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芳美、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CALVIN SEAN PANG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芳美 相 對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與伊簽訂原物料訂購合約,向伊訂購各類肉類製品。伊已依約陸續對相對人供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然相對人迄今尚積欠伊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47,986元未付,經伊發函 催告未果,雖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一億元,惟無法代表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有清償本件債務之能力,且相對人前涉及逾億元之股權糾紛致其中和廠區及冷凍車遭法院查封,對相對人財務有巨大影響,顯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甚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承認伊債權,僅以不存在對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拒絕清償債務,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實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47,98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 其對相對人有合計1,547,986元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等情, 固已提出原物料訂購合約及統一發票3紙(司裁全字卷第11~ 19頁),對於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惟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108年2月25日標題為「逾億元股權糾紛!知名連鎖水餃店四海遊龍遭假扣押」之新聞報導,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惟上開新聞報導迄今已逾三年半,期間未見上開事件有影響相對人償債能力之情況,且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均載明上開事件相對人已於案外人百鴻公司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早於該案一審判決即109年11 月16日以前給付49,844,555元賠償款予百鴻公司(原法院卷第31、41頁),顯見上開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抗告人執此事件自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 ㈡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111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9~23頁),表示相對人不爭執本件貨款債權卻拒絕給付等語,惟觀之上開民事答辯狀內容,相對人係以其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扣除本件貨款債權後,以其餘額請求抗告人賠償,故相對人顯係認為本件貨款債權業經其主張抵銷後消滅,自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爭執本件貨款債權之情事,相對人更非無故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債務,故亦難據此認為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此外,審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達1億元,為本件貨款債權額 之60餘倍,兩者相差懸殊,且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運,門市眾多等情,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外(司裁全字卷第23頁),亦為公眾所周知,據此益難認為本件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原因。則依據抗告人所提證據,均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貨款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況,更遑論債務人現存財產,仍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本件貨款債權,揆之前揭裁判意旨,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從予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