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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台清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麗梅(兼羅陳宗錦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雅旗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光男(兼羅陳宗錦之承受訴訟人) 羅麗霞(兼羅陳宗錦之承受訴訟人) 羅軍凌(兼羅陳宗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遺產分割部分;㈡駁回羅台清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羅萬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上開廢棄㈡部分,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各應給付羅台清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台清其餘上訴駁回。 羅麗梅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羅台清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關於羅麗梅附帶上訴部分,由羅麗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羅台清(下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麗梅(下稱其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及前審共同 被上訴人羅陳宗錦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及被上訴人羅麗梅以次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2萬2,33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聲明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羅萬斌所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請求羅麗梅、羅麗霞、羅軍凌(下合稱羅麗梅等3人)應各給付 上訴人28萬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4頁),經核羅台清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訴之部分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羅光男、羅麗霞、羅軍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羅台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羅台清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羅萬斌(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之子女,另前審共同被上訴人羅陳宗錦(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全體承受訴訟)乃羅萬斌配偶。羅萬斌所有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及羅陳宗錦共同繼承,伊代墊殯葬費用20萬4,5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羅萬斌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 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伊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代墊羅萬斌之醫藥(含醫材在內)費用、外勞費用及扶養費合計140 萬7,158元,兩造每人應各分擔5分之1即28萬1,432元。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㈡、羅 麗梅等3人各給付28萬1,432元及加計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羅麗梅以次4人各辯以: ㈠、羅麗梅:伊為照顧父母,將羅萬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0)及其上同段4089建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臺中 房地)變賣得款300萬元,均用於支付照顧父母費用,迄羅 萬斌死亡當月剩餘192萬9,695元。嗣又得手足同意,繼續用於照顧羅陳宗錦,事後僅餘42萬6,055元。經伊計算結果, 其中為羅萬斌支出59萬6,630元、為羅陳宗錦支出145萬0,006元、同時為羅萬斌及羅陳宗錦支出者為58萬6,000元、為羅陳宗錦及兩造共同支出者則為31,505元。羅萬斌有月退俸、年終補助金、優存利息、親友贈與、喪葬補助等,已足支付所需費用,況羅台清並無資力,亦無從墊付款項等語。㈡、羅光男:羅麗梅於103年3月盜賣臺中房地予其同學黃梅春得款300萬元,伊則自102年11月起與羅陳宗錦同住並扶養,羅麗梅從未支付羅陳宗錦之費用,現羅軍凌又將臺中房地買回,亦可見羅麗梅盜賣臺中房地實屬圈套,羅麗梅自應歸還300萬元之遺產等語。 ㈢、羅麗霞:伊自始均未參與臺中房地買賣事宜,伊對羅台清提告並無意見,兄妹相殘,訴諸公堂,實屬憾事等語。 ㈣、羅軍凌:兩造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 度家非調字第485號成立調解,約定由羅麗梅以賣屋所得來 支應父母生活所需,但羅台清事後拒依調解筆錄履行,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任何費用等語。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對羅台清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羅麗梅應給付192萬9695元本息予羅萬斌之全體 繼承人,並由兩造及羅陳宗錦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及駁回羅台清其餘之訴。羅台清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被繼承人羅萬斌所遺系爭遺產,應先扣還殯葬費用20萬4,500元予羅台清,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㈡ 、羅麗梅等3人各應給付羅台清28萬1,432元本息。