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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號

確認離婚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媛媛陳筱蓉賴秀蘭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A02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以下逕稱姓名)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2日結婚,育有1女甲○○,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16號1樓(下稱○○住所),於105年2月1日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140號26樓(下稱○○住所)居住,嗣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以下逕稱姓名)承租之捷運聯合開發公共住宅(下稱公共住宅)即○○住所之租期將於107年5月31日屆期,A02即以伊有自用住宅不符續租公共住宅(租期107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居住之資格,要求辦理假離婚,兩造遂於107年3月26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然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書上見證人郭榮源(已歿)、鄭寶泰為伊之朋友,與A02並不熟識,證人因伊單方請託而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並不知悉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復未在兩造為離婚登記時,在場見證、聞知兩造離婚之真意,是系爭離婚書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雖於107年3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A02仍持續與伊同住,直至109年10月26日無故離家。又伊於110年1月初發現A02於106年4月30日與訴外人紀登才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之後亦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或有其他親暱舉動,紀登才並於109年4月16日及109年6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30萬2,000元及100萬元予A02,伊方始知悉A02107年時以死相脅要求辦理假離婚之原因。再者,因A02答應返還伊50萬元,伊因而與A02於110年1月1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收取50萬元,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互相不打擾不結婚」等文字,係A02事後自行單方加註,伊並未同意,且伊有照顧子女,並負擔家庭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縱使兩造間婚姻產生破裂,亦係A02有外遇所造成,可歸責於A02,是A02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0條、第73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A02則以:證人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時,伊確實人在現場,證人當場亦有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兩造於證人在系爭離婚書簽名後,旋即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登記離婚,與系爭離婚書所載日期相同,益見真正,是證人鄭寶泰之證述不實在。且鄭寶泰證稱於簽名見證時,A01告知兩造已談妥離婚,僅缺證人1人,則鄭寶泰當時已明確知悉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確有離婚之真意存在,依實務通說之見,應認本件離婚證人並無不適格,兩造之兩願離婚已然合法發生效力。再者,系爭離婚書與證人均由A01親自準備、尋覓,A01事後並以雙方業以離婚為由,向伊索討人民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50萬元之購屋金賠償,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A01完全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加記:「互相不打擾不結婚」等文字,是兩造斯時確有離婚真意等語置辯。另於原審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縱認兩造於107年3月26日之兩願離婚有要件不備無效之情形,惟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思疼惜、愛護伊,反而於心情不佳或伊身體不適婉拒與其親熱時,多次惡意辱罵伊;A01甚至因為貪圖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利益,刻意不努力工作賺錢,再要求從大陸遠嫁而來之伊出面哭窮,俾向政府領取各種補助款,導致伊身心嚴重受創,至今心中仍留有大片陰影。兩造協議離婚以後,A01更不斷以傳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惡意,騷擾伊生活,甚至以自殺作為要脅,不准伊不看簡訊及不接電話,致伊深陷痛苦、悔恨之泥沼中,惶惶不可終日。A01在兩造離婚前長期沒收A02證件,趁伊外出工作不在時,未經伊同意偷偷打開伊私人所有平板電腦加以翻拍,同時撕走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以遂其私人不法取證之意圖,A01事後更直接將平板電腦摔壞並棄置於屋內角落等舉措,及A01不實造謠、抹黑伊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親密行為之惡行,均屬對於伊之不堪同居虐待。兩造結婚生女後,A01不但逕將照料子女之責任全數拋諸腦後,甚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徒令伊一人勞心費神。A01心智不成熟還會無故搞失蹤,令伊困擾不已。且A01小氣、錙銖必較,思想與言行舉止不成熟,導致伊根本無法與之溝通,兩造個性不合、觀念互異,口角衝突迭生,感情不睦,兩人於105年分居,後於107年3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後,即未曾再同住一處,兩造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原審就本訴、反請求分別為A01勝訴、A02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另准兩造離婚。A01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請求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A02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A02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A01第一審之訴駁回。A01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兩造於95年3月22日結婚,於婚後育有一女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並以郭榮源(已死亡)、鄭寶泰為證人,且兩造於同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提出系爭離婚書,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而鄭寶泰係於自己住處在系爭離婚書之證人處簽名。

㈡兩造於110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A02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記:「互相不打擾」等文字,A02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在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匯款50萬元至A01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戶(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㈢紀登才於109年4月16日及109年6月19日分別匯款130萬2,000元及100萬元予A02。

