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百鷹營造有限公司、張皓禎、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百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華 被上訴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處承攬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工程,嗣於108 年3月間將其中整地、排水、污水管、道路、照明號誌雜項 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伊施作,兩造並簽訂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後續整體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64萬9,943元(未稅),而於108年7月間就伊施作項目進行結算,經核算系爭工程自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伊所完成工項金額為369萬0,064元,扣除5%保留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估驗款為350萬5,5 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估驗款),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50萬5,561元,及自109年7月25日(即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9萬4,43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50萬5,561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49萬4,439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1.每月按實際施作完成後,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核撥之款項計價95%,並依約保留請領款項5%作為保留款。」(見原審卷第310頁),固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始核付工程款,然該條文亦已明確約定係以每月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佐以同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5%於本工程竣工後,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核付。」、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即被 上訴人)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等詞(見原審卷第312頁),已可見兩造於立約時已將分期工程款 及保留款之給付期限作不同之約定,復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之被上訴人詢價表上所載付款辦法:「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之期程辦理估驗請款作業(每月一次),原本案甲方已完成之進度將優先請領,乙方(即上訴人)並協助辦理,後續工程款項請領之作業為,於業主通知甲方開立請款發票之當日(確認已提送發票至業主處)後5日內通知乙方開 立發票予甲方後,經確認業主之工程款已撥付甲方帳戶當日後3日內,甲方需逕支付該期工程款(發票金額扣除保留款5%)至乙方指定之戶頭或開立即期支票於乙方。」等詞(見 原審卷第322頁、第326頁、第328頁),再考諸工程實務上 常見為平衡承攬人須完成全部工程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之財務風險與定作人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而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關於每月請領工程款之「經業主驗收合格」應解為「經業主分期估驗合格」,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㈢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雄地政局)111年4月1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314408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10日期間已向高雄地政局申請13次估驗款並經核付在案,堪認系爭估驗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350萬5,561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曾具狀指稱前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就其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空言所辯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0萬5,561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