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靜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博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49號判決(下稱149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11萬8,143元,並加計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前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49號判決確定前曾協議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約定由伊給付33萬300元及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對該事件提起上訴(下稱系爭協議),並經兩造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縱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5至19所示股票乃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甲○○借用伊名義所購買,非伊所有,不得列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0所示保險解約金,已經兩造於109年11月間達成分配協議,由伊於109年11月4日給付其中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就此部分進行分配。又伊於108年10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4所示貸款,所得款項係用以購買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4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伊未刻意隱匿該部分財產,無庸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該款項為伊婚後財產。兩造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被上訴人於婚後未負擔家庭勞動及照顧養育子女之責,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遠低於伊,應酌減其分配額至5分之1,伊並依序得以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萬8,1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87年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基準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4日以149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業有149號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11、28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44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雖坦認上訴人曾於149號判決後返還33萬300元及系爭汽車予其(見原審卷一第4頁),惟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上訴人未舉證該協議之存在,且依其所陳情節,僅能認其係欲以金錢及系爭汽車之返還,換取被上訴人就149號判決不為上訴(見原審卷一第47頁),亦難認該等財物之返還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有何關聯。是上訴人據以辯稱兩造存有系爭協議,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8年11月25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31、245至246頁),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80萬2,768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至14所示婚後財產、編號22至24所示婚後債務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45至246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有之該等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債務進行分配。
⑵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名下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5至19所示股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45頁),此部分事實自先堪認定。次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證:伊從16歲開始工作,從事○○助理,薪資每月1萬8,000元到2萬初,是以現金領取薪水,領到錢後伊會直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她有幫伊做股票投資,也有顯示證券APP讓伊知道確實有幫伊投資股票,這情形持續到伊滿20歲以後可以開自己的證券戶為止;上訴人幫伊操作股票,伊不會過問,所以是上訴人決定要買何股票,伊20歲時也沒有與上訴人結算幫伊操作股票之損益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可見證人甲○○僅係交付薪水委由上訴人為其進行股票投資,並非由其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自行進行股票操作並管理、使用、處分該等薪水,自難認上訴人與證人甲○○就此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遑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股票交易明細以證明證人甲○○所交付之薪水係用以取得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5至19所示股票,以及其於108年12月27日匯予證人甲○○之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與該等股票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5至19所示股票係證人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自非可取,該等財產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0所示之保險解約金亦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9年11月間就此部分達成分配協議,由伊於109年11月4日給付其中3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配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金錢往來係因上訴人為退還其先前投資之美金1萬元而為。依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37頁),縱可認其有於109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妹辛○○,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仍無從據此證明兩造就此已達成分配協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分配該保險解約金云云,自難遽採;該部分財產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20所示。
