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承攬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順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綾軒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蘭亭福邨C棟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分列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依兩造於109年3月15日簽訂蘭亭福邨C棟電建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17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9至13頁)。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之請求 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再分列先備位聲明,並更正為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53頁),及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3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 建物即蘭亭福邨C棟(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負責人,因於109年3月間參與臺北市政府協助老舊建築物更新增設電梯補 助專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電梯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000巷00○00號1至5樓,總價為450萬元,上訴人應依其委任之訴外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圖說)負責施工。伊於簽約後給付第一期款114萬元,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8月17日核發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照)後,復於109年8月24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57萬元,合計已付171萬元,包含給付 王瑞婷之建築師費用60萬8,000元。詎上訴人遲遲不肯破土 動工,於109年11月間始以無法按照系爭施工圖說切樑施作 為由要求伊另找建築師繪圖,嗣竟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律 師函(下稱1231律師函)以伊延宕工期超過6個月為由欲終 止契約,惟系爭施工圖說已依法取得系爭雜照,並無公共安全疑慮及延滯開工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契約。伊為求平和解決紛爭,遂於110年1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下稱0115律師函)以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工程款110萬2,000元為條件同意終止契約,然未經上訴人接受,故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延宕開工,顯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171萬元。另因上訴人任意停止工作,而不能如期竣工, 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請求返還預 付工程款171萬元。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由王瑞婷介紹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王瑞婷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係因王瑞婷設計交付之系爭施工圖說須以切樑方式進行,而原結構拆除、增設應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始能施作,王瑞婷卻以申請雜項執照迴避審查,且切樑後之補強方案強度不足,恐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28日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可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故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延宕超過6個月致伊無法開工,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1231律師函終止契約,若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以0115律師函同意合意終止契約,已於110年1月18日送達伊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伊於契約終止前,已將附表所示(下逕以編號代稱)編號1、6、7 之款項合計60萬8,000元建築師費(下稱系爭建築師費)交 付王瑞婷,伊僅係代收轉付,另已完成編號2至5、8至12之 工程項目,合計支出137萬500元自應於結算中扣除,伊僅同意返還餘款33萬9,500元。另系爭工程係因王瑞婷未依約完 成工作致伊無法開工,王瑞婷既係被上訴人所委任,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伊返還全部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89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1至5樓,合約總價4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簽約款及第2期款共計171萬元,其中編號1、6、7 合計60萬8,000元之系爭建築師費,上訴人已給付予王瑞婷 建築師;都發局於109年8月17日就系爭工程核發系爭雜照等情,有系爭契約、都發局109雜字第22號雜項執照、被上訴 人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王瑞婷出具之收據3張 等影本(原審卷第23至37、317、339、345頁)附卷可憑。 ㈡系爭雜照所附圖說與王瑞婷交付給上訴人施工之系爭施工圖說相同,有系爭雜照、圖說、及證人王瑞婷證述(原審卷第263至277、418頁)在卷可查。 五、本件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4款約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171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若仍可 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電梯增建之系爭工程,而王瑞婷建築師設計交付之系爭施工圖說,已取得都發局核准之系爭雜照(原審卷第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系爭工程即得開工施作,則依一般之社會通念,上訴人所負承攬人之給付義務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就該仍屬可能之給付,縱上訴人拒絕切樑施作而迄未履行,客觀上亦非屬給付不能,而為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工程 款171萬元(包含附帶上訴之60萬8,000元),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款約定,以1231律師函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終止合約權: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4.