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共同投標「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基於系爭工程未依原定期程進行試運轉操作工作,致其於拖延試運轉期間受有人事費用及電費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㈡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亞新公司、大陸工程公司(下合稱投標廠商)於民國93年6月30日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伊承攬主辦其中機械儀電工程及試運轉操作工作(下稱系爭試運轉工作)。系爭工程於9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試運轉工作原應自同年月6日開始進行,惟 因污水導入量不足,延至同年10月17日始為進行,致伊受有97年6月至同年9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9728元及電費45萬3870元之損失(共計105萬3598元 ,下稱系爭拖延運轉費用)。被上訴人另要求伊自97年5月 至同年0月間施作P07汙水揚水站設備修繕等應急工程(下稱系爭應急工程),以加速達成通水啟動試運轉工作之目標,致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218萬3230元(下稱系爭應急工 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民 法第179條或第546條第1項(在本院所為追加,如前述), 擇一請求系爭拖延運轉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2條、第176條,擇一請求系爭應急工程款;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萬6828元, 及自103年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系爭拖延運轉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546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其餘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萬6828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代表廠商,不得以自己名義請領上揭款項。上訴人遲怠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至97年9月30日方獲核准,系爭試運轉工作遲至同年10月17日開始,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不須負擔系爭拖延運轉 費用。系爭應急工程未經驗收點交,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及數量。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92至293頁): ㈠上訴人與亞新公司、大陸工程公司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 3年4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大陸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得標後於93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投標廠商應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試運轉工作」,被上訴人依各階段工作完成之結果給付估驗計價款項,於全部工程完成後給付報酬總價〈原審卷31至58頁、本院104年度建上 字第48號卷(下稱建上卷)31頁〉。 ㈡「系爭工程」於93年6月4日開工,95年11月2日竣工,96年1月12日初驗,97年2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97年5月20日驗收合格,9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97年9月發給 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59至61頁)。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以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 (改制後新北市)林口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該局於97年9月30日核發(有效期間自97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予被上訴人〈本院108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133至137頁〉。 ㈣「系爭試運轉工作」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函知上訴人以該日作為系爭試運轉工作之履約開始日,執行為期3年(1096日曆天),於100年10月17日竣工,101年5月16日開始驗收,同年7月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發給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59至60、68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拖 延運轉費用及系爭應急工程款(原審卷76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申訴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15日 提出大陸工程公司授權提起調解之授權書,新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8日函知不受理(原審卷77、168至169頁、更一卷㈠16 5至226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共同投標,係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 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參照)。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十、㈧本於上開 規定意旨略以:「…共同投標時:1.共同投標廠商應約定由共同投標成員之一,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下稱代表廠商),並授權該代表廠商為主導契約人,負責連繫及主導契約之執行。投標文件得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代表廠商簽署。…3.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由共同投標各成員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共同簽署,並經公證或認證後,列入投標文件;於得標時,列入契約文件,據以執行。