⑷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3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向台新銀行貸得430萬元,於基準日尚全額未償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244頁),固堪認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83至87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向台新銀行貸得430萬元後,即於同日存入000號帳戶,復於108年11月4日再轉入40萬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日轉帳460萬元至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履保專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其係以該等貸得款項購買○○路房地。觀○○路房地既已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足徵上訴人並非基於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惡意處分前開貸得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1所示款項,尚無可採。
⑸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3月6日向戊○○借款36萬元,至基準日尚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110年4月22日由立據人戊○○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再觀證人戊○○就此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姪女,108年間上訴人有跟伊借過錢,上訴人是當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跟伊講她有貨款的錢籌不出來,問伊是否能借她錢,伊回她說等伊爸爸喪事結束後,伊看剩下多少錢再借她,當時上訴人跟伊說要借40萬元;伊父親生前留了65萬元現金在伊手上,沒多久伊父親過世,喪葬費花了29萬元,後來剩下36萬元,108年3月6日伊跟上訴人約好晚上在伊原本位於○○街0巷0號2樓之住處,伊將喪葬結餘款36萬元借給上訴人,當下是口頭,沒有簽借據、本票或類似文件,也沒有約定何時還、利息如何計算,後來上訴人沒有清償,伊也沒有向上訴人追討,因為伊等一直以來都互相信任;後來上訴人來找伊說她因為訴訟關係,需要寫個證明給她,因伊10年前曾經跟上訴人借錢,她也很乾脆,伊遂於110年4月22日寫了原審卷一第100頁證明書給上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核與其所提其父之訃聞、喪葬收支紀錄所記載:其父於108年2月4日死亡,108年2月18日出殯,葬禮花費29萬609元,以64萬9,594元扣除該花費用,餘額為35萬8,985元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並參酌證人戊○○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叔姪關係,事後縱未積極催討借款,亦與常情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證人戊○○借款36萬元至基準日未償之事實;此部分債務自應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25所示。
⑹至證人己○○(即上訴人之兄)固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在100年間在伊戶籍址住處跟伊借過錢,上訴人在99年11月有跟會,她說經濟壓力大,家裡只有她1人有收入來源,要跟伊借每個月2萬元,從100年1月開始跟伊借到會子結束;伊100年間薪水都是匯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伊每個月5號領薪水,伊每個月從元大銀行帳戶領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每月10日前會來家裡跟伊拿,當時約定會子結束後還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簽借據、本票或類似文件,本院卷一第101頁證明書是上訴人寫的,伊有簽名,上訴人總共跟伊借54萬元,從100年1月開始借到102年3月,4月就倒會了,每月以2萬元計算,迄未償還,但因上訴人生活壓力很大,經濟狀況不好,伊也沒有跟上訴人追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惟此已與上訴人所稱:就前開借款未特別約定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以及所提前開由證人己○○簽名之證明書所載:「從100年1月20日開始至102年4月20日欠哥哥己○○伍拾肆萬元整」等情未盡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再觀證人己○○所提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0頁),除100年2月、同年3月、101年1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外,均未見證人己○○有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各該借款月份之每月10日前提領2萬元以上之款項以供借款予上訴人之情(100年2月僅提領共1萬5,000元),亦無足佐認證人己○○前開所證其自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借予上訴人之事實,證人己○○證述其借款予上訴人至基準日仍未獲償還等節,要難遽採。準此,上訴人辯稱其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6所示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分配云云,自無足取。
⑺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為2,241萬5,274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扣除其婚後債務共863萬3,701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378萬1 ,573元(即婚後財產2,241萬5,274元-婚後債務863萬3,701元=1,378萬1,573元)。
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l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7年1月25日結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兩造婚後並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擔婚後債務。觀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事○○業,上訴人一直從事○○業,被上訴人從伊小學五年級離家後,就不知去向,2、3年後有再搬回來住,但之後就沒有工作,因伊國中時每天回家都看到被上訴人在家裡打線上遊戲;兩造離婚前家事是上訴人在做,三餐是上訴人給伊零用錢去吃,也會給伊零用錢讓伊自己通勤,就伊所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用開支、保費、生活費是由上訴人支付,這段期間被上訴人偶爾會拿現金、單據要伊去幫忙繳費,但就伊有記憶以來,被上訴人信用不良,所以沒有辦法正常使用自己帳戶,裡面不能有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證人乙○○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伊小學2、3年級時有離開一段時間,大約在100年時有回來,被上訴人以前是從事○○業,上訴人一直是做○○業,後來就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在工作,因為伊在臺北讀書,假日就會回家,會整天在家,被上訴人都在房間裡上網玩遊戲,如果他有工作就不會整天在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事、準備三餐或接送照顧子女的工作都是上訴人在做,吃飯就是外食,餐錢是上訴人給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應該是上訴人會給,因只有上訴人在工作,且家族聚餐時也都是上訴人主動付錢,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給被上訴人,應該是要給被上訴人生活費,就伊所知家用開支、保費、生活費也都是由上訴人支付,因為學費單都是交給上訴人去付錢,伊在臺北讀書有問題也是上訴人解決,又伊沒有問過兩造關於被上訴人的債信如何,但在伊小學2、3年級時有人一直撞家裡的鐵門還一直打電話,好像是來討債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伊因遭友人倒債及職業後遺症之緣故無法外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固可見被上訴人自離家出走2、3年而於100年返家後,即未再外出工作且信用不良,家中經濟來源、開銷絕大部分均仰賴上訴人工作支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家長接送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見其於丙○○就讀桃園市立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期間(即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仍有接送丙○○上下學之情事。