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丞謙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丞謙營造有限公司)、陳秉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丞謙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丞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翔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間就新北市○○區○○○路○○ 巷0○0號工廠如附表一所列工程項目之修築(下稱系爭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甲工程,數量、單價及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為實作實算。伊已完成系爭甲工程交付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2萬9353元,被上訴人僅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列工程款345萬元,尚餘工程款77 萬9353元,雖曾以「承謙請款及公司付款總明細」及「公司付款」表格(下稱系爭表格)同意給付伊34萬2075元,惟迄未為任何之給付,伊得一部請求其中70萬元(下稱系爭甲工程款)。又系爭甲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擋土牆(下稱系 爭擋土牆)於108年4月30日坍塌,兩造同日就系爭擋土牆之修補另成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78萬5000元。伊已完成系爭擋土牆修補工程,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工程款,伊得一部請求其中170萬元(下稱系爭乙工程 款)等情。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工程款及系爭乙工程款合計2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且未約定數量及單價,上訴人雖就此進行施作,但附表一編號1系爭擋土牆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87.2㎡,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7萬748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7,因上訴人使用之材料、施作方式不明,致無從估算其 數量及合理單價。而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工程項目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列工程款合計446萬9550元,未曾同意 再給付上訴人34萬2075元,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甲工程款70萬元。系爭擋土牆於108年4月30日倒塌,係因上訴人設計不良,使用之混凝土品質不佳、模板組立及支撐不當、拆模時間控制不得宜及背填土施工,且在牆身未達一定強度時即進行下一階段施工作業所致,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兩造未就系爭擋土牆之修補成立系爭乙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乙工程款170萬元,且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擋土 牆之費用為178萬5000元,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其中編號1之系爭擋土牆單價每平方公尺8000元,該 擋土牆於108年4月30日倒塌後經伊修復,其餘編號2至7亦已施作,伊就系爭甲工程曾收受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列工程款345萬元等情,被上訴人未為爭執,並有工程設計 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工照片、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傳票、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17至19、151至165、83至97、245、117、119、 121、123、125、127頁、本院卷第101至103、139至15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甲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工程項目外,亦包括附表一編號8,而編號2至8之單價及編號1至8之 數量及工程款,兩造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伊均已施工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2萬9353元,但被上 訴人僅給付345萬元,伊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工程 款70萬元;兩造就系爭擋土牆之修補另成立系爭乙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78萬5000元,伊已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得 請求系爭乙工程款17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甲工程款70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承包 被上訴人「大門修改」工程,第2點雖約定:「工程圖說明 :乙方(上訴人)應按經甲方(被上訴人)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圖說如附件)」等語,但未見契約附件,且其中第5、6點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均留空白,亦無有關附表一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工程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可知兩造雖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就「大門修改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但未約定「大門修改工程」之項目、內容,換言之,承攬標的及報酬均未確定,自難謂兩造斯時已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而就附表一所列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項目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67萬7480元: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擋土牆數量為263.1㎡,工程 款為210萬5040元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⑵查,上訴人雖提出記載系爭擋土牆數量為263.13㎡之108年9 月17日請款總表(見原審卷第27頁),然未見被上訴人在表上簽認,且被上訴人所屬廠長許正水於108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未完成事項清單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秉豐,經陳秉豐復於108年9月27日詢問許正水:「工程款請款明細對清楚了嗎?」嗣於108年12月30日再詢問許正水: 「今天可以把帳處理好?」