㈣A02於105年2月1日搬進向臺北市政府所承租公共住宅,租期於107年5月31日屆滿,嗣107年9月20日辦理續租手續,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A01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A01主張因A02承租之公共住宅租期將於107年5月31日屆期,其於105年6月間購屋,A02即不符續租公共住宅居住之資格,要求辦理假離婚,兩造遂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然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書上見證人郭榮源(已歿)、鄭寶泰均僅經其單方請託而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並不知悉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書未具備法定要件等語。A02辯稱兩造當時有離婚真意,且證人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時,其確實人在現場,證人當場亦有確認雙方離婚真意,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等語。

⒊查證人鄭寶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回到家門口,住在隔壁之A01說他要跟他太太離婚,少一個證人,叫伊簽名,伊就說好呀,沒關係,伊就簽名,沒有問A02有無離婚之真意,伊簽名時,兩造與另外一名證人的簽名都有,但A02沒在場,伊只有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後就不知道,伊時常看到A01,以前有看過A02,但後來很久沒看過A02,不認識A02,不知兩造夫妻感情好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而衡情日期數字較不易記憶,證人鄭寶泰只記得當天事情之過程而不記得確切日期,與常情無違,是足認證人鄭寶泰確未曾親聞A02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A02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意,而係依憑A01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無效。

⒋查A02於105年2月1日搬進向臺北市政府所承租公共住宅即○○住所,租期於107年5月31日屆滿,嗣107年9月20日辦理續租手續,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適在前開租約107年5月31日期滿前不久,則A01主張其係為配合A02續租○○住所而辦理離婚登記,實無離婚真意乙情,即非無據。又證人溫政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08年10月1日起迄今,在○○住所所在之○○區○○路0段108號冠德美麗臺北大樓擔任社區大樓保全組長,工作時間固定晚上7點到早上7點,月休6至7天,伊認識A01,他是社區住戶,伊到這個社區服務時,他就已經住在這個社區,他會主動來管理中心聊天,A02也有住在這個社區,伊幾乎都認識社區約500戶之住戶,伊不清楚A01、A02何時搬離該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94頁);及證人張英堂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美麗華公司擔任保全工作,109年9月30日開始派駐在冠德美麗臺北這個社區,日班早上7點到晚上7點,月休8天,A01當時就是冠德美麗臺北的住戶,伊有一次到A01家中聊天,當時A01快要搬家,家中有在打包收拾行李,伊沒有看過A02及她的女兒,只看過A01所拿手機上的照片,A01搬離該社區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均證述A01確實有在A02承租之○○住所居住,且上訴人指稱證人張英堂所繪○○住所內部格局、設備圖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09、233頁),然證人張英堂證述其是於109年聖誕節至隔年4、5月間至○○住所,當時A01在收拾行李即將搬家等語,可見當時A02已搬離,A01亦在收拾行李,內部擺設應已不同,證人張英堂僅入內聊天,衡情不會深入觀看內部格局,是前揭證人證述,應堪採信,又A02於105年2月1日搬進○○住所,已如前述,直至109年12月27日才搬到新購房屋,亦有A02提出其與女兒之通訊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77頁),從而,堪認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並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後至109年12月27日A02搬離止,仍同住於○○住所,益證兩造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

⒌綜上,堪認兩造於107年3月26日所為之協議離婚,因證人鄭寶泰非親見或親聞A02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不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要式,且兩造當時並無離婚真意,故應屬無效,因此,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從而,A01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A02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⒈關於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必該虐待行為必須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始有准予離婚之可言;而所稱一時忿激所為,仍應客觀審酌其結果之影響,未可以此即行斷言其已不足以繼續維繫婚姻關係。

⑵A02主張A01長期沒收伊證件,於心情不佳或伊身體不適婉拒與其親熱時,多次惡意辱罵伊,甚至因為貪圖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利益,刻意不努力工作賺錢,再要求從大陸遠嫁而來之伊出面哭窮,俾向政府領取各種補助款,導致伊身心嚴重受創,至今心中仍留有大片陰影。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以後,A01更不斷以傳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惡意,騷擾伊生活,辱罵伊,甚至以自殺作為要脅,不准伊不看簡訊及不接電話,致伊深陷痛苦、悔恨之泥沼中,惶惶不可終日。趁伊外出工作不在時,未經伊同意偷偷打開伊私人所有平板電腦加以翻拍,同時撕走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以遂其私人不法取證之意圖,A01事後更直接將平板電腦摔壞並棄置於屋內角落等,及不實造謠、抹黑伊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親密行為之惡行,均屬對於伊之不堪同居虐待等語。

