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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傅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呂昌維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幼桐呂連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抗 告 人 呂幼桐 法定代理人 呂昌維 抗 告 人 呂連豪 上列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張根在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人呂幼桐、呂連豪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呂幼桐、呂連豪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向訴外人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發公司)承購如附表一所示及同社區A1棟3樓、A3棟3樓共計7筆房地,並已將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匯入全富發公司指定之抗告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詎全富發公司竟將原信託登記受託人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並於108年8至9月陸續將其中A1棟3樓、A3棟3樓房地(下稱A1、A3棟2筆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若未為假處分保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恐遭陽信銀行轉售,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禁止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限假處分行為於本案訴訟成立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前,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駁回陽信銀行再抗告確定,下為方便敘事,仍稱第150號裁定)。伊再執第1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登記。然陽信銀行於110年9月8日將其於105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最高限額3億5,46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呂幼桐、呂連豪(下稱呂幼桐等2人),顯已違反假處分強制執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應 處陽信銀行30萬元以下怠金,並以陽信銀行費用通知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讓與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並回復登記予陽信銀行及辦理限制登記(詳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5日 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廢棄(下稱原裁定)。 二、陽信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第150號裁定禁止伊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以第1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假處分登記。惟第150號裁定效力僅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及 於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於105年10月12日取得系 爭抵押權,伊自得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呂幼桐等2人。 原裁定以第150號裁定效力及於系爭抵押權,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以第1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假處分登記,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及第150號裁 定。嗣陽信銀行於110年9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呂 幼桐等2人等情,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執行法院109年12月18日桃院祥威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查封登記函、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17543號函、假處分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0號裁定 卷第2至12頁、第236號案件卷第3至4、16至17、24至25、27至31頁、原裁定卷一第168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 屬實。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全富發公司將附表一所 示房地及A1、A3棟2筆房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 竟將A1、A3棟2筆房地出售他人,唯恐陽信銀行在本案訴訟 終結前,出售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免供擔保,禁止相對人陽信銀行於本案成立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前就附表所示之桃園區新埔段275地號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 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見第150號裁定卷第2至12頁)。第150號裁定認相對人上開所舉事證,已釋明假處 分之必要,估算陽信銀行在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准相對人提供408萬4,751元為陽信銀行供擔保後,陽信銀行對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雖相對人主張第150號裁定關於一切處分行為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行 為云云,惟依相對人上開釋明假處分事由,顯見相對人係因陽信銀行已有出售A1、A3棟2筆房地之舉,唯恐陽信銀行再 轉售系爭土地,聲請禁止陽信銀行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聲請禁止陽信銀行轉讓系爭抵押權。況陽信銀行轉讓既有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因此發生得、喪、變更、或新增負擔、抑或影響其使用收益情事,核與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無涉。再者,150號裁定亦未核定此部分擔保金,並於主文宣示禁止陽信銀 行移轉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依第15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 明亦為:「相對人陽信銀行應不得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請原法院函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再由桃園地政事務所通報其他地區之地政事務所」(見原處分卷第3、4頁),堪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係禁止陽信銀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行為,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即第150號裁 定內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假處分登記,核無違誤。從而,相對人認陽信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呂幼桐等2人,違 反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處陽信銀行怠金,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行為,回復登記予陽信銀行及辦理限制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五、末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呂幼桐等2人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說明,其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第150號裁定係禁止陽信銀行在本案訴 訟終結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陽信銀行將既有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呂幼桐等2人,並未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改變 或新增負擔,抑或妨礙其使用收益,而駁回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以第150號裁定效力及於系 爭抵押權為由,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至呂幼桐等2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陽信銀行之抗告為有理由,呂幼桐等2人之 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禮白賞」社區房屋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坪數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即系爭土地) 1 S2棟1樓 桃園市○○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30.61 桃園區新埔段275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9) 2 S3棟1樓 桃園市○○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31.50 桃園區新埔段275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29) 3 B3棟5樓 桃園市○○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40.53 桃園區新埔段275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61) 4 B3棟2樓 桃園市○○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43.45 桃園區新埔段275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92) 5 A1棟2樓 桃園市○○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63.11 桃園區新埔段275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67) 附表二 編號 1 處債務人(即陽信銀行)新臺幣30萬元以下怠金。 2 將桃園區新埔段275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呂幼桐、呂連豪所為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債務人。 3 將桃園區新埔段27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辦理限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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