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王毓文
- 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毓坤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卷第45頁)。又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繼承人王陳釋惠所遺之金飾,除原審原證8所列者外,尚有如「民事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附表2所列之數量及項目,且原審原證8及前述附表2所列金飾,具紀念意義,希望原物分配,又其為被繼承人王陳釋惠代墊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46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另視同上訴人王毓璋曾承諾自行負擔被繼承人王陳釋惠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不應再從遺產中扣除,況王毓璋所購買之部分醫療用品並非用於被繼承人王陳釋惠身上等情,而上開各節,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難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