於109年1月9日復詢問:「到 底什麼時候把帳算清,一個禮拜拖過一個禮拜,這樣很沒誠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5、8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請款總表之內容,要難依其上記載之數量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其上所載之263.1㎡。 ⑶許正水於109年2月4日傳送系爭表格予陳秉豐,記載系爭擋 土牆數量為263.1㎡,工程款為181萬7840元(見原審卷第8 3、75至7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依系 爭表格給付伊工程款34萬765元,可知系爭表格記載之工 程項目及數量,經被上訴人丈量確認云云,並聲請通知許正水到庭證實此項主張。然查: ①許正水到庭證稱:陳先生(指陳秉豐)一直要請款,因為陳先生把帳交給伊,伊要上訴人的會計作帳,伊老闆(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盟翔)看了以後有意見,所以請陳先生到公司洽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許正水之證述顯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前揭主張。 ②系爭表格雖記載被上訴人「應再付丞謙340765」,然許正水就此證稱:此數額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請款總明細減掉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的款項後得來的金額,因為上訴人一直追加費用,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伊請上訴人跟伊老闆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亦顯難就此認定 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及工程款為丈量及確認如系爭表格。 ③許正水於109年2月4日傳送系爭表格予陳秉豐,上訴人隨 即於109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所請求之數額遠逾 系爭表格記載之金額,且許正水於109年2月4日傳送系 爭表格後,隨即又於109年2月6日邀請陳秉豐到公司一 趟(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其前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考諸許正水傳送系爭表格邀請上訴人到廠找被上訴人負責人洽談,上訴人隨後即於109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後陳秉豐再於109年3月2日詢問許正水: 「上禮拜有說要談一談?」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可知兩造就系爭表格之內容並無共識,否則即無起訴再為洽談必要,應堪認兩造均未確認同意系爭表格。 ④系爭表格記載系爭擋土牆之數量為227.23㎡,核與原審依 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重新施作之系爭擋土牆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其數量為187.2㎡不符 (見原審卷第198、209、245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系爭擋土牆實際施作數量,乃經新北土地技師公會派員勘察、測繪標的物平面位置示意圖、檢視標的物現況、拍照存證及繪製照片平面圖位置示意圖後,依現況量測計算之結果,應與實際相符。據此,可知系爭表格所載系爭擋土牆數量227.23㎡,並非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亦可知被上訴人應未就系爭擋土牆之實際施作數量為丈量及確認,否則不會以227.23㎡列計系爭擋土地之數量。 ⑤觀諸系爭表格,其記載被上訴人付款之項目可分為「整地費用」、「擋土牆訂金」、「付款」3大類,再細分 為7個項次分別臚列,此與被上訴人請款總明細係分為8個項次,迥然不同。而系爭表格之付款明細所載數額,亦非依據被上訴人請款總明細所列之項目、數量、單價及工程款逐項列計、核算。換言之,系爭表格所載被上訴人付款明細與上訴人請款總明細無逐項對應關係,付款明細顯非就請款總明細所列工程項目、數量為丈量確認,亦非依照所載單價核算工程款,準此,更難據之認定被上訴人已經丈量確認上訴人施作系爭擋土牆之實際數量,並同意依照上訴人之請款總明細所列單價核給上訴人工程款。 ⑥綜此可知,系爭表格僅係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請款總明細製作,目的在與上訴人磋商應付工程款數額。而兩造就此既未達成共識而予同意,系爭表格所載數量復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即難認定兩造就系爭擋土牆約定或上訴人實際數量如系爭表格所載為263.1㎡。 ⑷上訴人就系爭擋土牆之實際施作數量,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187.2㎡,已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復以每平 方公尺8000元計算,加計打除費用1萬3000元及清運廢棄 物費用4萬8000元後,認合理工程款為167萬7480元(見原審卷第245頁),參酌兩造就系爭擋土牆每平方公尺單價 為8000元乙節,並無爭執,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擋土牆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87.2㎡,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稅)則為16 7萬7480元。 ⒊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8之工程款應如「工程款」欄云云,難認有據: ⑴查,系爭表格為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製作,目的在用與上訴人磋商應付工程款數額,兩造並未同意其內容,且所載數量與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不同,已如前述。準此,自不能據系爭表格認定兩造就系爭甲工程曾追加附表一編號8之工程項目,亦不能據之認定上訴人就附 表一編號2至8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及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 ⑵兩造就上訴人已為附表一編號1至7工程項目之施作乙節,固無爭執。然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附表一所列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及是否合理?惟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列系爭擋土牆,雖依現況量測 得知規格、尺寸及數量,但其餘工程項目則謂: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施工圖說與本案工程內容不相符,本案工程無繪製設計施工圖說,標示各工項之施工範圍,因此無法計算出各工程項目及數量;無施工規範敘明施工方式,且無單價分析表說明各工料費率及價格,因此無法計算出各項工之合理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系爭鑑定報告顯不能證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列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及單價。 ⑶上訴人就系爭甲工程包括附表一編號8之工程項目,及附表 一編號2至8所列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單價如該表所示乙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4.