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天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蔡天盛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林福田 蔡火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70歲有餘,已退休而無恆產。相對人扭曲被繼承人蔡萬春原有之代筆遺囑,提出僅有相對人之後代筆遺囑,逕自辦理遺產之移轉登記,侵害抗告人之應繼分,抗告人所提確認遺囑有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非無勝訴機會,惟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58元。兩造間另案訴訟,抗告人亦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雖旅居英國,惟僅靠微薄福利津貼承租房屋勉強過活,亦係重利湊借機票回臺開庭,原裁定認抗告人既有資力購買來回機票,難認無資力等情,難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訴請確認104年4月15日蔡萬春代筆遺囑效力存在,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4,758元。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為證(原審卷4-8頁)。依上開資料所示,抗告人雖無不動產,惟110年度尚有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之股利所得合計10,952元;抗告人現擁有五家公司股票價值合計106,040元,亦有原審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9-11頁),可見其尚有資金來源投資股票,且上開股票換價應非困難,難認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44,758元。至於抗告人另案雖獲准訴訟救助,惟各案提出及審酌之證據均有不同,是他案裁定並不足釋明本件亦無資力。 (二)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不得作為抗告人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之起訴狀自陳其有數位子、孫,其任職國內上市之大同公司,因工作需要長年奉派駐歐洲各國分公司拓展業務,終定居於英國等語(系爭訴訟卷3-4頁)。又抗告人為英國籍,持有英國 護照,於110年12月12日因探親而入境香港,於111年1月12日來臺,且與他人同行入住旅館,有抗告人提出之庭期 展延聲請狀、護照影本、散客訂房資料可佐(系爭訴訟卷17至20頁);依原審查詢抗告人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自107年至110年間,每年均一度或二度來台,111年6月1日 入境迄今(原審卷12-13頁),以其入出境之頻繁,往返 所需支出之機票、食宿、交通等費用,所費不貲,可見其仍具相當資力或得以自身經濟信用而籌措款項。 (三)從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