又觀兩造就被上訴人母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身故保險金58萬3,116元,曾先匯入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再於107年1月16日自該帳戶轉匯59萬8,000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12年3月15日一平鎮字第00021號函所檢附之605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上訴人雖謂該保單之保費係由其支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自離家出走並於100年返家後,雖就家中開銷之貢獻有限,但仍有負擔若干家務及部分費用。本院復審酌兩造結婚22年,惟被上訴人自97、98年間離家出走時起至基準日止,無工作收入之時間約有長達10年之久,該段期間內其就彼此婚後財產增益之貢獻不高,而該期間占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整體比例將近半數等一切情事,認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按80%、20%之比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80萬2,768元,上訴人部分則為1,378萬1,573元,其差額為1,297萬8,805元(即1,378萬1,573元-80萬2,768元=1,297萬8,805元)。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59萬5,761元(即1,297萬8,805元×20%=259萬5,761元)。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又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住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因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亦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得以依序抵銷被上訴人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在甲○○、乙○○尚未成年前,與未成年子女丙○○共5人均係婚姻共同生活體之成員;被上訴人雖曾於97、98年間離家不知所蹤,惟已於100年間返家,僅能認係一時因實際必要而居住於他處,尚難遽謂兩造之婚姻共同生活體已因此而解消。又上訴人一直以來均從事○○業,為兩造離婚前之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被上訴人原從事○○業,自100年即未外出工作,惟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及開銷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㈠⒋),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交付該提款卡予被上訴人,應係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使用等情如前(見三、㈠⒋),可見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之生活模式,於被上訴人未再外出工作後,雖由上訴人承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上訴人長久以來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甚至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而被上訴人亦依其能力負擔若干家務及開銷,應認其等已因經濟能力及對於家務之分工程度不同,而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合意應由上訴人負擔;雖被上訴人因就家務及家庭開銷貢獻較少而得酌減其就夫妻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比例,仍不得謂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上訴人,否則即有雙重評價之嫌。再觀兩造均供稱自108年11月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上訴人即與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而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惟因無法知悉上訴人離家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後段規定,推定108年11月15日為兩造分居之日。參以上訴人未久即於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堪認兩造前開分居之舉係因已無共營生活意願所致,前開婚姻共同生活體自應於是時解消,自此即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問題,乃屬當然。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代墊積欠其車行同事「○○」之酒錢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欠酒錢20000-結清 ○○1/8」字樣之字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並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伊大學畢業時在上訴人開的○○店上班,依伊手機記載內容,伊確認是在西元2021年(即110年)1月8日伊有看過有人去跟上訴人追討款項,那天工作到一半有人進來,那個人(自稱○○,係男性)說昨天晚上他跟○○ (即被上訴人)出去喝酒,他幫○○代付2萬塊,後來店長(即上訴人)稍微想了一下就拿筆跟紙請他留下他的資訊跟簽名,那個人說可以,店長就拿錢給那個人,伊有看過上開字條,就是1月8日那天寫的,寫完後就放在櫃臺,伊跟客人結帳時就會看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16頁),堪認屬實。又上開費用雖發生於兩造分居之前,惟難認係為共營兩造婚姻生活所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上訴人為其代墊2萬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該2萬元予上訴人。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卡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繳款人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27頁),堪認屬實。經細繹其消費明細,可見多為被上訴人在家樂福、大潤發、燦坤、加油站之消費紀錄及其購買線上遊戲之費用,核與前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生活模式大致相符,堪認其中於兩造分居前所生者,應係由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合意,先行刷卡以購買家庭生活所需物品及支應其線上遊戲之生活需求,再由上訴人實際負擔該等開銷之方式所為,此部分應係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依上說明,固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其中消費日依序為109年11月22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109年11月29日(該日共2筆)、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1日,消費金額依序為815元、1,038元、1,069元、1,369元、1,225元、1,070元、1,098元、1,353元、1,374元、503元部分(共計1萬914元,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則均應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所為之個人消費,非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上訴人為其代墊1萬914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該等款項對上訴人負償還之責。