訂約後,甲方在六個月内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原審卷第29頁)則上訴人需證明被上訴人在簽約後6個月內遲未 能使上訴人進場開工施作,始可行使上開意定終止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是因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王瑞婷建築師執意以切樑方式進行,卻以雜項執照申請迴避審查,且其設計將使系爭建物產生結構上之危險而無法進行,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1231律師函終止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另行委任王瑞婷,王瑞婷是受上訴人委任,系爭工程究應如何施作,伊並非工程專業,只是希望電梯能盡早完成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1231律師函稱:「貴會(即被上訴人)不願以系爭契約原合意之內容施作,片面要求變更原施作內容,卻不願增加因變更而產生之費用(原造價估算與建築師規劃不同,並無照會順信營造有限公司),致使貴我雙方協商無著,工程始終無法進行…貴會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並不發生效力,然工程確實因此而無法進行,已延宕超過6個月,故本公司依 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先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係因為王瑞婷設計之系爭施工圖說之工程費用高於其原先估算之成本,與被上訴人就費用無法再為協商,不願開工施作,而出具1231律師函。⑵證人王瑞婷於原審結證稱:伊受任於上訴人,協助申請電梯增建之雜項執照,是基於伊與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當初伊有提供書面契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簽回,說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即可,就約定之工作內容、給付金額、付款方式等,都是依照書面契約去履行。伊負責事項包含申請雜項執照,系爭雜照注意事項第7、8點記載,就是包含拆除內容及併案辦理立面圖變更許可,不用另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在申請雜項執照所附之結構設計圖,已清楚表明要拆除及補做之樑尺寸及位置。雜項執照下來,營造廠就可以報開工,報開工經市府核准就可以施作,不需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伊本來都是與上訴人接洽,但上訴人不知為何一直不願意切樑施作,故有一次伊聯繫本案結構技師、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負責人陳騰亮一起討論,上訴人要求伊去向被上訴人提變更設計,變成電梯出來直接改接陽台,就不用切樑,故伊與被上訴人開始直接聯繫,109年12月18 日簽變更設計約,後來上訴人就寄發律師函要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最初在電梯整合說明會上,伊與被上訴人住戶們說明方案,之後再提供圖面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去繪製電梯設備圖,並告知有切樑行為,所以在很久以前,大家都知道是採用切樑方式等語(原審卷第416至420頁),並提出建築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未簽章,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437至449頁)供參,且有系爭施工圖說附圖之圖號S3、S4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5頁)。再參照實際負責上訴人本件業務及聯繫窗口之洪秀珠於Line「電梯達人群組」中對王瑞婷稱:「我希望你與技師會有作為、確實有打舊樑補新樑、這是事實、另『你是受我委任』,在設計時應該是要 與我方商量,不是不顧及『我方委任立場』…」等語(本院卷 第119頁),上訴人已自承王瑞婷是受上訴人所委任而設計 系爭施工圖說;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6、7所示陸續給付予王瑞婷之建築師費金額 ,核與系爭委任契約書中所載之第1至3期委任報酬之金額相符(原審卷第443頁),王瑞婷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並非開 立給被上訴人,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7、339、345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109年度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更新增設電梯補助申請書所附之書面「聲明」中,亦表明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統包合約,與王瑞婷建物師事務所並無簽約關係,上訴人並自承該聲明是王瑞婷與被上訴人用印後交付給上訴人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並有申請書、聲明及委託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44至248頁)。綜合上情,足認王瑞婷是受上訴人委任而設計系爭施工圖說,上訴人否認其與王瑞婷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可採,亦無從以其與王瑞婷內部間就系爭施工圖說之爭議,作為無法向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復參照證人王瑞婷之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因不願依系爭施工圖說之切樑方式施工,而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施作方式。然系爭契約本即為總價承攬,上訴人簽約後縱認系爭施工圖說之費用高於其原先估價之成本,豈能以被上訴人不願就承攬費用再行協商為由,而不願開工施作。故上訴人1231律師函稱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延宕超過六個月内而無法進行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即屬無據。⑶上訴人稱系爭施工圖說以切樑方式設計,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卻以雜項執照申請迴避審查,且使系爭建物產生結構上危險而無法進行,並提出其自行申請鑑定之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出之報價單中有明確記載雜項執照申辦項目之費用(原審卷第259頁),並無變更使用執照 項目,可知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即係申辦雜項執照,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嗣後稱申請雜項執照係為迴避審查,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云云,無從對抗被上訴人。再者,系爭施工圖說附圖之圖號S3之架構圖上明確記載「拆除樑 補強RC樑」及「補強樑配筋圖」,圖號S4則有「大樑接合表」、 「鋼樑與補強樑接合圖」等,右下角均有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簽認(本院卷第113、115頁)。