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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抗告人
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係對民國111年8月4日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7頁),則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9日起算10日,復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居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為同年8月20日,復因該日及其翌日為休息日及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抗告期間於同年8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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