該協議書視同對本機關之保證,惟本機關不受該協議書之約束」(建上卷32至33頁)。上開共同投標規定,係為結合具不同專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增加承案機會,充分利用閒置資源及分散風險,增加廠商競爭力,並提昇效率(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並無對承攬廠商於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權利行使徒加不當限制之用意。 ⒉查上訴人、亞新公司、大陸工程公司依前述規定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大陸工程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建上卷31頁),觀諸協議書全文,無非係在表明其等以大陸工程公司作為與被上訴人聯繫及主導契約執行之代表人,各成員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仍為獨立可分(上訴人為第1成員負責主辦機械儀電工程施工〈41.166%〉兼第2成員 負責主辦代操作含試運轉及維護〈8.274%〉,亞新公司為第 3成員負責主辦設計〈1.926%〉,大陸工程公司為第4成員負 責主辦土木建築工程施工〈48.634%〉,見協議書第2、3條 ),得標後連帶負履約責任(協議書第4條),契約價金 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協議書第6條),且僅有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情形,始有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效果,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契約權利讓與、義務承擔,或成員主張個別承攬範圍之契約權利時,必須透過全體投標廠商共同行使或由代表廠商代表行使之特別約定。是以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主體之一(原審卷58頁),各成員就主辦承攬項目及受領契約價金之契約權利亦屬獨立可分,雖由代表廠商統一申領工程款,不過為簡便經濟考量而已,上訴人就其承攬主辦工作所生本件費用,並無權利讓與或訴訟實施權受限制之情,仍得以其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云云,顯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拖延運轉費用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67萬3204元之債權存在 ,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得為請求: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投標廠商)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1.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原審卷33頁);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 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原審卷98頁背面),亦即兩造約定契約變更導致投標廠商增加之成本,被上訴人應給付合理費用,並援引原契約性質相同之項目單價計算,或由兩造另議定單價及數量後計算。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試運轉操作工作部分,乙方同意自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服務共1096日曆天(包括污水工程試運轉至少120日曆天 )」(原審卷35頁),可知上訴人依約本應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翌日即97年6月6日開始進行系爭試運轉工作,並提供服務1096日曆天。惟查,本件污水處理廠當時通水所需生活污水之唯一來源為林口一期重劃區,但林口鄉公所負責管理維護用以收集此區水源之P07污水揚水站(下 稱P07站),進流管未銜接,設備嚴重損壞,無法集水供 水,致本件試運轉工作無法自97年6月6日即刻啟動,經被上訴人召集上訴人及中興工程公司於97年6月23日營運前 協調會議作成結論略以:「㈠原則上由統包商辦理P07站臨 時應急抽水設施進行抽水,並以完成期日為營運開始日期,目標預定於97年7月1日…,若無法於7月1日完成則依實際完成日期起算營運日」、「㈢有關後續辦理第2次變更設 計內容範圍以上述P07站設備修繕及增設臨時應急抽水設 施為優先…」(原審卷62至67頁會議紀錄參照),佐以證人即中興工程公司環境工程部主任張家豪證述略以:因進流水量不足,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會議要求上訴人辦 理P07分段抽送應急設施工程,P07站之泵浦在97年6、7月間維修,系爭應急工程在97年6月至同年00月間施作,完 工後水量增加,泵浦也有啟動等語(建上卷143至144頁),參以被上訴人97年10月17日北水設字第0970776283號函知上訴人及大陸工程公司以該日作為試運轉工作之履約開始起算日(原審卷68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試運轉工作因P07站頹壞無法使用,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另承攬施 作系爭應急工程,於97年00月間施作完成修復通水後,依前述會議結論將系爭試運轉工作延後至97年10月17日開始起算履約期間等情,堪予認定。 ⒊再依系爭工程邀標書第貳篇第十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4.1⑵約定:「乙方應於本廠初驗合格日起派遣3名操作維護技術人員進駐,辦理接管工作,並於本廠驗收合格日起完成人員進駐及接管工作,並開始提供相關服務」,同章2.2⑴約定:「乙方應於接管後進行全廠試運轉操作維護 工作,使系統功能順利運轉,並提供每日24小時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服務」(更一卷㈠443、43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及隨之於97年6月6日啟動系爭試運轉工作為期1096日曆天之工作期間,均應派駐專職人員進駐接管本件污水處理廠。惟因前述P07站頹壞之故,兩 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將系爭試運轉工作開始日至97年10月17日始為起算,但上訴人依約於97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已須派遣3名操作維護技術人員進駐並接 管全場操作維護及管理服務,則上訴人主張此屬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所定契約變更事項,致其新增 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因接管本件污水處理廠,所需支出之人事及電費等必要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約償付費用一節,洵屬有據。