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55號
- 再抗告人
- 郭永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