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憲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 告 人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煜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十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一一一年三月八日、同月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對桃園市○○區○○街○○○巷○○○○○號 廠房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及續行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66號准 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東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煜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往東煜公司設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145之2號廠房(下各稱1號、2 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查封其內動產,第三人鎧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麟公司)負責人王俊皓(即東煜公司負責人王騏榮之胞兄)出面主張系爭廠房均係由其個人所承租,廠房內之動產則均為鎧麟公司所有,不得查封,惟伊已釋明系爭廠房均為東煜公司之廠房或營業處所,請求查封系爭廠房內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自外觀即可判斷係東煜公司占有,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事務官)竟終結該日執行程序而未予查封系爭動產,經伊當場聲明異議,並具狀聲請就系爭動產續行強制執行,原法院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以111年度執 事聲字第50號裁定予以維持(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出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動產之外觀公示方法,既係因占有而有公示作用,則對於動產有無事實上管領力,即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外觀決定之。若債權人已提出證據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形式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即應為債權人迅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尚無拒絕查封之權利,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至第三人倘認該動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查: ㈠、東煜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處所雖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抗告人與東煜公司間之109年4月17日採購訂單、同年6月22日及29日買賣合約書、同年7月13日採購單等書面文件,東煜公司留存之聯絡地址均為1號廠房地址(門 牌號碼均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東煜公司且於 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4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公司時, 表明:「感謝貴司最近的幫忙,附件為採購單,因場地不敷使用,我司於月初開始進行搬遷,已於本週遷廠完畢,服務電話都未變更,地址更新如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 號」等語,有採購訂單、買賣合約書、採購單、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司執全卷執證1至5)。準此,東煜公司既於買賣合約、訂購單、電子郵件等文書中,對外主動表示自己營業處所為1號廠房,依一般社會通念,置於1號廠房內之動產自堪認應屬置於東煜公司支配下之財產。又東煜公司之廠房雖已於109年4月17日遷移至1號廠房,且將搬遷事宜通知合作 廠商,惟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處所,有東煜公司歷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是自未能僅因1號廠房並非東煜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當然 推認1號廠房內之動產非置於其支配之下,加以抗告人員工 於111年3月8日原法院事務官到場執行時,又已明確表明其 於執行前之110年2月至6月此段期間內,在1號廠房內與東煜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騏榮談判協商等語,且為當時在場之王俊皓所不爭,有該次期日執行筆錄可參,是依上述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1廠房內之動產確有為東煜公司所占有之外觀公 示。抗告人主張:存放在1號廠房內之動產,依外觀判斷應 為東煜公司所有等語,應可採憑。 ㈡、其次,系爭廠房均係由鎧麟公司負責人王俊皓所出面承租,承租期間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固有王俊皓 所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附於司執全卷可徵,而王俊皓雖係鎧麟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惟抗告人前為東煜公司向第三人易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精密封室真空成型機及油壓裁切機等機台時,即係在採購單上將王俊皓載為聯繫人(見司執全字卷執證5), 王俊皓復不爭執其為東煜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騏榮之手足(見司執全卷111年3月8日執行筆錄第1頁),可見王俊皓與東煜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騏榮關係深厚,則王俊皓以其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廠房後,將其中1號廠房交予其胞弟王騏榮所經 營之東煜公司使用,尚非違常,自未能以東煜公司並非1號 廠房之承租人,即逕認該1號廠房並非由東煜公司所使用或 其內動產非置於東煜公司支配之下。 、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尚非不得由外觀判斷置於1號廠房內之動產應為東煜公司實力支配 之下,是抗告人就請求置於1號廠房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 自非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置於1號廠房內動產之異 議及續行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依本件2號廠房之外觀以及抗 告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為形式審查,尚未能逕認2號廠房亦 係由東煜公司所支配使用,故抗告人就置於2號廠房內之動 產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續行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