上訴人就系爭甲工程款難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工程款70萬元: ⑴上訴人曾收取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付款,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合 計101萬9550元之工程款與系爭甲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則 予以否認。 ⑵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總明細製作系爭表格(見原審卷第77頁),其中「公司付款」部分,係將「整地費用」與「擋土牆」分列為不同區塊,其中記載之整地費用97萬1000元如加計5%稅金即為101萬9550元(971,000×1.05=1,019,550),此核與附表二編號1、2屬於同一之付 款。而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表格,在計算公司付款小計為348萬5700元時,則僅列計擋土牆訂金50萬元,及付 款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另有擋土牆塌陷福邦成品損壞1萬8700元、擋土牆塌陷公司浪板 損壞16萬7000元,並未將整地費用97萬1000元納入;計算「應再付丞謙34萬2075元」時,亦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工程項目即系爭甲工程之請款數額382萬7775元減去348萬5700元得其數額(3,827,775-3,485,700=342,075),可 知前揭整地費用即為附表二編號1、2之付款,但顯與附表一即系爭甲工程無關。據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 付款為其他工程款,並非系爭甲工程之付款等語,即屬合理有據,此不因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無從確定其承攬標的及報酬數酬,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列付款自製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17、119頁),於摘要欄記載:「舊有擋土牆設施挖除工程」、「擋土牆挖除」等語,即得為不同之認定,先予指明。 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列系爭擋土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167萬7480元;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列工程項目 ,未舉證證明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則未舉證證明屬於系爭甲工程,遑論實際施作數量、單價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易言之,上訴人就系爭甲工程,僅證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7萬7480元。準 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甲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2萬9353元云云,即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列工程項目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45萬 元,經扣除系爭擋土牆工程款167萬7480元,所餘177萬2520元(3,450,000-1,677,480=1,772,520),應係用於清 償附表一編號2至7所列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其就得請求之數額逾177萬2520元,且本院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審酌一切情況,亦難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逾此數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甲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2萬9353元云云,更屬無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工程僅給付伊工程款345萬元, 固屬真實,亦難再依系爭甲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工程款70萬元。 ㈡系爭乙工程款17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擋土牆於108年4月30日坍塌,兩造於同日就其修補另成立系爭乙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78萬5000元云 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擋土牆之修復工程另成立系爭乙契約云云,固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前揭報價單上僅有上訴人用印,未見被上訴人簽認,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另成立系爭乙契約。上訴人就兩造成立系爭乙契約之主張,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又細觀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表格,其中「公司付款」部分,係將擋土牆塌陷造成之損害折算為被上訴人已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工程款之一部(見原審卷第75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再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擋土牆之修復追加工程款178 萬5000元。且查,系爭擋土牆坍塌之原因,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略謂:系爭擋土牆倒塌之原因係由於擋土牆在施工過程中,其牆身尚未達到應有強度時,即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作業,而導致倒塌。其原因甚多,其中最重要者為:擋土牆之設計不良、混凝土品質不佳、模板組立及支撐不當、拆模時間控制不得宜及背填土施工等等,倒塌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係施工廠商且無設計施工圖說作為依據,就逕行施作,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知系爭擋土牆係 因上訴人修築不當而倒塌,據此,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就系爭擋土牆之修復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乙契約,並同意支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78萬5000元。 ⒊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擋土牆之修復成立系爭乙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乙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乙工程款17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