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輝龍、阮朝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相 對 人 阮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其他人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9,8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到期向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馮輝龍提示請求付款未果,即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伊發現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馮輝龍於111年3月31日即有規避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乃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為馮輝龍),先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伊以500萬元供擔保後,於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案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馮輝龍除兼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同為宏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爰用另案假扣押裁定用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足推認抗告人確有為脫產或其他不利財產行為之虞,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若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尚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價值約為1,885萬元之房地,足有資力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300萬元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假扣押債權有相差懸殊之情形,原裁定僅以伊資本額為290萬元,而認定伊資力,尚 有未洽。又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以另案假扣押裁定認定宏聚公司有脫產情形,逕引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實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伊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與其他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伊到期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馮輝龍提示未獲付款,即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宏聚公司,先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照片、提示證明書、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220號卷第6頁至第16頁背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本額僅為290萬元,名下財產僅遠東銀 行帳戶內存款567元、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9,085元,及 目前尚有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之不動產一棟,扣除抵押權負擔後,前開不動產之剩餘價值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法院向遠東商銀、華南銀行之函詢回覆內容,及原法院執行處函為證(見原法院同上司裁全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堪認抗告人財務狀況非佳,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僅就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現存資產尚有1,885萬元,難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云云。然縱將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龜山區不動產拍賣後,相對人參與分配,於扣除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優先受償之金額後,相對人顯難有受分配之機會。再者,相對人稱抗告人於另案經伊提示系爭本票後,即將其所有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第三人,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9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同上司裁全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頁),是抗告人稱其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釋明,且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表明其釋明若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