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陽政忠、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政忠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更名為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257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共同承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桃園復興區小烏來風景特定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後與薪豐公司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繼受薪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伊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薪豐公司給付伊123萬6,255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判命薪豐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本院卷第196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8日更名為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共同向水務局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並於108年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伊於108年6月間向薪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並於109年5月29日完成,薪豐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萬 6,255元。因被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17日繼受薪豐公司就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或薪豐公司給付上訴人123萬6,255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等語(原審判命薪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3萬 6,25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薪豐公司敗訴部分,未具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3萬6,255元,及自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上開第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内,他人同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薪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薪豐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伊與薪豐公司乃於10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繼受系爭契約中尚未施作、及已施作未請領並經水務局同意可請領工程款範圍內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始與薪豐公司之下包廠商單獨協議。伊並無概括承擔薪豐公司之下包廠商契約關係,亦無概括承受薪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或被上訴人所提出繼受計畫第2條所稱「薪豐公司已施作未請款並經業主同意可請領」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共同向水務局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並於108年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薪豐公司於108年6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擋土支撐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承受薪豐公司對水務局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109年7月6日提出繼受計畫,於109年7月7日、109年7月8日先後經訴外人尚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水 務局同意。 ㈣薪豐公司對上訴人積欠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123萬6,255元。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 123萬6,255元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受計畫,已載明薪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約定,而約定承擔之債務既為系爭契約債務,自然包含薪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債務,且為併存債務承擔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薪豐公司於109年6月4日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進場施作,水 務局乃於109年6月12日舉行會議,討論後續工程執行方式,並達成第1點決議為:「有關薪豐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工程部 分,針對已完成工項之估驗計價、保固責任及後續尚未施作部份,請代表廠商(煒盛公司)依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規定,繼受履行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以利本標工程如 期完工。」,第2點決議為:「為考量公共利益及代表廠商 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期間,請煒盛公司依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意見,於109年6月29日前提送繼受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後,提送本局憑辦,以維貴我雙方權益。」(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水務局與被上訴人、薪豐公司、監造單位合意協商如何完成薪豐公司無法繼續施作之工程,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與薪豐公司合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 ⒉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會議決議,與薪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雖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薪豐公司、下 同)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繼受乙方就就旨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前開債 權均轉讓予甲方,均由甲方向業主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單獨請領,乙方絕無意見。」,但於第3條復約定:「原下包廠商 後續事宜之處理:乙方施作部分之原下包廠商,以經甲方另外書面同意、與甲方另外簽約、且於乙方已施作未請領經業主同意可請領工程款範圍內,甲方才與該下包廠商單獨協議,乙方須另提供未償金詳細表,雙方並同意乙方已施作未請領金額應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乙方已施作部分若有瑕疵,應無條件扣減,乙方並無異議。」,另於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並無義務接手乙方下包廠商之合約,乙方應向下包廠商澄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體系為解釋,應認為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之真意係以第1條為原則性約定,雖由被上訴人繼受薪豐公司依系爭契約 對水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另於第3條特別約定,就薪豐 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僅限於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另外簽約、且薪豐公司已施作未請領經水務局同意可請領工程款範圍內,被上訴人始與該下包廠商單獨協議,並於第7條重申被上訴人無義務承擔薪豐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 契約關係,從而據此即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合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 ⒊被上訴人進而於109年6月29日致函上訴人,提出系爭下水道工程繼受計畫,請上訴人轉呈水務局核備,並於第2條載明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乙方施作部分之原下包廠商,以經甲方另外書面同意、與甲方另外簽約、且於乙方已施作未請領經業主同意可請領工程款範圍內,甲方才與該下包廠商單獨協議,乙方須另提供未償金額詳細表,雙方並同意乙方已施作未請領金額應以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準,乙方已施作部分若有瑕疵,應無條件扣減,乙方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同,則據此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合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要件,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 同意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云云,即有未合。 ⒋至於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5日致函水務局,就系爭擋土支撐工程申請監督付款,水務局則於109年10月12日覆函上訴人 ,於說明欄第2點表示,薪豐公司就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之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已於109年6月12日起由被上訴人繼受,並於說明欄第3點表示,上訴人申請事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經查水務局於109年6月12日舉行會議,雖達成第1點決議為要求被上訴人繼受薪豐公司履行 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以利工程如期完工,但第2點決議為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繼受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後,提送水務局憑辦,且被上訴人嗣後與薪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為原則性約定,由被上訴人繼受薪 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水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另於第3條 就薪豐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契約關係為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僅於特定情形始與薪豐公司之下包廠商單獨協議,並於第7條重申被上訴人無義務承擔薪豐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契 約關係,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水務局僅於109年6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繼受薪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水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但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並未於該日針對薪豐公司下包廠商達成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合意,而係另於10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另於109年6月29日提出繼受計畫,詳細約定被上訴人承擔薪豐公司債務之具體特定範圍,並非概括承擔。從而水務局上開109年10月12日函文說明欄 第2點所稱:由被上訴人繼受薪豐公司就系爭擋土支撐工程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既非針對薪豐公司之下包廠商所為意思表示,且水務局並非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故上開函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債務,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以及併存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 ,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得據以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薪豐公司固然對上訴人積欠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123萬6,2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無對薪豐公司積欠任何債務,本件係因薪豐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約,水務局始於 109年6月12日舉行會議,並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薪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水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嗣後始與薪豐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進而提出繼受計畫供水務局核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係繼受薪豐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水務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對薪豐公司負擔任何債務。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須對薪豐公司之下包廠商為一定給付,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甚至於載明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接手薪豐公司下包廠商之合約,足證薪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顯然並無合意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概括承擔薪豐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與薪豐公司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亦無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無從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擋土支撐工程款,則本件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02萬0,711元、以及逾期租用鋼軌樁等支撐之租金21萬5,544元,合計123萬6,255元 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水務局關於系爭契約有無逾期租金之約定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及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 6,255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