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五所示保費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並有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光人壽111年5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0953號函(下稱953號函)暨所檢送之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卷二第173至17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為被上訴人所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55所示保費,係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前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分擔,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如附表五編號56至57部分,經對照953號函所檢附之投保簡表(見原審卷二第174頁),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為被上訴人依序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所代繳之保費,而該等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且均繳費期滿,並無應歸屬身故受益人即乙○○、丙○○享有利益之情形,亦與108年2月25日經解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已否由上訴人領取無涉;該部分非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為其代繳保費1萬9,116元(即3,094元+1萬6,022元=1萬9,116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償還予上訴人。
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丙○○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就讀幼兒園之教育費共47萬4,788元係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有○○○幼兒園在學繳費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觀105至107年度及108年度學期其中自108年9月19日起至兩造分居前之教育費部分,屬經兩造合意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或償還。另自兩造分居時起,雖亦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惟被上訴人仍應與上訴人共盡身為父母對丙○○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依扶養比例負擔該等教育費。參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主張抵銷而請求分擔之教育費、扶養費、子女保費,均未爭執上訴人原請求由其分擔之比例即2分之1(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上訴人嗣於113年2月6日始具狀擴張為請求抵銷費用之全數,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並考量被上訴人依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0至65頁),以及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得以其母新光人壽之身故保險金支應部分家中開銷等情,應認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需求等情況綜合判斷,仍以由其負擔半數為適當。查丙○○於○○○幼兒園108年度學期係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約10.5個月,該期教育費為12萬1,778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就此已領取如何之補助而應予扣除。是自兩造108年11月15日分居時起約9個月之教育費,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萬2,191元(即12萬1,778元×9個月÷10.5個月÷2=5萬2,190.5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
⒌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上訴人依序支出乙○○於109年12月21日因右卵巢囊腫合併沾黏就醫之醫療費6萬4,090元、丙○○於110年6月8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之醫療費11萬1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61頁、卷二第35至3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於乙○○、丙○○成年前對其之扶養義務,不因與上訴人離婚而消滅(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乙○○雖於109年4月休學(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有工作而具備支付該等費用之謀生能力,且乙○○、丙○○縱另投保醫療保險而受有保險給付,該等額外之利益亦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該部分費用自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序各負擔半數即3萬2,045元、5萬5,088元(即6萬4,090元÷2=3萬2,045元)、(即11萬176元÷2=5萬5,088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依序給付其3萬2,045元、5萬5,088元並主張抵銷。
⒍如附表三編號7、8、9所示部分:兩造分居前就甲○○、乙○○、丙○○尚未成年時所應給付之扶養費,應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既由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單獨負擔,即與被上訴人就甲○○、乙○○、丙○○未成年時所應負扶養義務是否為生活保持義務無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償還。至乙○○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5月4日成年前、丙○○於120年11月8日成年前之扶養費,非家庭生活費用,又上訴人於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前,除有實際代墊之情事外,上訴人亦無從逕予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參酌證人乙○○於原審所證其開支係由上訴人支應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以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帶同未成年子女在外同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依前說明,應認乙○○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成年止(共17個月又20日)、丙○○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2月21日止(共51個月又7日)之扶養費均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均應負擔半數;依兩造無爭議之每月扶養費2萬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上訴人依序為其代墊之乙○○扶養費20萬3,167元【即2萬3,000元×(17個月+20日÷30日)÷2≒20萬3,1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扶養費58萬9,183元