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 抗告人
- 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偉傑
- 相對人
- 李亦書
賴濯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二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併入同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三六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執相對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司票字第43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3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36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上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金額,僅先就其中1,00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復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給付該2,000萬元借款之訴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亦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相對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二、原裁定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所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抗告人又已聲請原法院囑託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相對人賴濯琦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非訟裁定,倘未停止執行,而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如相對人日後反訴獲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恐已遭拍賣而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自有必要。並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執行金額之本金為1,000萬元,而相對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則以上開執行債權金額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遲延利息損失為216萬6,667元(10,000,000元×5%×〈4+4/12〉=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認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以220萬元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供該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抗告人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不爭執,惟以伊在原裁定送達前,已於111年1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追加執行金額,將原聲請之執行債權額1,000萬元擴張追加為2,000萬元,原裁定僅以1,000萬元債權額據以核定應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應酌予提高應供擔保金額等語,提起抗告前來。查抗告人確於111年1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追加執行金額,將原聲請之執行債權額1,000萬元擴張追加為2,000萬元,並已依法補繳追加執行費之事實,有本院向原法院執行處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所附之抗告人民事追加執行金額狀及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則本件原裁定僅以1,000萬元債權額據以核定應供擔保金額,即有未合。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約4年4月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為433萬3,333元(20,000,000元×5%×〈4+4/12〉=4,333,333元),另斟酌送達、移審、分案等實務上所需時間,認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應以435萬元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為妥適。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擴張追加執行金額為2,000萬元,所命計算供擔保金額之重要基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原裁定係准供擔保之附條件停止執行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與准予停止執行,二者不可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