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應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於同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前之同年月30日,自行繳交抗告裁判費1,000元,核屬補正抗告法定程式之欠缺。其於收受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後,依前引規定聲請退還上開裁判費,與前揭法條規定顯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