【即2萬3,000元×(51個月+7日÷30日)÷2≒58萬9,1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部分得以前開20萬3,167元、58萬9,18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序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自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提領共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惟該帳戶之提款卡係上訴人基於由其單獨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交由被上訴人供作支應其生活費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㈡),自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該等家庭生活費用,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自該帳戶內盜領款項,或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家庭生活費用利益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或償還該16萬元,自無理由。
⒏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向其借款170萬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605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文件交付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3、128頁),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有匯款170萬元,另於101年10月1日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予訴外人丁○○、甲○○、乙○○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謂兩造間就該款項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享有該170萬元之借款請求權,應得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⒐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保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甲○○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堪信為真。惟該等款項除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向國泰人壽繳納之保費8,941元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依兩造合意所自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前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分擔,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分居後,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甲○○既於107年7月23日即已成年,前開保費8,941元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應依扶養比例負擔之扶養費,而對支出該筆款項之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享有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債權而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⒑綜此,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98萬1,704元(即2萬元+1萬914元+1萬9,116元+5萬2,191元+3萬2,045元+5萬5,088元+20萬3,167元+58萬9,183元=98萬1,704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4,057元(即259萬5,761元-98萬1,704元=161萬4,057元)。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111萬8,143元為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8,14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之信用卡卡費明細)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之保費明細)
附表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領取之款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11月25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壢普仁郵局帳戶存款 2,768元 2,768元 2,768元 2 現金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3 系爭汽車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合 計 80萬2,768元 80萬2,768元 80萬2,768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11月25日):無 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11月25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郵局帳戶存款 37萬8,845元 37萬8,845元 37萬8,845元 2 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455元 455元 455元 3 玉山銀行美元帳戶 997元 997元 997元 4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29萬4,770元 29萬4,770元 29萬4,77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50元 50元 50元 6 郵局簡易人壽6年吉利期保單價值準備金 38萬1,832元 38萬1,832元 38萬1,832元 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價值準備金 37萬2,925元 37萬2,925元 37萬2,925元 8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萬3,812元 23萬3,812元 23萬3,812元 9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萬4,238元 7萬4,238元 7萬4,23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30萬5,328 元 130萬5,328 元 130萬5,328 元 11 新光人壽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6,923元 5萬6,923元 5萬6,923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13 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146萬800元 1,146萬800元 1,146萬800元 14 桃園市○○區門牌號碼○○路000號7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 530萬9,950 元 530萬9,950 元 530萬9,950 元 15 南亞股票 14萬3,400元 0元(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4萬3,400元 16 鴻海股票 17萬9,200元 0元(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7萬9,200元 17 同致股票 13萬9,800元 0元(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3萬9,800元 18 和碩股票 13萬9,800元 