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王智明、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李瑋珊、林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1號 抗 告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瑋珊 相 對 人 林昊廷 廖運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反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於(下稱笑嘻嘻公司)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立Go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包括主約、附約及增補契約,原法院卷第17至26頁),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合約,扣留41筆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31,878元之應付款項,故提 起本訴主張抗告人應依系爭合約主約第4條第1款及附約第4 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給付,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笑嘻嘻公司731,878元及遲延利息(原法院卷第7至11頁之民事起訴狀)。 二、抗告人則於111年7月28日提起反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笑嘻嘻公司有涉嫌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指「已兌換、不退貨」部分)之事實及私蓋 「連續章」於單據上,更有於電腦系統 畫面上加諸灰色欄位,把「已兌換、不退貨」等字樣套用於其上,且該「已兌換、不退貨」樣板尚有靠左、置中、靠左、靠下緣迥異之情形,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對笑嘻嘻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笑嘻嘻公司應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追加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李瑋珊、董事兼連帶保證人林昊廷及董事廖運超為反訴被告(下與笑嘻嘻公司合稱相對人),並反訴聲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遲 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卷第395至第403頁)。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等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對於反訴標的亦無須合一確定;又本訴與反訴二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彼此就對造應依約給付貨款及刑事違法行為所提之證據,應屬類型、構成要件迥異之事實,並無法互為利用,原法院就兩造是否各有上開事實,尚須行個別調查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無法援用,難謂上開本、反訴標的或其審判資料間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有礙本訴之終結,且系爭合約各條款得個別判斷,無裁判矛盾可能,無須強為一併審理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笑嘻嘻公司之本訴係以給付貨款為請求,陸續提出單據證明,並請求返還貨款,而反訴則對於前開單據涉有資訊不實、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構成違約等情,請求給付違約金,兩者相牽連,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又追加反訴被告三人分別為笑嘻嘻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其等有無違反職務、職掌而應與笑嘻嘻公司共負賠償責任,未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究之前,難以逕認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裁定以反訴與本訴無牽連關係,且相對人等無合一確定必要為由,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亦即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廢棄原裁定部分: 本件笑嘻嘻公司提起本訴係依據系爭合約主約第4條第1款及附約第4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主張抗告人應依約付款予相 對人,而抗告人則係依據系爭合約附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足見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兩者間具有牽連關係,且相對人為請款而提出之單據內容是否屬實,與本、反訴之請求能否成立均有牽涉,於審判資料調查使用上因此亦具備共通、牽連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抗告人於本訴就笑嘻嘻公司所提反訴部分,應予准許。 ㈡其餘抗告駁回部分: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中李瑋珊、林昊廷及廖運超並非原告,抗告人嗣以反訴主張上開三人分別為笑嘻嘻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顯以 連帶債務關係追加對李瑋珊、林昊廷及廖運超等人提起反訴,承上說明可知其等與笑嘻嘻公司尚非依法律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件有間,因此抗告人向李瑋珊、林昊廷 及廖運超提起反訴之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笑嘻嘻公司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已具備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笑嘻嘻公司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至抗告人對李瑋珊、林昊廷及廖運超為反訴請求部分,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