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高立凱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蕙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瑞隆,再變更為周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分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1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稱業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整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元。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 體工程亦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下稱系 爭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 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之保留款179萬2599元、108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詎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為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拒絕給付。倘認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由被上訴人所簽認之「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 ,可知伊於系爭工程有供應外牆二丁掛、壁磚及磁磚予被上訴人,費用合計497萬7,021元(含稅後為522萬5,872元),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況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附表一所載8項瑕疵,經伊通知仍未改善,致伊自行雇工修補,支 出1,548萬7,136元,伊先位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伊所負前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卷㈡第65至66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將其所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分別就系爭工程簽訂3份採購合約, 約定總價依序為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元(見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完畢。 ㈢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兩造係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5%留作保留款。假設工程及泥作工程之保留款 ,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油漆工程保固期限約定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保固期應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業主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日加14日 )起算。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假設工程179萬2,599元(未含稅)、泥作工程1,083萬8,145元(未含稅)、油漆工程183 萬2,545元(未含稅),合計1,446萬3,289元(未含稅), 含稅1,518萬6,453元。油漆工程保留款其中73萬3,018元( 未含稅)、泥作工程保留款其中433萬5,258元(未含稅)於兩造驗收後已轉為保固款。 ㈤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5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書狀及附表,如本 院前審108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251至2 55頁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留款,已否罹於2年時效? ㈡倘未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於更一審始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 主張系爭保留款應扣除其墊付費用522萬5,872元,是否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如否,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以其支出修繕費用1,548萬7,136元主張相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承攬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於另案向法院提出陳報狀表明承認請求權人之債務,於該陳報狀繕本送達於請求權人時,即發生債務人承認之事實,而中斷時效。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假設工程179萬2,599元(未含稅)、泥作工程1,083萬8,145元(未含稅)、油漆工程183萬2,545元(未含稅),合計1,446萬3,289元(未含稅),即1,518萬6,453元(含稅)。油漆工程保留款其中73萬3,018元(未含稅)、泥作工程保留款其中433萬5,258元(未含稅)於兩造驗收後已轉為保固款(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且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期滿。惟兩造約定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業主於104年3月2日給 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是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3月16日(10 4年3月2日加14日)起算。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在另案提出書狀承認伊於系爭工程尚有系爭保留款存在,已中斷時效等語,並提出該書狀及所附系爭工程待付及待扣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 51至255頁)。