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呂宸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長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聲請及意旨略以:第三人可樂果有限公司(下稱可樂果 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10年1月間向伊借款,第三人林羿君、相對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可樂果公司未依約清償,至111年7月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9萬2,958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伊催討,均未提出還款方案或協商,顯已拒絕清償債務。依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所負保證債務已達1,277萬元,轉催收債務為471萬元,然其年收入僅86萬元,名下雖有新北市新店區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來亦恐遭移轉,資產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79萬2,95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尚有不足,而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 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與可樂果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樂果公司至111年7月止,共積欠本金579萬2,958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伊催討,均未出面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暨回執、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95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保證債務達1,277萬 元,然其年收入僅約86萬元,縱尚有系爭不動產,亦已瀕臨無資力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且拒不出面等情,業據其提出催繳通知、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徵信報告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9至85、139至159頁),是相對人 經催告後確有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個人債務約324萬元、保 證債務約1,391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40至141頁),而 依110年11月,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同樓層建物之成交 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不動產市價約849萬2,800元(計算式:106.16平方公尺×8萬元=849萬2,800元),尚遠低於相對人所負債 務,堪認相對人資產確有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可能。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擔保金額,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