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周群翔、陳雯珊、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游林盛、黃天然
-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 被告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及聲請暨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之債權人,伊已就華拓公司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華拓公司收取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亦不得對華拓公司清償;嗣聲請人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經執行法院通知伊應限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否則即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而伊所執行之系爭債權即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伊日後是否受償及金額多寡之權益,且為符合禁止重複起訴之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華拓公司為訴 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華拓公司之債權人,伊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聲請人已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通知伊應限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起訴,否則 即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限期起訴通知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383至387頁),固堪信為真。惟查,華拓公司縱於本件訴訟敗訴而可能導致相對人對華拓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實際受償之情形,亦僅涉及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不因此影響相對人為華拓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地位及其可對華拓公司行使之求償權利,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從而本件當事人(指華拓公司及聲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生任何影響,相對人對於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本件訴訟裁判不當之實益,至多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華拓公司參加本 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相對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強梅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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