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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7號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管靜怡林政佑陳瑜

抗告人
柯識賢
相對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臨 時
法定代理人
管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財源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慶豐公司對富開公司及第三人柯慧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7,450萬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慶豐公司分別給付3億7,641萬7,845元、413萬6,155元予富開公司及柯慧依(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以其為借用柯慧依名義締約之實質投資人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富開公司。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借用柯慧依名義締約之實質投資人,並曾以此為由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准許參加訴訟,原裁定認伊對本案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駁回參加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向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後,雖經相對人慶豐公司、富開公司分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訟參加(見本案訴訟卷二第501至506頁、第529至534頁),惟相對人並無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原法院自不得依職權以抗告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其訴訟參加。縱認相對人前開民事陳述意見狀已有向原法院聲請駁回參加之意旨,然其等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規定繳納駁回參加之聲請費,亦屬程式不備。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聲請程式之欠缺,遽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詞,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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