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瓊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謝瓊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 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可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關執行之標的物尚非書狀應記載之事項,縱其未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效力。且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 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又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依分配程序處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41 號、96年台抗字第259號、109年台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參照 )。 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執行掬水軒公司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經臺北地院拍賣及分配後,於110年7月23日將伊可獲分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9萬6,30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解送至執行法院。惟執行法院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36號已於104 年5月27日全部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並經伊之他案 債權人扣押」為由,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4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掬水軒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非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權係於106年1月18日追加執行,兩者為不同之執行標的,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必須指明執行標的」始得受償或 分配系爭分配款。原裁定未予查明僅以前詞含混帶過,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伊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4年5月15日持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4236號,下稱34236號案件),執行之標的為掬水軒公司所 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不動產,因與原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5603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56037號案件)之標的相同,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104年5月27日將上開34236號案件全部併入56037號案件。又抗告人之他案債權人依104年度司執字第8796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8207號執行命令於104年12月15日扣押抗告人於56037號案件之分配案款債權。嗣抗告人於106年1月18日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強制執行案件,將其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執行標的為系爭商標權,執行法院遂於106年1月25日囑託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復於110年8月9日將系爭分 配款解送至執行法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56037號、342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將34236號案件併入56037號案件,係因兩者具有相同之執行標的,而依職權合併,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先予認定。 ㈡又查,抗告人之另案債權人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鈺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等)聲請扣押之標的僅為抗告人於56037號案件受償之執行費及分配款,而無特定何種 執行標的之分配款,此觀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964、88207號。而抗告人另案債權人沈沛婕(原名沈淑真)聲請扣 押之標的有抗告人所有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宇寬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及系爭分配款,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助第3325號卷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至74、95頁)。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與執行之標的物並非聲請強制執行狀應記載之事項,縱仲冠公司等未為記載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分配款,仍不影響其等參與分配之效力,不生失權效果,抗告人主張56037號案件之執行標 的僅為不動產,不及系爭商標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分配案款非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964、88207號案件扣押命令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標的,該扣押命 令應不及於系爭分配案款云云,惟34236號案件已全部併入56037號案件,業如前述,參以,前開扣押命令係以「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水股101年 度司執字第56037號案件之受償執行費及分配案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為執行標」(見56037號卷㈩第246、248頁),則系爭分配款亦應為56037號案件之分配案款,亦應為仲冠公司等所扣押之標的範圍。從而,系爭分配款雖經臺北地院解送至執行法院,然既已受仲冠公司等扣押,則不得發款與抗告人。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分配款非異他案債權人可扣押云云,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