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元智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相 對 人 葉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房屋買賣仲介專任 委託書,由相對人委託伊仲介銷售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尋得買方後,相對人原已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買方,卻於原定簽約日前突然反悔不願履約,經伊協調處理後,兩造與買方於110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就該協議書內容、爭議始末及協商過程負保密義務,不得任意公開散布、傳述予他人知悉。詎相對人竟違反上開保密義務,於同年月16日向第三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傳述不實之買賣糾紛過程,並由匯流公司在CNEWS匯流新聞網刊登標題為「信義房屋遭控 低報實價登錄行情騙降價 83歲老奶奶賣屋驚魂記」之不實 文章及影片,足以生損害於伊之商譽、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將本 案判決書登載於報章7日等情,並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5,散布不實言論之地點 則為同路段○○○號某戶(下稱系爭處所),故系爭處所亦為 侵權行為地,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 ,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5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處所對匯流公司傳述不實訊息,業據提出匯流公司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提出之訪談影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位在系爭處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及臺南地院 均有管轄權;再依同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本得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中一法院起訴。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謂相對人之住所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