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LEE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名:李承恩) 代 理 人 湯詠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華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間經第三人胡白 玫及其配偶李俊琳遊說下,以伊實際掌控之薩摩亞商Quest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 (下稱QW公司)在臺投資設立 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並由QW公司指派伊擔任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嗣升創公司與李俊琳設立之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以各占50%權利方式,共同購買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00號之金池大樓及市○○道0段000號之明 城大樓(下合稱系爭大樓),分別出租與「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及「英倫市民大道館產後護理之家」(下合稱系爭護理之家)營運。伊商請胡白玫出名持有QW公司股份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雙方就此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並以法人股東QW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升創公司董事繼續經營升創公司。嗣胡白玫竟於106年12月7日,未經伊同意,先將QW公司於升創公司指定之董事代表變更登記為己,復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依序變更登記為第三人胡淳 義、相對人,致伊無從繼續經營升創公司,亦無從知悉公司狀況,胡白玫違反與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與胡白玫間就QW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回復登記,業據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99號回復登記事件(下稱訟爭事 件)判決勝訴。而相對人曾提供名下帳戶為其弟李俊琳及弟妹胡白玫使用,並擔任其他公司登記負責人,胡白玫已於110年5月19日將系爭大樓出賣予第三人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自處分升創公司資產,如由相對人繼續執行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職權,顯有與胡白玫勾串,私自挪用、處分升創公司資產之虞,自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遂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訟爭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經QW公司指派擔任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非由胡白玫指派,抗告人與胡白玫間有何法律關係爭執,與伊無涉。又伊擔任升創公司董事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抗告人空言臆測伊有與胡白玫勾串,私自挪用、處分升創公司資產可能性,均與本件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無關,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 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2號裁定可按)。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至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而法人指派代表擔任公司董事倘非無效,自不能以該法人之股東係由他人所借名,即認所指定之代表不得行使職權。 四、經查: 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伊為QW公司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胡白玫僅為登記負責人,QW公司為升創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原由伊擔任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嗣伊將QW公司股權借用胡白玫名義登記,與胡白玫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於107年1月4日終止與胡白玫就QW公司股份借名 登關係,胡白玫非QW公司董事代表,無權改派QW公司在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仍擅自於106年12月7日將升創公司之法定董事代表變更登記為己,復分別於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依序變更登記為胡淳義、相對人,相對人並非升創公司合法之董事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1月8日函、104年11月19日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QW公司登記資料、升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訟爭事件一審判決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81、82、105頁、第107至123頁、第139至141頁),而相對人抗辯其受QW公司指 派擔任升創公司法人董事,兩造就相對人受QW公司指派法人董事代表委任關係存否,即有爭執。 ㈡又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主張:伊已終止與胡白玫間就QW公司股東及董事間借名登記,相對人係胡白玫僭以QW公司負責人違法指派,因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如私自處分公司資產、租金收入挪作他用,將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相對人於訟爭事件確定前或終結前,不得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固提出升創公司與系爭護理之家租約及系爭大樓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107年1月10日調查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43至226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 ㈢惟:抗告人主張因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即為訟爭事件(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抗 告人於訟爭事件係主張:伊於107年1月4日終止與胡白玫間 就QW公司股份借名關係,胡白玫與QW公司董事及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伊訴請胡白玫移轉系爭股份;並變更股東名簿及董事名簿記載,及協同辦理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等語,是訟爭事件一、二審雖判決抗告人勝訴(見原審卷第107至123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然尚未確定,自不發生QW公司股東名簿、董事名簿記載變更之效果,則胡白玫以QW公司出名股東,行使其登記為董事之職權,指派相對人為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變更登記,尚難遽認相對人登記為升創公司之董事係虛偽不實,或經QW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指派為升創公司董事有何無效情事。況訟爭事件並未以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無從就QW公司指派其擔任法人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等爭執事項為說明(包括攻擊防禦及辯論),對其訴訟程序保障要件有所欠缺,訟爭事件就抗告人與胡白玫間就QW公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是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非訟爭事件判決可資判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所為之處分,並非訟爭事件請求之範圍,亦非訟爭事件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即定暫時狀態處分因僅釋明而使當事人實體權益可能受損或保障未臻周全之風險,無法透過訟爭事件實現其結果或確定其爭執,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所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惟其本案訴訟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得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而無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欠缺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