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拖延運轉費用之人事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97年6、7、8、9月依序為12萬9548元、14萬3107元、15萬5188元、17萬1885元(合計59萬9728元),並提出計算明細表、薪資條、薪資表、工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證(本院卷177至250頁)。惟查,其中關於非屬系爭期間所發生之費用(例如:4、5月勞保差額、5月交通津貼)、 非屬駐守廠區專職人員之一般必要支出(例如:私車公用補助、現地已非工地無發給工地加給之必要、專職人員無出差需求無發給出差費之必要、廠區未實際運轉無發給加班費之必要)、費用及原因未列明以致無法認定必要性者、非上訴人員工者(例如:陳宗寶)、臨時點工人員非專職常駐者(例如:石依萍),均難認與本件拖延運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列計(詳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及扣除理由欄),尚屬可採,則扣除前述不應列計之項目及金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拖延運轉費用之人事費用部分應為33萬9966元〔計算式:(97年6月 )85,847+(97年7月)85,948+(97年8月)84,448+(97 年9月)83,723=339,966,詳附表一說明〕。又上訴人主張 系爭拖延運轉費用之電費部分,97年6、7、8、9月依序為10萬8662元、11萬2444元、11萬2132元、12萬0632元(合計45萬3870元),惟僅提出97年6、7、8月份之台灣電力 公司收據為證(本院卷251至255頁),則除97年9月份電 費因被上訴人爭執,不能認定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拖延運轉費用之電費部分應為33萬3238元(計算式:108,662+112,444+112,132=333,238)。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系爭拖延運轉費用67萬3204元債權存在(即人事費用339,966+電費333,238=673,204),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應於 系爭試運轉工作操作前負有提送污水排放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義務,惟其遲誤至97年9月30日始申請取得, 系爭試運轉工作延後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中興工程公司及環保局往覆函文為據(更一卷㈠93至137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係約定:「乙方應於污水工程試運轉『後』依法規申請排放 許可證…」(原審卷44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試運轉「前」即須申請取得許可,又依上開往覆函文可知,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第1次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經層轉至環保局並遭退件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第2次提送,並經中興工程公司審認已依環保局審查意見修正完妥,惟仍遭環保局退件,上訴人於同年7月第3次提送,並經中興工程公司審認符合契約規定,環保局於同年8月27 日函知准予核發後,又須經中興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及環保局間層轉公文流程作業,乃至97年9月30日始實際領得污水排放許可證,則依上開申請歷程,尚 難逕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況系爭試運轉工作係因P07站頹壞而無法如期進行,上訴人為此另依被上訴人指示 先為施作系爭應急工程,迨97年00月間施作完成修復通水後,系爭試運轉工作方得以開始,業如前述,本件污水排放許可證既於P07站修復通水前即已取得,更難認系爭試 運轉工作延後係因上訴人遲誤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⒍上訴人系爭拖延運轉費用67萬3204元之請求權未罹時效,得為請求: ①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7條等約定 可知(原審卷32至35、50至52頁),本件投標廠商應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試運轉工作」,被上訴人雖得依各階段工作完成之結果給付估驗計價款項,惟各期款不涉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投標廠商應於工作施作完竣後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竣工,經雙方及監造單位確認工作完成,並通過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全部工程完成後始有給付報酬總價之義務,顯見投標廠商請領報酬須以完成工作結果為必要,本件為承攬法律關係,應屬明確,本件並非上訴所主張之承攬、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請 求權時效應為2年,合先敘明。 ②系爭拖延運轉費用部分,係屬系爭試運轉工作之變更契約事項,系爭試運轉工作於100年10月17日竣工,101年7月6日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權應自101年7月6日起算時效。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7日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向新北申訴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 法律效果;新北市政府嗣於103年8月8日以當事人不適 格為由,函知前開調解案不受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於同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更一卷㈠225頁收文日期戳章參照),上訴人接獲通知後10日內於同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頁收狀日期戳章參照),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上訴人應視為自103年1月1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拖延運轉費用67萬320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就單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主張,即無贅論必要 ,併此敘明。 ㈢關於系爭應急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97萬1619元之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指示其施作系爭應急工程, 其於97年00月間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事後未辦理契約變更並議定工程款等情,堪予採信: ①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召開估驗計價後續相關事 宜研討會議作成「㈤污水揚水站P01-P09損壞部分修繕、 加裝儀控系統整合…原契約非由乙方負責修復及辦理,為利日後操作廠商統一集中維修管理揚水站,新增項目工作由乙方負責辦理」之結論(原審卷70至71頁);復於96年3月9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一、…關於乙方須配合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完成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9座污水揚水站功能改善及修復工作,請增 訂9座污水揚水站修復明確期程」(原審卷73至74頁) 。可見被上訴人、投標廠商及監造單位於96年間即已知悉P01至P09污水揚水站有損壞待修之情,並已商議由投標廠商承作修復工作,且將以新增系爭契約項目,變更議定書內容及調整詳細估驗計價項目表方式辦理。迄前述97年6月23日會議時,系爭試運轉工作已迫在眉睫, 但前述污水揚水站仍無法供水,被上訴人乃指示上訴人緊急施作系爭應急工程,作成會議結論將P07站設備修 繕及系爭應急工程優先列為後續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內 容範圍,並應依96年1月19日及96年3月9日會議結論辦 理(原審卷64頁),已如前述。 ②次查,證人張家豪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額外要求上訴人施作系爭應急工程,97年6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由上訴 人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另外給付,P07泵浦維修在97年6至7月間,系爭應急工程施工期間為97年6月至10月,惟系爭應急工程之後沒有完成契約變更流程,中興工程公司在工程施作完成後,有提供系爭應急工程之變更設計資料給被上訴人補辦變更設計流程,做了好幾次變更設計送件,送給被上訴人都沒有核定等語(建上卷143至145頁);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李育勳具結證述:97年5月20日驗收完後有開會,因為污水場沒有水進來,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做系爭應急工程,就是權宜工程,包括三部分, P07污水揚水站修繕、站體雜物排除、積水積泥要抽掉管線清洗,還有分段抽送的工程,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當時有說要做後續契約變更,伊有通知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也有來巡視,但上訴人做完之後很久,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完成契約變更等語(建上卷92至95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應急工程,上訴人亦有施作完成等情無訛。 ③再查,被上訴人曾以99年7月21日北水設字第0990682549 號函知中興工程公司、副知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儘速提出「工程契約變更提議書」辦理契約變更事宜,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因急迫所需,相關工程已於97年7、10月份由北區污水處理廠工程承商施工完畢。三 、本案新增工程項目為:…㈡P07污水揚水站分段抽送應 急設施…」等語(建上卷97頁),業已表明其確有指示承商先行施作系爭應急工程之事;中興工程公司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9日環工字第1090026433、1090027053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應急工程於97年間有實際施作 ,本公司曾於98年7月9日環一字第0980024265號函、98年11月19日(98)環發第276號函提供系爭應急工程之契 約變更議定書及工程預算書給被上訴人等語(上更卷㈠5 13、527至530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應急工程施作期間照片(原審卷133至13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指示其施作系爭應急工程,其於97 年00月間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事後未辦理契約變更並議定工程款等情,應屬可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計價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之承攬報酬,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5、7、8、11、12、14、15、16、17、20、22、23、24、25所示費用共計97萬1619元,均為系爭應急工程施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堪予採信,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97萬1619元之債權存在: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急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259至287頁),被上訴人僅對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97年7月31日挖土機工程1萬3650元、97年8月5日抽水站吊裝工資3萬9375元不爭 執(本院卷99頁),惟否認其他項目及費用之真正。 ②經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97年6月28日林口污水下水道抽水3萬0624元部分,有施作照片(原審卷133頁)、統一發票(本院卷263頁)及證人李育勳證述站體積水需排 除等語可憑(建上卷93頁背面);編號7所示97年7月15日P07站砌磚封牆費1萬0500元部分,有人孔內封牆施作照片(原審卷134頁)、統一發票(本院卷271頁)及證人李育勳證述人孔施工需砌牆檔水等語可憑(建上卷93頁背面);編號8所示97年7月15日污水泵浦檢修費32萬元部分,有沈水式抽水泵檢修完成重新安裝施作照片(原審卷134頁)、統一發票(本院卷265頁)及證人李育勳證述係依業主即被上訴人指示維修等語可憑(建上卷93頁背面);編號11所示97年7月23日鋼管圍籬4620元 部分,有統一發票(本院卷269頁)及證人李育勳證述 係為施工安全設置臨時性圍籬等語可憑(建上卷93頁背面);編號12所示97年7月24日沈水式污物泵8萬4000元部分,有分段抽送設施施作照片(原審卷134頁)、統 一發票(本院卷269頁)、證人李育勳證述該沈水式污 物泵就是放在C01人孔裡的泵浦等語可佐(建上卷93頁 背面);編號15所示97年7月31日運費9450元部分,有 統一發票(本院卷273頁)及證人李育勳證述此為泵浦 運送費用等語可佐(建上卷94頁);編號23所示97年10月15日P07抽水站&林口滯洪池臨時設施工程電器9萬5000元部分,有統一發票(本院卷281頁)及證人李育勳證述此部分為控制盤、線路拉配線費用等語可佐(建上卷94頁);編號24所示97年10月30日管線清洗23萬元部分,有管線積重油洗管之施作照片(原審卷134頁)、統 一發票(本院卷283頁)及證人李育勳證述可憑(建上 卷94頁);編號5、17、20、22、25所示97年6月30日、97年8月18日、97年9月8日、97年10月6日、97年10月31日之粗工費用2萬6880元、4萬3680元、1680元、1680元、6萬0480元部分,有統一發票(本院卷265、275、279、281、283頁)及證人李育勳證述各項粗工工資之勞務內容及人次等情在卷(建上卷93頁背面至94頁)。