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蔡黃初、新竹縣政府、楊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均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原分列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20萬5,415元, 其中3,994萬6,813元應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6,501萬257元,其中4,741萬3,922元應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分列先備位聲明,並將其中4,741萬3,922元之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105年8月5日起算,而擴張上 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1萬257元,其中4,741萬3,922元應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復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 一第3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新埔都市計畫田 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450日曆 天竣工。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21日起開工,原預訂竣工日為102年5月24日,實際於104年3月12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因兩造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乃共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兩次鑑定,依鑑定結果,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結算會議中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564天之衍 生管理費3,382萬7,554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如認兩造未達成合意,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或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之延長工期管理費4,741萬3,922元。另就系爭工程無爭議之尾款1億3,644萬9,100元部分(下稱系爭尾款),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應於驗收合格10日即105年8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卻遲至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20日始為清 償,則系爭尾款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加計年息3% 計算之遲延利息1,759萬6,335元。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01萬257元,其中4,741萬3,922元應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同意給付系爭管理費,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為伊內部文件,其上最後機關印信欄並無伊之印文,且伊於108年7月3日函請上訴人修正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 理費之金額,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函復不願修正,足證伊並未與上訴人就原證13結算書之金額達成合意。再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7條第3款第1目之⑷約定,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訂 立契約後可能因變更設計發生展延工期、停工之情事,且約明倘因此致增加廠商即上訴人履約成本時,廠商得請求衍生之必要費用,自非兩造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以總價決標,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又系爭工程兩次變更設計,均有辦理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變更程序,已就因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可能增加的必要費用一併處理,包含「工程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持費」等項目金額均有調整,上訴人就變更部分既已同意,亦參與議價,自不得事後以其他理由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用,且上訴人自認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5年8月5日即得行使,其於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從權利亦隨之消 滅。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尾款之給付,於繳 納保固保證金並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内給付,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並未依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及依同條第2款 約定提出請款單據,自難謂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已屆至並已符合得請款之條件,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01萬257元,其中4,741萬3,922元應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業已清償並撤回附帶上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4、493至495頁、卷二第35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3至92頁),原契約價金為3億9,002萬8,800元,102年11月4日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為4億4,728萬9,636元,103年11月3日 第一次原契約單價變更議定後金額為4億3,025萬6,962元,108年1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為4億4,359萬3,740元(原審卷一第327頁)。 ㈡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自101年2 月21日開工,原訂竣工日102年5月24日,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免計工期9日(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嗣於104年3月12 日竣工,全部工期為1116日,扣除逾期71日及原工期450天 ,超過工期595日。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非結構保固期為1年,結構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26日(原審卷一第54頁)。 ㈣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二次鑑定,並有該公會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7年4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5至14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1083601940號函同意工期展延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一第469頁)。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以564日計算(本院卷一第495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請款計價單(原審卷一第179至193頁)及工程結算書(外放證物附件1)。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召開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嗣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結算作業協調會,上訴人並完成工程結算書之修改與製作。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函請上訴人修正 工程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金額(原審卷三第85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函復不願修正(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代被上訴人墊付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403萬6,42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給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尾款1億3,644 萬9,100元予上訴人(原證19,原審卷三第129頁)。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尾款442萬7,881元,於111年6 月10日給付代墊空污費之利息7萬233元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5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已清償(本院卷二第35頁)。 ㈩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7年6月12日出具上證6律師函(本院卷一 第457至459頁,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及展延工期管理費,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收受(本 院卷二第35頁)。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第21條第11 款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展延工 期之管理費及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564日之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所明定。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預訂自開工日起450 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21日開工,嗣於104年3月12日竣工,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全部工期為1116日,扣除逾期71日及原工期450天,超過工期595日,兩造已合意展延工期56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 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7年6月起即就展延工期管理費進行磋商,並委由律師於107年6月12日出具系爭律師函(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計算展延工期595天應追加之展延費用。