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0號 再 抗告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代 理 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 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1年 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本院裁定)。依上說明,本件係屬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