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賈志杰、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仁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94萬8,570元(計算式:執行債權額2,177萬4,375元+執行費用17萬4,195元=2,194萬8,570元,下稱系爭債權),然伊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價額共計7,192萬2,966.2元,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或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其價值均高於系爭債權,故本件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維持查封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及系爭股票,除造成伊之存款資金無法有效運用外,更導致伊無法賺取股票價差,已對伊造成雙重不利益而重大侵害伊之財產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況伊前因停止執行而提供擔保金472萬元,前述股票之價格浮動亦在該擔保金之擔保範圍,應認僅扣押系爭股票始為對伊損害最少之方法。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查封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債權列為優先換價標的,除造成伊之存款資金額無法有效運用外,亦造成伊受有無法獲取股票價差之利益損失,顯已對伊之財產造成雙重之不利益,而有重大侵害伊之財產權,實非對於伊損害最少之方式,顯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有違;且本件單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就已明顯超額查封而得擔保相對人之債權,原裁定逕認應就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為優先換價標的顯有違誤,若認系爭不動產無法對相對人足額清償,單就系爭股票作為優先取償標的亦屬足額,而得擔保相對人之債權,亦屬對伊侵害較小之手段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除系爭股票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 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 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 艾字策100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抗告人等2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 告人等2人給付2,177萬4,375元本息及執行費17萬4,195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原法院查封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嗣抗告人以109年8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執行事件 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復於109年9月3日具狀陳報其已對相對人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並依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472萬元,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已清償原聲請執行之109年7月份租金,及尚未聲請執行之109年8月至12月份租金,合計522萬5,850元,故系爭債權尚餘2,090萬3,400元(未包含利息,計算式:21,774,375-870,975=20,903,400)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3-34頁)。因此, 本件應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餘額2,090萬3,400元本息及執行費17萬4,195元,合計為2,107萬7,595元一節,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業已指定執行標的之清償順序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債權(第一指定,即系爭存款)、編號8至10所示之股票 (第二指定,即爭爭股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第三指定,即系爭不動產)等情,有110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18-220頁),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因而維持 就系爭存款及系爭股票之執行,而就超額查封部分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核無違誤。雖抗告人先位抗辯: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惟依上說明,債務人並無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權限,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㈢雖抗告人備位抗辯:系爭股票以110年12月21日各股票收盤價格 計算,換價可得2,452萬9,144元,系爭存款總額為1,143萬8,184.6元,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應撤銷系爭存款之執行云云。然查: ⒈依抗告人陳報之系爭存款總額為1,143萬8,184.6元(見本院卷第14頁),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一節,堪可認定。 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股票(下稱浪凡公司股票),抗告人固稱以110年12月2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8元,合計為2,238萬9,144 元(計算式:589,188股×每股38元=22,389,144),並提出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相對人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說明浪凡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3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9.72元,不到一年時間即倍增至每股33.45元(109年7月29日),其後更於109年10月13日飆漲至每股89.5元(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80-181、208、211頁),另原法院依職權調查 浪凡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間之日線圖,其股票於110年1月間之股價僅維持於40元至45元區間,於110年5月17日一度暴跌至每股28.6元,嗣於110年10月18日再度漲至每股46元(見原裁定卷第50-52頁),是相對人陳稱浪凡公司股票之股價漲跌幅度甚大,尚非無據。再觀諸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109年8月3日、110年4月20日、110年7月29日所估算價值,浪凡 公司所佔比重各約為94%、93%、92%(見原裁定卷第19-20頁),可知浪凡公司股票之股價佔系爭股票價值之比重高達九成,且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漲跌幅度甚大。 ⒊按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或查封時股份之收盤價格合計超過執行之債權額,遽認債權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已將啟封之標的處分,而難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又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當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再者,如有超額查封,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惟債務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清償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亦同此旨)。查抗告人抗辯系爭 股票2,452萬9,144元之價值,係以110年12月21日之收盤價為 計算基準,然系爭股票中之浪凡公司股票之股價佔系爭股票價值之比重高達九成,且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漲跌幅度甚大,已如前述,又系爭股票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換價時,能否迅速換價?實際換價價格為何?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換價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等各項,於實際換價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為查封系爭股票,已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如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系爭存款及系爭股票已超越足以清償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惟抗告人僅以系爭股票110年12 月21日之收盤價為計算基準之總額已逾上開債權額,即謂原法院係超額查封,而未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清償其請求之程度,故所為主張,自難採認。 ⒋雖上訴人另抗辯:其前因停止執行而提供擔保金472萬元,系爭 股票之價格浮動亦在該擔保金之擔保範圍云云。然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準此,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擔保,系爭股票之價格浮動,並不在此擔保金之擔保範圍,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亦乏所據。 從而,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維持查封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債權列為優先換價標的,不足受償部分則以系爭股票換價,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抗告人遭查封財產項目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4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原法院北院忠109司執乙字第77104號執行命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執行卷一第139-140、164頁)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44)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存款新臺幣2,550,657元 原法院109年7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乙字第77104號執行命令、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7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90037007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8178號函、中信銀行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108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執行卷一第42-43、170-174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2,677,523元 5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新臺幣27,4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存款新臺幣2,679,976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存款新臺幣3,500,771元及美金65.87元 8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15,000股 原法院109年7月29日北院忠109司執乙字第77104號執行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元證字第1090007959號函(見執行卷一第61、193頁) 9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股票5,000股 10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589,188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