0元(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3萬9,800元 19 000-000000 10萬3,000元 0元(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0萬3,000元 20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AZ000000000號解約金 83萬9,149元 0元(已經兩造協議給付其中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83萬9,149元 21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向台新銀行貸得款項 430萬元 0元 0元 小 計 2,671萬5,274元 2,087萬925元 2,241萬5,274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11月25日):無 22 上訴人以○○路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 105萬1,354元 105萬1,354元 105萬1,354元 23 上訴人以○○路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 292萬2,347元 292萬2,347元 292萬2,347元 24 上訴人以○○路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 430萬元 430萬元 430萬元 25 上訴人向戊○○借款 0元 36萬元 36萬元 26 上訴人向己○○借款 0元 54萬元 0元 小 計 827萬3,701元 917萬3,701元 863萬3,701元 抵銷順序 項目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上訴人誤載為109年1月8日,應予更正)代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酒錢 民法第179條 2萬元 2萬元 2 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09年1月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卡費 同上 25萬5,643元 1萬914元 3 上訴人自99年3月23日至109年9月11日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五所示之保費 同上 81萬4,139元 1萬9,116元 4 丙○○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教育費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 47萬4,788元 5萬2,191元 5 乙○○於109年12月21日因右卵巢囊腫合併沾黏就醫之醫療費 同上 6萬4,090元 3萬2,045元 6 丙○○於110年6月8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之醫療費 同上 11萬176元 5萬5,088元 7 甲○○自97年1月起迄至成年即107年7月23日止,共10年6個月之扶養費 同上 289萬8,000元(即桃園每月消費支出 2萬3,000元×126個月=289萬8,000元) 0元 8 乙○○自97年1月起迄至成年即110年5月4日止,共13年4個月之扶養費 同上 368萬元(即桃園每月消費支出2萬3,000元×160個月=368萬元) 20萬3,167元 9 丙○○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10年2個月又20日之扶養費 同上 282萬1,862元(即桃園每月消費支出2萬3,000元×(122個月+20日÷29日)≒282萬1,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8萬9,183元 10 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18日於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取如附表六所示款項 民法第179條 16萬元 0元 11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 借款請求權 170萬元 0元 12 甲○○、乙○○、丙○○於106 年前之三商美邦人壽保費 同上 208萬6,100元 0元 13 甲○○自91年7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國泰人壽保費 同上 19萬3,301元 0元 合計 1,527萬8,099元 98萬1,704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25日 6,085元 2 106年6月25日 6,093元 3 106年7月25日 5,913元 4 106年9月25日 1萬8,042元 5 106年11月25日 6,440元 6 106年12月25日 7,473元 7 107年3月2日 2,815元 8 107年3月25日 1萬6,229元 9 107年4月25日 1,394元 10 107年8月25日 1萬1,397元 11 107年9月25日 5,667元 12 107年10月25日 1萬926元 13 107年12月25日 9,707元 14 108年1月25日 1萬1,146元 15 108年2月25日 1萬804元 16 108年7月25日 1萬886元 17 108年8月25日 8,363元 18 108年9月25日 4萬3,698元 19 108年10月25日 1萬5,858元 20 108年11月25日 3萬2,272元 21 108年12月25日 8,908元 22 109年1月30日 5,527元 合計 25萬5,643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9年3月23日 1萬5,543元 2 99年5月21日 1萬5,543元 3 99年9月1日 1萬741元 4 99年9月1日 7,974元 5 99年9月1日 1萬5,543元 6 99年10月12日 2萬3,634元 7 99年11月23日 1萬5,543元 8 100年2月22日 1萬5,543元 9 100年5月23日 1萬5,543元 10 100年8月23日 1萬741元 11 100年8月23日 7,974元 12 100年8月23日 1萬5,543元 13 100年9月1日 2萬3,634元 14 101年1月3日 1萬5,543元 15 101年2月21日 1萬5,543元 16 101年5月22日 1萬5,543元 17 101年8月21日 1萬741元 18 101年8月21日 7,974元 19 101年8月21日 1萬5,543元 20 101年9月3日 2萬3,634元 21 101年11月21日 1萬5,543元 22 102年2月21日 1萬5,543元 23 102年5月21日 1萬5,543元 24 102年8月21日 1萬741元 25 102年8月21日 7,974元 26 102年8月21日 1萬5,543元 27 102年9月24日 2萬5,476元 28 102年11月21日 1萬5,543元 29 103年2月21日 1萬5,543元 30 103年5月21日 1萬5,543元 31 103年8月21日 1萬741元 32 103年8月21日 7,974元 33 103年8月21日 1萬5,543元 34 103年9月23日 2萬5,476元 35 103年11月21日 1萬5,543元 36 104年3月23日 1萬5,543元 37 104年5月21日 1萬5,543元 38 104年8月21日 1萬741元 39 104年8月21日 7,974元 40 104年8月21日 1萬5,543元 41 104年9月1日 2萬5,476元 42 104年11月23日 1萬5,543元 43 105年4月1日 1萬5,543元 44 105年5月23日 1萬5,543元 45 105年8月23日 7,974元 46 105年8月23日 1萬5,543元 47 105年9月12日 1萬741元 48 105年9月21日 2萬5,476元 49 106年8月22日 1萬741元 50 106年8月22日 7,855元 51 106年9月1日 1萬4,723元 52 107年7月21日 3,094元 53 107年9月3日 1萬6,022元 54 108年9月3日 3,094元 55 108年9月3日 1萬6,022元 56 109年9月11日 3,094元 57 109年9月11日 1萬6,022元 合計 81萬4,139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23日 1萬元 2 108年4月23日 1萬元 3 108年5月24日 1萬元 4 108年6月25日 1萬元 5 108年7月18日 1萬元 6 108年10月14日 2萬元 7 108年11月13日 3萬元 8 109年1月13日 2萬元 9 109年1月20日 1萬元 10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11 109年3月18日 1萬元 合計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