羅麗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麗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台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羅台清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羅光男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羅台清撤回、減縮及確定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1頁): ㈠、被繼承人羅萬斌於105年1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羅陳宗錦、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嗣羅陳宗錦於109年4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羅萬斌於101年6月21日曾立代筆遺囑表明臺中房地由羅麗梅繼承,且經公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 ㈢、羅萬斌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臺中房地予訴外人黃梅春而得款價金300萬元,均匯入羅萬斌所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並由羅麗梅持有(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㈣、羅麗梅先於103年4月9日從臺銀帳戶提領41萬元,再於同月17 日從臺銀帳戶提領出259萬元並存入自己友人陳玲莉所有聯 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復於105年間將使用後剩餘金額,存入羅麗梅自己所有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2頁、前審卷㈡第67頁)。㈤、羅萬斌自103年5月15日起即與羅台清在臺北地區同住(見本院卷㈠第401頁)。 ㈥、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485號案 件調解成立。 、就兩造之爭點系爭遺產部分說明如下: ㈠、查羅萬斌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度山花園公墓墓地 使用權」,起訴時市○○00○○○○地區○○○○○○○○○00○○地號為00 、000、00、00-0、000,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0頁),且有103年12月27日因遺失補發之墓地使用權狀、大度山寶塔使用規則暨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5至466頁、本院卷㈠第374),堪認 確屬羅萬斌遺產無誤。 ㈡、羅台清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係因羅麗梅侵 占被繼承人羅萬斌生前出售臺中房地所得之價金300萬元, 自應返還予羅萬斌全體繼承人。惟為羅麗梅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羅萬斌於105年1月20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之103年3月20日將臺中房地以300萬元價金出售予黃梅春,經黃梅春分別於103年3月26日、同年4月3日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並以羅萬斌臺銀帳戶兌現後,羅麗梅即先後於103年4月9日、同月17日提領41萬元、259萬元,並將該259萬 元先匯入羅麗梅友人陳玲莉之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後再將餘額匯入羅麗梅個人名義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1、246至247頁),並有公證書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9頁)。堪認羅萬斌生前因出售臺中房地而以臺銀帳戶受領之300萬元價金,確係由羅麗梅提領後,分別由羅麗梅個人自行 保有現金、或由羅麗梅轉存至其本人及友人帳戶內。羅麗梅雖辯稱:伊係經由羅萬斌之口頭同意授權而使用出售臺中房地所得之價金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羅麗梅又再辯以:伊將羅萬斌出售臺中房地所得價金用以支付及照顧羅萬斌、羅陳宗錦夫婦之日常生活,其中為羅萬斌支出59萬6,630 元、為羅陳宗錦支出145萬0,006元、同時為羅萬斌及羅陳宗錦支出者為58萬6,000元、為羅陳宗錦及兩造共同支出者則 為3萬1,505元,合計266萬4,141元云云,並提出附件所示之付款明細表一、二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至302頁)。惟為羅台清所否認,並主張:付款明細表一、二所示之費用,有部分係發生於臺中房地出售之前,已有可疑,況羅麗梅平日從事健康食品直銷事業,付款明細表一、二所示費用單據不見得與羅萬斌夫婦有關,亦非羅萬斌夫婦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審酌:⑴付款明細 表一編號1~62(但不含編號26~27、47~48,見下述⑷部分) 所示自103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8日所發生之親子鑑定、健 檢、看護、住院、救護車、給楊姓護士紅包、「TAXI」、急診、海綿牙刷、母+妹紅包、護理之家保證金、2月收費、抽 痰軟管、聯安住院、刮鬍刀、睡衣乙套、濕疹噴罐劑、護理之家繳費、中清分院護理之家繳保證金、體檢、藥品、聯安看診復康巴士、掛號、臺中醫院看診復康巴士、聯安、臺中醫院診斷書、中藥2帖、透氣紙膠、濕紙巾、中藥3帖、復健門診、減壓墊6個、依比朗、看護、看護費、中藥5帖、日用品、棉花棒、復健科證明、3月份帳單、救護車、急診、看 護墊、棉花棒、膠帶、看護費用、房租及未列明細等項目,斯時羅麗梅尚未於103年4月9日第1次提領羅萬斌台銀帳戶內之金錢,可見上開費用均非係以臺中房地價金支付。⑵付款明細一編號63、72~74所示賣房公證費、賣房稅金、代書尾款、房地契護貝、給買屋者紅包,或因斯時羅萬斌尚未取得全部出售房地價金,或因羅麗梅未將黃春梅以票據存入台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完畢,均不足證上開買賣交易之成本花費係以羅萬斌臺中房地出售價金所支付。⑶付款明細一編號65~ 71、75~80、82~93、96~98、100~101、105~113、116~117、 119、121~123、125、128~133所示自103年4月9日起至105年 1月1日所發生之梧童泌尿科光碟、掛號診費、海綿牙刷、胃管等、施巴乳液等、膠帶、尿褲、檢診手套、透氣膠帶、看護費用、人工皮等、換藥材料、看護費用、救護車、住院收據、整理箱、傷口敷料、護理之家4月費、回診救護車、看 護費、房租、大支棉-紗布、護理之家5月費、房租、匯款羅軍凌、父母補助費醫療健康食品(綠加麗)等項目,至多僅能確定過去曾有上開費用發生,但既未見醫囑指示或其他足以特定係專由羅萬斌個人醫療所必需用品之相關證據,且上開項目發生原因為何、又是否係以羅萬斌台銀帳戶內金錢支付,無從確認,不足證明係由臺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加以支應。