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5、7、8、11、12、14、15、16、17、20、22、23、24、25所示費用共計97萬1619元,均為系爭應急工程施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要屬有據,堪予採信。 ③上訴人於97年10月施作完成系爭應急工程時,訴外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尚未承攬P01至P09抽水站設施維修工作,業據證人李育勳、張家豪證述明確(建上卷95、14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以P07站現存設備均由水美公司施作維護為由(原審卷173至175頁水美公司竣工結算驗收表參照),執以否認上訴人曾施作系爭應急工程云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④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費用發生時間依序為96年8月3 1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20日,均在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會議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應急工程之前,編號26、27、28、29所示費用發生時間已在系爭應急工程於97年10月施作完成之後,上訴人未再舉證說明各該項目 及費用與系爭應急工程之關聯,尚難認與系爭應急工程有關。又編號9、13、19配管材料部分,被上訴人爭執 配管材料內容不明(無型號、數量、施工內容),無法認定與系爭應急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另編號10、18、21所示手工具類費用,被上訴人爭執工具品項不明,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施作工具由乙方自備,又手工具類非一次性耗 材,上訴人可持有重複使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說明其費用必要性,則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應急工程款97萬1619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⒊惟上訴人系爭應急工程款97萬1619元請求權已罹時效:①查爭應急工程款部分,係屬系爭契約以外之項目,不在系爭契約原工作範圍內,亦未約定施作完成後需經驗收程序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367頁),兩 造既無其他約定,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97年00月間依約完成系爭應急工程時,被上訴人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00月間起算。 ②又被上訴人前於97年6月23日會議結論指示上訴人承攬施 作系爭應急工程時,原允以辦理變更契約追增工項,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1日函知中興工程公司、副知上訴 人、大陸工程公司提出「工程契約變更提議書」辦理後續契約相關變更事宜(建上卷97頁),可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99 年7月21日中斷而重行起算,然而中興工程公司嗣以99 年9月6日環一字第0990032358號函向被上訴人提送工程契約變更提議書,卻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7日北水設 字第1000007022號函退拒,中興工程公司再於100年2月17日以環一字第1000001064號函補充說明不建議以變更契約方式辦理,此後被上訴人即拒不辦理契約變更之事,業據證人張家豪證述綦詳(建上卷146頁),則上訴 人自前述99年7月21日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後,至遲應於101年7月20日以前行使其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02年8 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於103年1月17日申請履約調解,103年8月8日調解不受理,10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 訴訟,俱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被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97萬1619元,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系爭應急工程款,為無理由: 按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指示上 訴人施作系爭應急工程,上訴人於97年00月間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事後未依承諾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定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施作系爭應急工程既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為之,即非無法律上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拖延運轉費用67萬3204元,及自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218萬3230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自無併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亦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不得上訴。 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