⑶查A02主張A01長期沒收其證件乙情,為A01所否認,A02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A02主張A01因為貪圖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利益,刻意不努力工作賺錢,再要求從大陸遠嫁而來之伊出面哭窮,俾向政府領取各種補助款,導致伊身心嚴重受創,至今心中仍留有大片陰影等語。A01辯稱其與前妻所生乙○○、丙○○有身體殘疾(智能障礙),故領取愛心物資或社會補助,符法律相關規定,並無要求A02出面哭窮以領取補助之情事等語。查A01之子女曾因身心障礙或弱勢家庭兒童、少年而於98至105年間領取生活津貼或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然不足以證明有A02所主張A01要求其出面哭窮以取得補助款項或物品之情事,A02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即難採信。

⑷A02主張A01於心情不佳或伊身體不適婉拒與其親熱時,多次惡意辱罵伊等情,為A01所否認,關於A02身體不適婉拒與A01親熱時,A01即惡意辱罵A02乙情,A02固提出A01於110年1月3日發送之訊息記載「都是我不對」「今天這種事,我也很內疚啊」「給我彌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但並未提及何事,且A01於110年1月15日發送之訊息記載「都是我的生活態度,沒有改變忽略了你們」「夫妻生活,家庭生活,生活態度,太死板了,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91頁),表示是自己的生活態度而有愧於A02,因此,A02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前開情事,亦難採信;另關於A01心情不佳時,多次惡意辱罵A02乙節,A02提出A01發送之訊息有罵其為「壞女人」(見本院卷第261頁)、「丟你們四川人跟我的臉」(見本院卷第263頁)、「可惡」或「太可惡」(見本院卷第263、289頁)、「你不要臉」(見本院卷第547頁)、「雙面人」(見本院卷第575頁)等,以及A01於發送之訊息中承認對A02發脾氣,都是他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5、311頁),然前開訊息均係在A02於109年12月27日離開兩造之住處即○○住所以後所發送,且A01稱其於A02搬離○○住所後,於110年1月初整理家中物品時,從兩造共用之電腦中發現A02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之行為等情,並提出A02與紀登才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A02提出較為清晰並有標示日期為108年6月2日、109年1月1日之前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而從前開109年1月1日A02與紀登才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觀之,A02將頭靠在紀登才之左肩上,並緊緊依偎在紀登才身旁,狀似親暱,顯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拍照之舉止,且有些照片之地點係在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則A01認為A02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之行為,應屬有據,從而,依前揭訊息顯示,A01在A02自行搬離共同住處即○○住所,嗣又發現A02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之行為,深覺遭A02欺騙而簽署系爭離婚書,因此要求A02回心轉意,卻遭A02拒絕,故A01係針對A02與紀登才之上述舉止甚至要求A02回心轉意遭拒後而一時憤怒、情緒失控而為前開言詞,事出有因,復為繼續維繫兩造婚姻所為衡諸常情,除尚屬一般社會所能理解夫妻遭遇對方欺騙、背叛所為一時情緒性之言論外,亦難認A01上揭行徑以致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存續可能,而可認A02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⑸A02主張A01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以後,不斷以傳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騷擾伊生活,甚至以自殺作為要脅,不准伊不看簡訊及不接電話,致伊深陷痛苦、悔恨之泥沼中,惶惶不可終日等語,並提出A01發送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333頁),查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A02於109年12月27日因自己購買新屋即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A01於110年1月初發現A02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之行為,為勸誘A02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於109年12月27日、29日、31日、110年1月3日、5日、11日、12日、13日、14、15日(見本院卷第527至589頁),多次發送訊息予A02,期間未獲A02正面回應,而有較為情緒性之言語,包括揚言A02不回心轉意,其會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65、275、287頁),但期間不長,且係為求A02能與其回復往日夫妻同居之生活,所為較為激烈之言語,以當時兩造係於分居狀態,且A01要求A02回覆信息,係出於關心A02安全(見本院卷第313、327、553頁),亦難認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⑹A02主張A01趁伊外出工作不在時,未經伊同意偷偷打開伊私人所有平板電腦加以翻拍,同時撕走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以遂其私人不法取證之意圖,A01事後更直接將平板電腦摔壞並棄置於屋內角落等,並舉前述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A01辯稱其於A02搬離○○住所後,於110年1月初整理家中物品時,從兩造共用之平板電腦中發現前述照片及存摺內頁,則衡情若該電腦係屬A02個人所有,A02搬家時理應帶走,可見A01稱該電腦係兩造所共用,應屬有據,另A01否認有撕走A02之存摺內頁,並辯稱該存摺內頁亦係從前述電腦所翻拍乙節,有所提存摺內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A02未帶走該電腦,亦可能係拋棄該等物品之意思,故此部分無從證明A01對A02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另A01指稱A02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親密之行為,並非無據,亦難認A01有不實造謠、抹黑之情事。

