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代 理 人 紀天昌律師 邱弘文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亞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葛瑞棻(REVITAL SHPANGENTAL) 相 對 人 葛禮仁 COREFLOW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mi Herman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謝騏安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亞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國貿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香港商亞蒙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蒙公司)、葛瑞棻、葛禮仁(下與亞蒙公司、葛瑞棻合稱亞蒙公司等3人)自 民國105年間起自居為相對人COREFLOW LTD.(未經我國認許亦未設有臺灣分公司之以色列公司,下稱CF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以該公司名義與伊洽談氣浮模組(即Airbar)銷售事宜。嗣因伊於107年4月23日、同年10月15日、108年1月16日向CF公司訂購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存有嚴重瑕疵,經催告後無法修補,致伊受有損害,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CF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亞蒙公司等3人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 第371條第2項規定與CF公司連帶負責等情。原法院以:CF公司所開立之Price Quotation(下稱系爭報價單)均記載應 適用CoreFlow Terms and Conditions(下稱CF條款),CF 條款第24條b項則訂明抗告人與CF公司間買賣契約之任何法 律爭議應以以色列特拉維夫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條款),抗告人與CF公司均應受系爭管轄條款拘束;亞蒙公司等3人復無代理CF公司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而應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CF公司對抗告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是原法院無國際管轄權,亦無法移送管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透過亞蒙公司等3人向CF公司訂購系爭商品,締約、履行及各項法律及事實 上行為均在臺灣地區為之,原法院就伊對CF公司所提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系爭報價單僅為要約引誘並逾記載效期,且未涵蓋系爭商品全部,本不具拘束力;CF條款隱藏在系爭報價單之超連結中,非一望即知,亦未符該條款第1條所訂「 報價單與訂單有對應關係」、「CF公司為確認通知」之要件,伊既未在系爭報價單上承諾、簽署或表示同意CF條款,對之亦無異議之義務,不能僅因伊收受系爭報價單並提出訂單,即遽認伊同意CF條款而應受系爭管轄條款之拘束;況系爭管轄條款未明確指定特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不生合意管轄之排他效力。又伊對亞蒙公司等3人所提訴訟非涉外事件 ,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且以裁定駁回應依判決認定之實體主張事項,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私法人及因契約涉訟之管轄規定,乃立法者就該等事件之類型,考量不應使原告任意選定法院起訴,致被告疲於奔走,且在債務履行地起訴,易於立證或最合於實際情事等因素,予以明文,與決定涉外事件管轄權之基礎理念無違,是倘我國法院就具體涉外事件因符合前開立法意旨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時,即不得再以由其管轄不當或不便為由,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裁定 同此意旨)。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CF公司為在以色列設有營運總部之外國法人之事實,業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126頁);觀抗告人係主張其因透過亞蒙公司等3人向CF公司訂購之系爭 商品存有瑕疵而生履約爭議,爰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CF公司返還 買賣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亞蒙公司等3人並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與CF公司連帶負責,本件系爭商品之買賣糾紛自屬涉及外國法人之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臺灣地區為交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7頁),又亞蒙公司等3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原法 院轄區內,亦經其等於答辯書狀內陳明(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43、卷二第327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蒙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可參。觀系爭商品是否具有瑕疵,應以在前開債務履行地進行相關證據調查較為便利、迅速,且亞蒙公司等3人在其等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 院應訴,亦得免無端奔波,依此等事件性質所定之管轄基準,就涉外或一般國內民事事件而言,並無二致;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復於原審均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書狀以進行充分之訴訟攻防,此外亦無其他不適宜由我國法院管轄之特別情事。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㈢再觀含有系爭管轄條款之CF條款係隱藏於系爭報價單所附超連結內(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3頁),系爭報價單內復無抗告人已閱讀並同意CF條款之簽認或其他相類記載,尚難逕以抗告人收受系爭報價單並另出具訂單向CF公司訂購系爭商品,遽認其已同意包含系爭管轄約款在內之CF條款,是相對人以:系爭管轄約款已訂入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而生合意管轄之排他效力,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云云,要難採取。又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逕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之,至亞蒙公司等3人究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與CF公司對其連帶負責,則不影響本件有無國際管 轄權之判斷,遑論該等實體事項之成立與否,亦非顯無理由而得無待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者。另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既經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而認有國際管轄權,前已敘及(參三、㈡),依上說明,殊無再以自己屬不便利法庭為由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之餘地;相對人猶謂CF公司與抗告人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履約爭議另有以色列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在以色列進行訴訟較為便利並符公平正義,主張我國法院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㈣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與CF公司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訂有系爭管轄條款,合意由以色列特拉維夫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亞蒙公司等3人至多僅為CF公司之傳達意思機關,無從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責令其等與CF公司連帶負責而擴張國際管轄權,是原法院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