⑷最後,付款明細表一編號26~27、47~48、64、81、94~ 95、99、102~104、114~115、118、120、124、126~127所示 之「媽媽給」、「長安退費」、「父郵存提款」、「賣房300萬入帳(爸台銀存摺)」、「存5萬至爸郵存」、「給媽媽生活費」、「母親節爸請晚餐」、「晚餐」、「媽媽生活費」、「萬芳醫院探視爸爸給看護紅包」、「長安護理之家長照補助退費」、「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長照補助退費」等項目,定義籠統不明,並同時摻雜羅麗梅代收、代領或提款之其他收入金額,單依羅麗梅所提出之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無從確認與羅萬斌臺中房地出售價金有關。參以羅萬斌自99年7月起至105年1月20日死亡前,每半年均可領取包含俸 金、主副食實物代金、眷補費、眷實代金、年終慰問金在內,金額介於13萬7,196元至14萬1,192元之退休俸,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8月15日輔給字第1120065852號函附支領退除給予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0至524頁),可見羅萬斌除出售上開臺中房地價金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此由徵諸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亦載明應以羅萬斌之退休俸作為照顧扶 養羅萬斌之資金來源即明(見桃補卷第103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329至330頁),自難僅因付款明細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均獲清償,即遽認該明細表所列費用必係由羅麗梅以自己金錢支付。羅麗梅以此為辯,仍無可採,其進而執此抗辯業已將臺中房地出售價金用以支付羅萬斌生活所需開銷云云,亦無可信。 ⒊羅麗梅又辯稱:伊於羅萬斌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所剩餘之臺中房地出售價金繼續用以照顧母親羅陳宗錦,支出情形則如付款明細二所示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所明定。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 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羅台清、羅光男均否認同意由羅麗梅動用臺中房地出售價金照顧羅陳宗錦,羅麗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得羅萬斌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臺中房地價金,其就此所辯,無足採憑。是羅麗梅未經羅萬斌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行動支臺中房地出售價金,應屬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堪以認定。 ⒋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查羅麗梅擅自提領羅萬斌臺銀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既如前述,可 見其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羅萬斌(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致羅萬斌(或其全體繼承人)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羅麗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羅台清既為羅萬斌之繼承人,自可共同行使羅萬斌對羅麗梅之公同共有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諸羅麗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中房地所得價金現僅剩餘42萬6,055元(計算式:425,955+100=426,055,見本 院卷㈠第312、324頁,本院卷㈡第135頁),則羅麗梅除應返 還上開剩餘現金外,亦應將差額257萬3,945元債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羅萬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算式:3,000,000-426,055=2,573,945】。至羅台清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02頁),為選擇合併,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就兩造爭執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說明如下: ㈠、查被繼承人羅萬斌於105年1月20日死亡,兩造及羅陳宗錦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原各為6分之1,嗣因羅陳宗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死亡,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再改為各5分之1。又羅萬斌死亡時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亦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如上,合先指明。 ㈡、羅台清主張其因羅萬斌死亡而支付墓碑4,600元、殯葬規費1萬0,500元、治喪餐盒2,640元、治喪費用15萬0,760元,合 計16萬8,500元,並提出明細表、土城石材行補單收據、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3張、西點餐和收據、禮儀公 司報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31、86至91頁),且為羅麗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87頁、本院卷㈡第72頁),堪以認定 。羅台清另主張其亦有為羅萬斌而支出105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8日藏傳佛教法會費用3萬6,000元,但未有任何憑證,難知悉詳細用途,不應列計為喪葬費用。從而,羅台清主張系爭遺產自應先行扣還喪葬費用16萬8,500元予伊,應屬可取 ,逾此金額範圍所為主張,則非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有關被繼承人羅萬斌所留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5頁),經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爰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就兩造爭執返還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羅台清主張:伊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代墊羅萬斌之扶養費及醫材、醫療費合計共140萬7,158元,應由兩造各分擔5分之1等語。