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王秀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22日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整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參酌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17,005元至18,682元,聲請人之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所需,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然依上開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尚有存款及股票多筆,以其銀行利息所得2,080元,依目前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約年息1%計算,可認其尚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再查,聲請人於原審陳明其目前在倫敦從事研究工作,為期一年(原審卷二第165頁),足認其具相當之學經歷與資力得以支應旅外生活所需。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4,500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