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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周群翔陳雯珊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游林盛

  • 原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駁回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就該爭執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繫屬於法院,尚無要求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公司)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為聲請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之債權人,伊已就華拓公司對於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系爭公業,與華拓公司合稱聲請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華拓公司收取對於系爭公業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公業亦不得對華拓公司清償;嗣系爭公業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經執行法院通知伊應限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否則即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而伊所執行之系爭債權即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伊日後是否受償及金額多寡之權益,且為符合禁止重複起訴之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華拓公司為訴 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源氏公司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源氏公 司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 ㈠源氏公司主張伊為華拓公司之債權人,伊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系爭公業已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通知伊應限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起訴,否則即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公業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限期起訴通知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383至387頁),自堪信為真。 ㈡而華拓公司對於系爭公業之系爭債權,業經華拓公司於本院1 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時追加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經本院前審於110年3月9日判決駁回華拓公司之 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後,華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華拓公司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廢棄,該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顯見於系爭公業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源氏公司應限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時,華拓 公司已就其對系爭公業之系爭債權提起給付訴訟,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揆諸源氏公司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性質上係代位華拓公司行使權利,而華拓公司既已就同一權利紛爭先行對系爭公業起訴請求給付,且該訴訟於執行法院通知源氏公司應限期起訴時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自無 責令源氏公司另行代位華拓公司對系爭公業起訴請求給付或確認債權存在及數額之必要。 ㈢準此,法院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其結果將影響華拓公司對於系爭公業是否存有系爭債權及數額多寡之爭議,而源氏公司就此既已無代位華拓公司對系爭公業另行起訴請求給付或確認之餘地,則華拓公司受本件敗訴或勝訴判決,即攸關執行法院是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而直接或間接影響源氏公司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利益,尚難謂其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是依上開說明,源氏公司於本件訴訟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華拓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源氏公司之 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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