惟為羅麗梅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醫藥費用(含醫材)部分: 稽諸羅台清所提出有關羅萬斌之居間護理計價處方箋(總計金額4,050元,計算式:200×18+150×3=4,050)、臺北市萬 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願付費同意書(合計5萬7,563元,計算式:606+130+100+578+80+665+4600+8726+50+130+80+9 0+857+7607+50+50+240+100+110+4600+100+110+50+9114+91 14+35+35+367+75+9114=57563)、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 (合計3,600元,1200+1200+1200=3600)、杏一醫療用品客 戶資料統計表(金額5萬2,435元)、杏華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金額3,000元)、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收 據(合計600元,計算式:300+300=600)、童綜合醫院門診 收據(金額1,455元)、藥品估價單(合計2,680元,1800+8 80=2680)、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許可收費專戶收費證明聯(金額200元)(見補字卷第30、32至78頁),總計12 萬5,583元。經核上開費用發生之期間、項目及金額,核與 卷附羅萬斌生前臥床之身體虛弱狀態相符,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應屬必要醫藥費用(含醫材在內)之支出,堪認羅台清主張其曾為羅萬斌代為支付上開醫材或醫藥費用12萬5,583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外勞費用部分: 羅台清主張其為羅萬斌聘請外籍看護而須按月支付看護費1 萬8,000元、安定基金2,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204元及 人力仲介服務費1,700元(以上合計22,904元),並提出勞 動部103年9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60588號函、菁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為證,且聲請調查證人黃家音(居家護理師)到庭為證,且為羅麗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8、245、394、399頁,本院卷㈡第180頁),堪認為真。依此計算,羅台清主張其為羅萬 斌支付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計13個月之費用29萬7,752元【計算式:22,904×13=297,752】,即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⒉稽諸羅萬斌於99年7月至105年1月為止之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 放詳印紀錄,其於此段期間內所領取者均為半年俸,含年終慰問金在內,共計178萬4,295元(計算式:2,073,819-25,6 62-76,956-76,956-32,994-76,956=1,784,295,見本院卷㈠ 第522頁),有前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函覆支 領退除給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0至521頁,其餘年份之發放紀錄則未據提供),佐以羅麗梅具狀陳明:羅萬斌生前95年間曾有郵局定存2筆,加上半年俸在內,曾一度累計 存款上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可見羅萬斌平日 生活並非不能依自己能力負擔、支出。況羅萬斌死亡時,又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益證羅萬斌生前非無財產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羅台清與羅萬斌同居生活,固因此減少羅萬斌相關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然此非因羅萬斌不能維持生活而為給付,當係羅台清基於孝道所為之奉養,參以羅台清於103年5月15日起將羅萬斌接來同住後,即將自己之低收入戶補助及羅萬斌退休俸均用於維持家庭經濟,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查監護宣告事件之訪查評估報告可參(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卷第75頁), 益證羅台清為羅萬斌所為日常生活費用(除前述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外)之支出應係基於任意給付之意思,羅台清自不得於事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此部分之費用。 ⒊至羅台清另外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向桃園地院繳款單、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收聯單、桃園地院辦理公務機關查詢收費作業之工本費證明單等件,惟因上開收據所載費用均與扶養羅萬斌無關,且是否係專為羅萬斌個人所發生之費用,亦有可疑,羅台清仍不得據此請求羅麗梅等3人為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㈣、從而,羅台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為羅萬斌代為墊付 醫藥(醫材)費用12萬5,583元、外勞費用29萬7,752元,而應由全體子女平均分擔,應屬有據。是羅台清請求羅麗梅等3人各給付8萬4,667元【計算式:(125,583+297,752)÷5=8 4,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羅台清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羅麗梅等3人各應給付8 萬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定分割方案並未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項目,且駁回羅台清 請求羅麗梅等3人返還代墊醫藥(含醫材)費用之請求,均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其餘為羅台清、羅麗梅敗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羅台清、羅麗梅就各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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