而上開待付及待扣費用明細表所列系爭工 程之保留款,與兩造不爭執㈣之數額均相同,該等數額並包含兩造驗收後轉為保固款之油漆工程保留款其中73萬3,018元(未含稅)、泥作工程保留款其中433萬5,258元( 未含稅)在內,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向法院提出書狀表明承認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含保固金)債權1,446萬3,289元(未含稅)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在107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系爭保留款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於法有據,且其請求權之行 使未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屬 無理。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上訴人於更一審始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 主張系爭保留款應扣除其墊付費用522萬5,872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程序上不應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程序,並未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主 張系爭保留款應扣除其墊付費用522萬5,872元之抵銷抗辯,於發回更審後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該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29至31頁),顯係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且上訴人以原審所未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難認係就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復未釋明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應許其提出該抗辯。 ⒉上訴人以其支出附表一所示修繕費用1,548萬7,136元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項目」欄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仍未改善,致伊自行雇工修補支出1,548萬7,136元,伊先位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伊所負系爭保留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保固期內催告修繕之瑕疵,伊在當時均已確實派工配合現場進行修繕事宜;而附表一「瑕疵項目」欄所示其中A至D棟之項目,並非伊所承包之工程。另證人郭季玲電子郵件內容資料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2日保固期間屆滿前發見伊所施作項目之瑕疵,顯非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情事,伊不負保固責任。又上訴人於系爭整體工程驗收合格後,超過1年始發現瑕疵,伊 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條 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縱認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係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現,其最晚仍應於103年4月12日前向伊行使,而伊起訴係在107年間,由此已足推知上訴人之瑕 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①關於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一「瑕疵項目」欄所示其中A至D棟項目之修繕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項目」欄之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所承攬而施作,惟據證人即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營造)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順天營造有承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之全區的結構體工程加A 、B、C、D四棟泥作工程加全區地下室泥作工程,及追 加的活動中心的工程,合約沒有寫到A、B、C、D棟,是業主中華工程(即被上訴人)指示的,而且伊也有發包給伊的下包廠商承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復有上訴人與順天營造所簽泥作工程合約、順天營造與訴外人松榮工程行所簽A、B棟泥作工程合約、順天營造與訴外人聯興工程行所簽C、D棟泥作工程合約、順天營造與訴外人崴信工程行所簽地下室泥作工程合約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1至547頁),再佐以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於103年2月10日發函予順天營造,催告順天營造就C、D棟梯間走道壁磚脫落,派員進場修繕一節,足認系爭整體工程中A、B、C、D棟四棟泥作工程確非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辯稱伊僅施作E至M棟之泥作工程,可以採信。據此,附表一項次1、2、4及項次3、5 、6、7之E至M棟,始為被上訴人承攬而施作範圍(在此 範圍內,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則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項次3、5、6、7之A、B、C 、D棟及項次8等瑕疵負保固責仼及瑕疵擔保責仼,均屬無據。 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負保固責仼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工程保固」記載「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或他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乙方未在期限內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償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4 、414、440頁),即明定在「保固期限內」,被上訴人所施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應負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油漆工程、泥作工程保固期限依約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8頁採購合約),是其保固期間應自101年4月13日 