系爭工程為建築執照委託協審案件,系爭施工圖說業經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在案,並經都發局核發系爭雜照,有系爭雜照附表注意事項可參(原審卷第264頁),上開圖說上均蓋有都發局發照章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復於110年11月8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200163號函復稱:「旨案係申請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變更使用許可,並於109年8月18日領得雜項執照」等詞(原審卷第161頁),故上訴人稱系爭施工圖說因有切樑設計必須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施工云云,已難採之。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推翻主管機關核發系爭雜照之效力,再者,從上開1231律師函文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並非以切樑方式施工有何結構上之安全疑慮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上訴人事後縱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王瑞婷設計之切樑及補強方式或有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疑慮,然王瑞婷既係受任於上訴人,此乃上訴人與王瑞婷內部間就系爭施工圖說之設計或費用爭議,亦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延宕6個月致其無法開工, 故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小結,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1231律師函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0115律師函時,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 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寄發1231律師函,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0115律師函回復謂:「…然查雙方就變更施作内容之協商,本在和諧進行中;現距雜項執照所載法定開工期限(領照後6個月)亦尚有月餘,該公司(即 上訴人)遽行片面終止契約所指,顯非事實,尚非合法,我全體住戶均無法認同。惟該公司既有終止契約意願,我方亦不勉強,爰請貴大律師代為函覆,同意合意終止上開原契約,並請該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前將上開已收工程款扣除王瑞婷建築師608,000元費用後之餘額1,102,000元,返還匯入『蘭亭福邨C棟管理負責人』公共基金專戶…,以展現來函所稱 重為議約之誠意」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片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惟就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願,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返還110萬2,000元工程款作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而上訴人再於110年2月17日以律師函回復謂:「㈠…然 本公司仍有其他必要支出之塾付,扣除必要費用後,係剩餘339,500元。㈡為維商誼,本公司建議雙方協商契約終止事宜 ,本公司返還剩餘款項,或是貴我雙方重新以公平合理價格議約。」等語(原審卷第49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而係再次提出雙方協商如何終止契約或是重新議價之請求,並參照證人王瑞婷提出之增建電梯大事紀(下稱系爭大事紀)所載,110年1月14日至15日間,上訴人尚請事務所提供新設計圖估價等情(原審卷第453至455頁),自難認兩造已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至遲於110年1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原審卷第27頁)。是兩造約定倘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任意停工、進行遲滯,被上訴人認不能如期竣工時,即得行使上開意定終止權。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9年8月18日領得雜項執照,已如前述(原審卷第161頁),系爭雜照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9個月內竣工(原審卷 第263頁),然上訴人領取系爭雜照後遲未動工,並寄發1231律師函欲終止契約,可認其主觀上無意履約,致工程進度 停滯不前,且參照系爭大事紀所載,系爭工程申請開工展延,核准展延至110年5月17日(原審卷第453至455頁),展延期滿前,上訴人亦未施工,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提 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系爭雜照業已逾期失效,無 法如期開工,遑論竣工,況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之原因,為其與王瑞婷間之內部爭議,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頁),為有理由,而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回證在卷(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契約已於110年7月2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71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原審卷第29頁)。準此,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之工作給付,仍得請求給付相當之報酬。倘結算後上訴人尚有溢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返還。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及費用,合計1 37萬500元,其中系爭建築師費乃代收轉付王瑞婷之款項, 非工程款性質,僅能退還被上訴人33萬9,500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費用,逐項審酌如下: ⑴系爭建築師費60萬8,000元: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出之報 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款包含規劃設計費用80萬元,細項則包括建築規劃設計費、雜項執照申辦、圖說簽證費用、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服務及專業技師簽證費等(原審卷第259頁) ,而上訴人委任王瑞婷設計系爭施工圖說,詳如前述,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築師費轉交王瑞婷,系爭工程並已領取雜項執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確已依約完成工作,自得請求此部分工程報酬。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倘」王瑞婷提出之系爭施工圖說確實涉有安全疑慮,則王瑞婷即未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云云。然上訴人所稱系爭施工圖說涉有安全疑慮,係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被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亦有爭執(本院卷第262頁),且系爭施工圖說確已經審查後領取雜項執 照,詳述如前,足認此部分之工作對被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建築師費。 ⑵編號10之基礎鋼骨訂購定金50萬元: 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壯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壯鼎公司)簽訂之電梯增建工程電梯鋼結構工程合約、鋼筋照片(原審卷第195至211頁)、匯款單(本院卷第71、73、125頁)等 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工程而為之匯款。經查,依照匯款單之日期所示,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2日匯款18萬元、111年7月8日匯款20萬元及111年9月27日匯款14萬 元,均已在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合法終止契約之後,顯見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支付之費用,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任意給付其他款項予訴外人,自不得主張應於結算中扣除。 ⑶編號2、5合計2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無此部分規費收據,且系爭契約報價單中並無約定包含申請管理委員會報備並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稱此為上訴人同意免費處理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此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之項目,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 ⑷編號4、12之發票稅款合計8萬5,500元部分:兩造約定之系爭 工程總價為含稅價款(原審卷第197頁),其事後再另行計 算稅款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已與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固然已申報本件含稅金額171萬元工程款,然該期別申報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應納稅額僅為2,404元,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0153240號函在卷為據(原審卷第411頁)。且衡以本件終止契約 後是否應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手續方得退稅,應係上訴人與稅務機關間之稅務行政關係,上訴人自不得逕將所謂稅款8萬5,500元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編號8之申請開工3萬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是包含在報價單之雜項執照申辦項目12萬元工程款中,並提出被證15-1經起造人陳騰亮用印之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開工查報表、施工計畫備查資料表、建築執照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簽章負責表、使用塔式起重機自主檢查表、未使用塔式起重機具切結書、未檢附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切結書等文書為證(原審卷第347至361頁)。審酌本件係為施作電梯工程,申報開工即屬施工之必要項目,參照王瑞婷於原審證稱:該等工作沒有公定價格,建築師沒有在做報請開工之相關內容等語(原審卷第420頁),可知申請開工並非王瑞婷負責之項目,自不 在給付王瑞婷60萬8000元報酬之項目中。再佐以系爭大事紀所載,上訴人為報開工而於109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24日、10月26日、12月17及18日等日確實有為相關之作業(原審卷第455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報酬金額3萬元,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非屬過高,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報酬應於結算中扣除,應屬有據。 ⑹編號3、9、11項目:上訴人稱係以一般業界預估之勞務費用計算云云。經查,此部分項目均未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中列載及計價,就編號3之費用,上訴人雖稱有代刻44顆印章,以 每顆50元計算,至少需花費2,200元云云,然所提出之被證3物品簽收單係將印章返還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再核之系爭大事紀所載,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領走所有權人印章及 管委會印章等情(原審卷第455頁),顯見上訴人所返還之 印章並非上訴人所代刻。另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1土地使用通知單,亦非支出費用之證明,故其主張扣除編號3之費用 ,不予准許;就編號9部分,上訴人係提出被證16-2另案第 三人之報價單供參(原審卷第363、369頁),與本案無關,而被證16-1廢棄物清理申請書僅為上訴人蓋章之空白表格(原審卷第367至368頁),無法證明就此部分有何費用支出,況上訴人始終並未施工,自無廢棄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5 萬2,000元申報廢棄物報酬,實無可採;就編號11係關於申 請補助款文書費用,上訴人雖提出被證6、被證18-1、18-3 等補助申請書及撤回申請之公文(原審卷第213至277、375 、379頁),然顯非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被證18-2為上訴 人對另案第三人之報價(原審卷第377頁),與本案無關, 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支付報酬之合意,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4萬5,000元,即無可信。 ⑺小結,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僅系爭建築師費60萬8,000元及編號3之3萬元,得於被上訴人預付工程 款171萬元中扣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工程款為107萬2,000元(171萬元-60萬8,000元-3萬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建築師費部分,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即編號8之3萬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上訴人主張已支出之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款(新臺幣) 1 代支付王瑞婷建築師(簽約款)25% 16萬元 2 申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報備) 2萬元 3 文書/用印章/謄本 2萬5,000元 4 第1期工程款114萬元之發票稅款 5萬7,000元 5 第二次管委會報備(C棟成立) 5,000元 6 第二期款執造掛件代支付建築師費30% 19萬2,000元 7 第三期款執造核准代支付建築師費40% 25萬6,000元 8 申請開工 3萬元 9 申報廢棄物 5萬2,000元 10 基礎鋼骨訂購定金 50萬元 11 申請補助款申請文書費 4萬5,000元 12 第2期工程款57萬元之發票稅款 2萬8,500元 合計:137萬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