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蕭宏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蕭宏宇 方文銓 陳勝福 凌松柏 簡鳳良 王毓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竣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全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86地號土地為袋地,伊等所有之建物出入口均仰賴鄰地即同小段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通行,而無其他適宜出入口,嗣系爭8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陸續以信託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由相對人騰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竣公司)受原所有權人委託於系爭8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199號,現已變更起造人 為相對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惟因騰竣公司之施工行為影響伊等之通行權利及逃生空間,並致伊等之建物受有損害,伊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騰竣公司及台新銀行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第247號),現上訴本院審理中。 ㈡又系爭防火巷巷口因騰竣公司施工之關係,遭設置活動式柵欄及堆放雜物,致車輛無法進出,僅能容行人通行,且系爭86地號土地南側鄰接施工基地處已遭挖掘懸空,其上僅搭設簡易木板,其寬度不足讓消防車通過,亦不足以承重,倘發出意外或災害,送醫或對外逃難均將受阻或延遲,嚴重影響伊等之生命安全。原裁定雖稱伊等尚得經由天井對外通行,並無通行困難或逃生受阻之情形,惟該天井係為設置抽水馬達等器材及供部分住戶引光使用之狹小空間,其前後門非隨時敞開,伊等亦無前後門之鑰匙,且門高極低,通行困難,夜間亦無照明,顯不足以供通常使用。 ㈢再騰竣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將系爭85地號、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挖空,致瓦斯管破裂、電纜線及網路光纖受到毀損,抗告人凌松柏、王毓麟之住宅亦因騰竣公司之施工行為,造成室內地磚隆起、圍牆龜裂,足見騰竣公司之施工行為已危及伊等之建築物構造,倘不即時施工,將置伊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急迫危險,尤以凌松柏患有脊椎疾病,不良於行,而室內地板隆起更增加凌松柏行走之危險。另騰竣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出入大門以工地圍欄上之鐵門栓 上封住,阻斷伊等之出路,益見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⒈相對人應拆 除設置於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應自該土地北側地界線往南留設淨寬至少2.5公尺以上供他人出入之通 道,且不得有妨礙、阻撓抗告人通行之行為;⒉相對人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建字第0199號建照執照之工程應暫停施 工。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具體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騰竣公司則以:抗告人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而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係以抗告人凌松柏、王毓麒於系爭86地號土地搭建圍牆、遮雨棚、花園等違建,佔據防火間隔,致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為土地共有人自行阻斷土地與公路聯絡,抗告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足見本件係因抗告人凌松柏、王毓麒之任意行為而致通行不便,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系爭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86地號土地為袋地,伊等所有之建物出入口均仰賴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防火巷通行,嗣系爭8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陸續以信託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台新銀行,並由騰竣公司受原所有權人委託於系爭8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起造人現已變更為台新建經公司),惟因騰竣公司施工之行為影響伊等之通行權利及逃生空間,並致伊等之建物受有損害,伊等已向臺北地院對騰竣公司、台新銀行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第247號),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上字第1296號)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85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公證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45、59至147、163至22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全卷(證物外放),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釋 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防火巷巷口遭設置活動式柵欄及堆放雜物,致車輛無法進出,僅能容人通行,且系爭86地號土地南側鄰接施工基地處已遭挖掘懸空,其上僅搭設簡易木板,不足以讓消防車通過,倘發出意外或災害,送醫或對外逃難均將受阻或延遲,嚴重影響伊等之生命安全;又騰竣公司因施工不慎致瓦斯管破裂、電纜線及網路光纖受損,並造成抗告人凌松柏之住宅室內地磚隆起、抗告人王毓麟之住宅圍牆龜裂,已危及伊等之建築物構造,並置伊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急迫危險;再騰竣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出 入大門以工地圍欄上之鐵門栓上封住,阻斷伊等之出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5至147、163至225頁;本院卷第29、55 至61頁)。惟查: ⒈系爭86地號土地周遭緊鄰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60巷及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巷道,該2巷道為人車均可通行之道路(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39、141、151、153、191至201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3號卷第57、75至83頁,地籍圖謄本、套匯圖、現場照片),且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部公共空間,有天井等走道彼此互通,該天井得通達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60巷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觀之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5至59、73至75、97頁),可知抗告人之住處大門前方原施工處已經水泥填補,復有通道供人通行往來,足見抗告人目前尚無對外通行困難或逃生受阻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有其所主張通行受阻之急迫情事,而有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雖稱:上開天井僅係為設置抽水馬達等器材及部分住戶引光用之狹小空間,伊等並無前後門鑰匙,且門高極低,通行困難,夜間亦無照明,顯不足以供通常使用,另相對人留設之通道僅1米寬,難以通行,且與建造執照之通行計畫規定應留設2公尺寬道路供人通行不符等語,惟抗告人尚非不得透過與住戶協商取得天井前後門之鑰匙、移除障礙物、裝設照明等方式,以解決其通行天井之問題,且相對人未依通行計畫留設2公尺寬道路供人通行,亦僅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抗告人執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騰竣公司雖因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瓦斯管破裂、電纜線及網路光纖受損之情事,惟抗告人縱因此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或請求騰竣公司回復原狀,自難據此即認騰竣公司之施工行為已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另抗告人王毓麟之住宅圍牆龜裂痕跡於騰竣公司施工前即已存在,有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而抗告人凌松柏之住宅地磚隆起、破裂尚難認已達影響建物結構之程度,且其縱因此受有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或請求騰竣公司回復原狀,亦難因此遽認騰竣公司之施工行為已致抗告人王毓麟、凌松柏受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是抗告人主張:騰竣公司因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瓦斯管破裂、電纜線及網路光纖受損之情事,及凌松柏之住宅室內地磚隆起、王毓麟之住宅圍牆龜裂,危及伊等之建築物構造安全,並置伊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急迫危險,而有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⒊另抗告人主張:系爭防火巷巷口因騰竣公司施工之關係,遭設置活動式柵欄及堆放雜物,致車輛無法進出,僅能容行人通行等語。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現場已無抗告人主張之活動式柵欄及雜物一節,為抗告人所自認(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360 頁),則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拆除設置於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且不得有妨礙、阻撓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又抗告人主張:騰竣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將出入大門以鐵門栓上封住,阻斷伊等之出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釋明該大門曾遭鐵門栓上,尚難據此推認該鐵門曾遭栓上,係由騰竣公司所為,或認騰竣公司有妨礙、阻饒抗告人通行之行為,而有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其他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難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