起至102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就油漆工程、泥作工程(E至M棟)於系爭保固期所發見之瑕疵始應負保固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期限內確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固修繕之缺失即系爭瑕疵存在,固提出證人郭季玲101年11月27日郵件記載「傑哥 :中興顧問來函,…其二是要求本所於101.12.10前完 成公設部分缺失修繕,請傑哥派員參加會勘並盡速完成缺失修繕」、102年1月7日郵件記載「傑哥:請於 市府規定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以免遭扣罰保固金」、同年1月29日郵件記載「傑哥:有關會勘紀錄中尚 未改善之缺失,請儘速處理,以免延誤交屋時程,謝謝」、同年3月6日郵件記載「傑哥:市府來函要求於3/30前完成公設及住戶單元缺失改善,且昨日會議中已確定4/20辦理公設點交,4/25辦理住戶交屋,故請加撥人力進場辦理缺失改善事宜,俾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造成本工程遭罰扣款」(見前審建上字卷㈠第2 12、213頁);且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112年11月29日建築字第1120062479號函檢送彙整歷次通知上訴人修繕改善之 函文提及缺失項目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485至486頁),可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至 業主限期改善之102年3月30日終期前,尚有缺失並未修復完成。惟查,上述業主臚列系爭工程之缺失(下 稱系爭缺失),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蔡忠佑證 稱:被上訴人有修繕須改善的缺失;但缺失不只泥作、油漆這幾項,還有磁磚、地磚、水電,只要客戶列出來的都要修;被上訴人有派廠商來修繕缺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6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就 驗收、保固期間之缺失修繕完成,尚非子虛;再者,經比對系爭缺失(如附表二)與系爭瑕疵(如附表一)之項目,除M棟10樓外牆之缺失位置、數量,上訴人並 未證明相同外,其餘項目則均不相同;況參以附表一採購合約分別在103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等情,因此, 系爭瑕疵是否係於被上訴人保固期限內所發生,即非無疑。 ⑶又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於102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2月6日、103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1日、104年4月2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雖均表示於保固期間要求修繕未果,另行雇工代辦,修繕費用將由未計價款及保留款中扣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5,189至197頁);且證人郭季玲證稱「…因為有些缺失,所以請廠商來修繕…」、「函文是針對家浩工程公司的缺失所寄發的。家浩工程公司後來並未進行修繕…所以我們就自行雇工修繕」、「林聖傑即家浩工程公司訴訟代理人林義欽」等語(見前審建上字卷㈠第348、350、351 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兩造於系爭保固期滿並無會勘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且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均未載明上訴人發見系爭瑕疵之時間;佐以業主於102年5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1020054505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280頁)致新竹市華夏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維新,說明業主業已協調上訴人就建築物裝修,延長工程保固期限由原契約規定之102年4月12日延長1年至103年4月12日止,此乃業主與上訴 人間延長工程保固期限,而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仍至102年4月12日止,未為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4頁);則系爭函文中之103年6月4日(103)中工新竹發字第103606040031號函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辦本所『新竹市○○○村○○○○村○○○○○○○○○○○0○○ ○號:96CC1S1000)、『泥作工程(一)』(合約編號:96C C1S0700),因本工程於公設點交及保固期間發生屋頂女兒牆面油漆脫落、梯廳壁磚空心脫落,且外牆二丁掛脫落經市府要求全面檢視,經本所多次電洽貴公司進場進行修繕未果,本所已另行雇工辦理,施工費用總計4,280,476元(含稅),該費用將由貴公司上述合 約未計價款及保留款中扣抵,請查照。」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9頁),而參諸上開中興顧問函檢送彙整歷次通知上訴人修繕改善之函文,並未提及「屋頂女兒牆面油漆脫落」、「梯廳壁磚空心脫落」,及經業主要求全面檢視「外牆二丁掛脫落」之內容,可徵此所謂「公設點交及保固期間」,應係指102年4月20日公設點交及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顯逾系爭保固期間始發生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何時發生(見)之有利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系爭函文,逕謂系爭瑕疵係於系爭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仼云云,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既就系爭瑕疵係發生於系爭保固期間內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云云,自嫌乏據。 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仼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3條至 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499條雖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限,延長為5年;惟此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 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油漆、 泥作工程均非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與民法第499條適用要件核有未合,應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除 斥期間。 ⑵查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合格,距系爭瑕疵係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以後發見,已超過1年除斥期 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亦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請求權存在。 ④綜上,因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1,548萬7,136元債權存在,則其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前開報酬,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24至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項次 瑕疵項目 金額(未稅) 支付費用證據 請求權基礎 1 M棟外牆12F、10F空心磁磚 易掉落 15萬5,760元 1.上證6之103年4月8日採購合約。 2.上證8付款發票。 1.先位:上證3泥作工程合約 一般條款第27條。 2.備位:民法第493條第2項。 2 K棟10F、11F 、12F、13F樓梯間兩側牆面焊點熔汙壁磚更換 37萬2,480元 1.上證6之103年4月8日採購合約。 2.上證8付款發票。 同上 3 外牆空心磚 巡檢 81萬9,910元(縱使僅有E棟至M棟合計9棟,該9棟之金額合計為567,630元) 1.上證6之103年6月26日採購補充合約( 第一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同上 4 屋頂女兒牆 牆面油漆 91萬元 1.上證6之103年6月26日採購補充合約( 第一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同上 5 梯廳空心壁磚更換修繕 145萬2,480元 1.上證6之103年6月26日採購補充合約( 第一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同上 6 A〜J、L、M棟梯廳壁磚熔汙更換 165萬7,600元(縱使僅有E棟至M棟合計9棟,該9棟之金額合計為1,100,400元) 1.上證6之104年1月28日採購補充合約( 第二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同上 7 外牆二丁掛 修繕更換 922萬5,993元(縱使僅有E棟至M棟合計9棟,該9棟之金額合計為6,296,272元) 1.上證6之104年7月29日採購補充合約( 第三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同上 8 C、D棟梯廳壁磚空心修繕更換 15萬5,430元 1.上證6之104年7月29日採購補充合約( 第三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同上 合計 1,474萬9,653元(含稅1,548萬7,136元) 附表二: 項次 發文日期 發文者 公文文號 主旨 缺失項目說明 1 101年2月6日 新竹市政府 府工土字第1010010401號 貴團隊承包「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有關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部分,請依規定期限(101年3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經技服團隊簽認後,再報府擇期辦理複驗,請查照。 A棟 ⑴7F 電梯間:排煙室窗框油漆泥渣污染不潔,排煙室壁磚油漆污染 ⑵13F-1(75號):梯間樓梯間髒亂未清潔、梯間防火門油漆污染未清、梯間防火門拉把凹痕 B棟 R1F:樓梯間未使用之BOX需封板 C棟 ⑴8F梯廳:電信箱需清潔、管道間弱電系統整合箱(網路集線器)與型錄不符、自然排煙門縫需清潔、防火門鎖零件不齊全 ⑵R1F:樓梯間水箱下方天花板滲水、樓梯間逃生門扇刮傷 E棟 ⑴1F:梯廳壁磚損 ⑵R1F:女兒牆水孔粉刷不平整、隔熱磚PU材污染未清除 G棟 R1F:樓梯間平頂模板接縫裂縫 H棟 ⑴4F:樓梯間地磚泥渣污染、樓梯間平台梯背未完成 ⑵4F梯廳:D1排煙室門框周邊縫未填實及缺五金鎖扣 ⑶R1F樓梯間:樓梯間欄杆扶手蓋板未固定、樓梯間走道檢修門周邊縫未填實、樓梯間逃生門把手歪斜、樓梯間走道門框邊修補處未補漆、樓梯間走道輕牆與RC接縫處不平整、樓梯間儲藏室門RC牆面裂縫、樓梯上發天花板修補處未上漆 I棟 ⑴R1F:樓梯間輕牆油漆修補未完成及水箱牆面不平整 ⑵1F:樓梯間梯背油漆裂縫 J棟 ⑴入口:入口門廳天花一塊未蓋好 ⑵R1F:樓梯間梯背梯底不平整、樓梯間小樑陽角不平整(泥作) M棟 ⑴入口:入口門廳天花一塊未蓋好 ⑵10F外牆磁磚剝落 2 101年11月28日 新竹市政府 府工土字第1010146850 貴團隊承包「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有關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部分,請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成所有公設部分之修復作業,並於101年12月25日前完成各住宅單元之缺失改善作業,請查照。 ⑴101年12月10日前完成所有公設部分之修復作業 ⑵101年12月25日前完成各住宅單元之缺失修繕作業 3 101年12月7日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貿易二村、八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工務所 (101)中工建築(竹專)字第00-0000號 有關「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業主函請貴所於101年12月25日前完成各住宅單元修復案,詳說明,請查照。 公設部分(含新增缺失部分)尚未修復完成者,限期完成修復 4 102年1月3日 新竹市政府 府工土字第1010162685號 貴團隊承包「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 通知限期改善公共設施及各住宅單元之工程缺失 5 102年1月15日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貿易二村、八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工務所 (101)中工建築(竹專)字第00-0000號 有關「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請貴公司/所依規定期限完成公共設施及各住宅之修復,詳說明,請查照。 現地公設及各住宅單元部分缺失(包含新增缺失部分)尚未修復完成 6 102年3月6日 新竹市政府 府工土字第1020026763號 貴團隊承包「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有關本工程缺失改善部分(含公共設施及各住戶單元),請於102年3月30日前確實改善完竣並將改善成果報府,如說明,請查照。 公共設施及各住戶單元保固缺失改善 7 102年3月22日 新竹市政府 府工土字第1020033952號 貴團隊承包「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有關本工程缺失改善部分(含公共設施及各住戶單元),請於102年3月30日前確實改善完竣並將改善成果報府,如說明,請查照。 公共設施及各住戶單元保固缺失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