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陳瑜
- 當事人陳黃寶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案件之承審 法官賴淑萍(下稱原案承審法官),依證人陳貞岑民國111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已足駁回相對人之訴,竟執意通知詐欺共犯鄭麗玲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作「偽證」,足見原案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乃其審判權行使之範疇,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原案承審法官對於該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原案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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