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賢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相對人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彥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簽訂 專用電腦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合約)、專用電腦買賣合約書,約定伊向以太彥公司購買以太幣挖礦專用電腦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交付暨委託以太彥公司代為管理,以太彥公司則應將系爭設備挖礦所獲取之收益交付予伊,嗣伊依約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共以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向以太彥公司購得87台系爭設備,並交由以太彥公司保管,雙方另約定將其中58台(各台編號、規格、合約編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58台設備)放置於以太彥公司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廠房,惟以太彥公司未依系爭委託 管理合約之約定,遵期將系爭設備於111年4月至5月間挖礦所 得收益5,916,000元交付予伊,經伊多次催告未果,伊遂於111年7月22日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合約,並要求以太彥公司返還系 爭設備及積欠款項。詎以太彥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將上開廠房地址變更為相對人礦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礦誠公司)之登記地址,並將系爭58台設備移轉予礦誠公司,惟礦誠公司之股東均為以太彥公司之董事,兩者具有高度控制從屬關係,足見以太彥公司、礦誠公司係濫用法人格之獨立性,將以太彥公司代為管理之系爭58台設備移轉至礦誠公司,藉此阻礙伊行使所有權,並脫免對伊之債務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太彥公司、礦誠公司返還系爭58 台設備,為免礦誠公司再將系爭58台設備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所有,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629萬元後,以太彥公司、礦誠公司就系爭58台設備,不得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高,因而抗告前來。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所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聲請禁止以太彥公司、礦 誠公司對於系爭58台設備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以太彥公司、礦誠公司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58台設備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系爭58台設備目前之市場合理價格約為每台價值183,000元,有抗 告人委託展茂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設備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經本院查詢與系爭設備相近規格之產品,新品價格約為22萬元至30萬元間不等(見本院卷第79至134頁,網頁截圖),考量系爭設備係用於挖 掘加密貨幣,須長時間高速運轉,對其效能耗損較大,且至原法院裁定時已使用逾半年等情,本院認上開估價報告書評估之價格尚屬合理。則以上開金額計算,系爭58台設備目前之市場合理價格為10,614,000元(計算式:183,000元58(台)=10, 614,000元),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以太彥公司、礦誠公司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 有之損害約為2,299,700元【計算式:10,614,000元5%12( 月)52(月)=2,299,700元】,再斟酌以太彥公司、礦誠公 司延後處分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暨系爭設備之使用特性,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0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酌定抗告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29萬元,顯然偏高,未兼顧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權益,難謂妥適。 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29萬元,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部分,另行裁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