兩造持續協商,被上訴人再 於108年2月21日發函請求就超過原契約工期564天衍生增加 之管理費3,421萬1,714元部分納入工程結算(本院卷一第463頁),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1083601940號函向上訴人明文表示「本府業簽准同意工期展延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並請貴公司儘速完成結算等資料製作妥後送監造單位審查,待監造審查後送本府辦理結算事宜。」等詞(本院卷一第469頁),足證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6日同意給付展延工期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並請上訴人將該管理費納入結算資料後,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後,辦理結算事宜。被上訴人既已允與報酬,兩造已就展延工期564天管理費納入結算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並未同意 就展延工期額外再給付費用,上訴人未增加工作量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云云,顯不足採。 ⒉就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7年6月起就管理費金額進行磋商,最終於108年3月15日會議中確定數額為3,382萬7,554元,其據此提送工程請款計價單附於工程結算書中,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工務處處長核決,應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計價單中固然有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工務處處長蓋章核決(外放工程結算書第73至75頁),然並無被上訴人機關用印或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被上訴人108年3月18日發函請上訴人依會議結論修正管理費金額(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復於108年7月3日發函請上訴人修正工程結算書關 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金額(原審卷三第85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函復不願修正(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管理費之金額結算,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金額達成合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兩造雖未就展延工期如何計算管理費達成合意,然依民法第4 91條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審卷一第30頁),以及詳細價目表中記載「壹.十五之工程管理費.利潤(約7.0%) 」備註記載「(一~十四)小計7%」,足見,第十五項工程 管理費及利潤之計價方式,係約定以第一至十四項總額之7% 計算,則上訴人依同一計算方式,以前十四項總金額2,699 萬70元,依原訂450天比例計算延長工期之564天之金額為3,382萬7,554元,並出具衍生工程管理費計算表(外放工程結算書第99頁),應屬有據。且該金額復經監造單位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工務處處長蓋章認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並加計5%稅額為3,551萬8,932元(3,382萬7,554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辦理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變更程序,已就因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可能增加的必要費用一併處理,包含「工程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持費」等項目金額均有調整。縱認應給付管理費,亦應以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主張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展延天數為505天,並減半計算為521萬2,183元(含稅) 云云(本院卷一第403頁)。然查,兩造係於108年1月23日 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變更為4億4,359萬3,74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後被上訴人於108年 2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明文表示同意將564天展延工期管理費納入結算,詳如前述,顯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並未包含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而兩造既已有詳細價目表約定各項金額之計算,自無由被上訴人片面另引用其他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範本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從採之。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理費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得請求承 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自承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5年8月5日驗收合格時即得行使(本院卷一 第496頁),然辯稱:兩造間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2月間多 次討論,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包含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 日發函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書核定備查、108年1月23日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金額變更議價,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發函同意核定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等情,並提出上開 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325至329頁),故系爭工程總金額至此始確定,在此之前實難進行結算。審之兩造就系爭工程迭生爭議,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二次鑑定,分別於105年6月13日(案號000-0000)、107年4月19日(案號106-012)出具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5至144頁),迄至鑑 定報告完成後,兩造再依據鑑定結果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持續討論,被上訴人從未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發函明文表示「同意工期展延564天所衍生 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 ),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系爭管理費部分業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尾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款第3目、第21條第1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年息3% 計算之遲延利息1,759萬6,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即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即被上訴人)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33頁),故系爭工程關於尾款之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時,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4日發 函主張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案號:106-012)結論辦理結算,請求依約給付工程款」,並記載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1億4,058萬8,996元等情(原審卷一第315至316 頁),高於系爭尾款。再於系爭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及展延工期管理費,並記載「請儘速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完成結算並給付剩餘款項,逾期則依法請求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35頁 ),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尾款及系爭管理費自107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後10日內之105年8月5日起負遲延 責任云云,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或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⒉就系爭尾款部分,被上訴人遲於109年11月20日始以匯款方式 給付上訴人(原審卷三第129頁),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 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⒈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原審 卷一第61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間共881天以年息3%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988萬410元〈(1億3,644萬9100元0.03)/3 65881天=988萬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尾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發 函請上訴人修正工程結算書之金額,並於本件起訴後之108 年10月1日發函表示就無爭議之系爭尾款,同意先行撥付等 語(原審卷一第335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尾款業已明 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事後再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39萬9,342元(3,551萬8,932元+988萬410元),及其中3,551萬8,932元自107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