去跟媽媽講,啊我就是拉你,就這樣子,怎麼就變成我要打你呢?」、「啊因為你一直要衝外面啊,我只是……」(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上訴人妹妹B01質問被上訴人:「你對她惡言相向」、「你常常對言語對她暴力」、「上一次好像有聽到,你常常都說你要殺了她什麼的」、「一般的人也不會說我殺了你」,被上訴人回稱:「我覺得那個話就是說因為,這個這個不是我沒事去講這個東西,而是說有時候真的是很盧到我已經沒辦法……」(見本院卷第11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對上訴人有暴力行為及兇惡恐嚇之言詞。復參系爭通常保護令所認定:「兩造……又起爭執,除言詞不善外,並各自施力於他方身體(其後,各執此事由至醫院驗傷,稱遭他方毆傷……);依兩造衝突之狀態,可認聲請人(即上訴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可認定兩造當時各施暴力於他方,本院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堪認兩造有因口角爭執衍生互相傷害之肢體衝突,甚至在B02面前大打出手。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初期,平日居住在系爭房地,假日至上訴人母親家居住,係因A01平日住學校宿舍,假日返家,嗣兩造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9日持續居住在B02家中,則因A01在家遠距上課等情(見本院卷第254頁),亦據證人B02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對A01有微詞(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之被上訴人手寫信),證人A01亦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女兒,但被上訴人好像只在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可見上訴人與A01對彼此心存芥蒂,相處不睦,已達無法共同居住之程度,亦為兩造屢生爭執之原因。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搬回系爭房地居住後,上訴人隨即撰擬離婚協議書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且未先知會被上訴人,逕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並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進房看屋,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393頁),被上訴人擔憂伊與A01之人身安全,遂於000年00月間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上訴人則報警開門,各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1-57、67-69頁),而兩造自110年9月9日分居至今,被上訴人持續聯繫上訴人,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故騷擾,皆未接聽其來電,有通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顯見兩造已無法良善溝通。兩造結婚僅約1年,即互對對方聲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家庭暴力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及請求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5-116、411-417、395-398頁、本院卷第125-132、271-275、95-107、129-132頁),益徵兩造已喪失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綜觀上情,兩造互相攻擊,上訴人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足認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均應負責。則依上開之說明,兩造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不論責任輕重,本非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故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