⑺綜上,A02主張其受有A01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⒉關於惡意遺棄部分

⑴A02主張兩造結婚生女後,A01不但逕將照料子女之責任全數拋諸腦後,甚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A01辯稱兩造同居時,家庭開銷均由其三代同堂支付,A02開始工作後,其工作收入歸A02自己所有,其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由其負擔,當時不知保存相關單據等語。查A01提出其支付甲○○健保費、補習費、醫療費及負擔家庭開銷如電費、水費、第四台電視費之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469至479、505至509頁),堪認A01確實有負擔子女扶養及家庭生活費,A02復未提出其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之情事,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正。又A02主張A01心智不成熟還會無故搞失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係屬真正。

⑵據上,A02主張A01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亦非有據。

⒊關於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A02主張A01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以後,不斷以傳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騷擾伊生活,辱罵伊,甚至以自殺作為要脅,不准伊不看簡訊及不接電話,趁伊外出工作不在時,未經伊同意偷偷打開伊私人所有平板電腦加以翻拍,同時撕走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以遂其私人不法取證之意圖,及不實造謠、抹黑伊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親密行為之惡行,又A01小氣、錙銖必較,思想與言行舉止不成熟,導致伊根本無法與之溝通,兩造個性不合、觀念互異,口角衝突迭生,感情不睦,兩人於105年分居,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後,即未曾再同住一處,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A01否認有前述事由,且辯稱A02係因購屋而於109年12月27日自行離家,於此之前兩造同住並未分居,且係因A02與紀登才多次前往汽車旅館,一時情緒失控才為A02所提訊息之言語,合乎一般常人之反應等語。

⑶查A01否認其有心智不成熟、兩造個性不合、觀念互異,口角衝突迭生,感情不睦,兩人於105年即分居等情事,A02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A01雖曾於110年1月5日發送之訊息中表示「你應該知道我小氣的,我不會亂花」等(見本院卷第593頁),惟依其文義,應係表達其不奢侈、不揮霍,且A02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其搭乘A01駕駛之計程車,A01對其按表計費、A01強要A02兌換旅遊返台之剩餘人民幣等小氣、錙銖必較之具體情事,亦難採信。再者,兩造自109年12月27日分居,係因A02因購買新屋而自行無故離家所致,自屬可歸責於A02,且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A02於109年12月27日起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A01於110年1月初又發現A02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之行為,並勸誘A02回家,且要求至A02新購房屋同居,A02僅稱A01可以看女兒,並自行與女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5、285、527、529頁),故未獲A02正面回應,致有前述較為激烈之言語,然係起因於A02自行離家及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之行為所造成,A02應具有較大之歸責性,已如前述。

⑷查A01雖曾於110年1月初向A02表示返還其當初結婚時給與之50萬元(即人民幣10萬元),即不再糾纏A02,而與A02維持朋友關係等,兩造並於110年1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載稱:「立書人男方A01(以下稱甲方)、女方A02(以下稱乙方)雙方經過多日的思考與溝通,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以負信守雙方同意當初大陸結婚2006年3月21日乙方要求甲方購買房屋一棟說要照顧我一輩子當初約以人民幣十萬購買,因為乙方2021年1月21日,乙方願以折合台幣五十萬元賠償甲方。甲乙雙方,本契約成立,具有法律效用,互不影響雙方生活-可以好好講,可以做好朋友。」、「互相不打擾不結婚」等詞(見原審卷第57頁),且A01於110年1月15日傳送「真的是你講的沒錯了,這件事處理完之後,雙方就比較舒服一點,都可以啦!」「OK,放心啦!十幾年的維度,照顧我們的家庭,你知道,還有你,這輩子你沒欠我了,是我欠你,我給你,你暫時保留,你隨時回來拿,房子跟家庭,還有你的婚姻」、「那我也要附加,你曾經說的不結婚,可以嗎?樓下便利商店」等文字之訊息予A02(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僅係A01為求解決兩造婚姻關係僵局所為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A01亦表明等待A02隨時取回(即回復之意)夫妻婚姻關係,實因A02不願與A01繼續婚姻關係,而非A01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且A01就系爭協議書事後已反悔,並歸還前述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夫妻婚姻關係影響兩造生活之幸福美滿,本應容許婚姻當事人慎重考量是否離婚,此亦是民法1050條規定離婚以經戶籍登記為要件之立法目的之一,況且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有破綻,A02歸責性較大(無故自行離家及與紀登才有逾越友誼之行為),因此,A02不得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六、綜上所述,A01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准兩造離婚,尚有未合,A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有理由,A02上訴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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