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漢宜、邱炫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張漢宜 相 對 人 邱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浩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室公司)之負責人,伊與浩室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浩室公司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浩 室公司並於完成工作後提供自109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28日之保固。嗣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2日發生火災,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700萬6,520元之損失,經伊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可知,該火災為浩室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電路電線設計不良所致,相對人為浩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浩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 浩室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報酬之對象應為浩室公司,然相對人卻指示伊將金額近400萬元之報酬匯入其個人帳戶 ,且浩室公司未開立發票,恐涉逃漏稅捐,可知相對人有投機賺取金錢以增加其個人財產之素行,其隱匿公司財產、試圖從中賺取高額利益,又綜觀其監工不利、偷工減料而涉有背信罪及詐欺罪之嫌,可認相對人行跡詭異,今將受上百萬元求償之際,極可能移轉並隱匿其個人財產,另伊前委託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亦未獲置理,此外,經伊查知浩室公司之銀行利息所得僅4,150元,由此推知浩室公司之銀 行存款至多僅兩百多萬元,加上浩室公司名下4輛年代分別 已6至15年以上車輛,浩室公司總財產顯不足清償伊所受損 害,為恐相對人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裁全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 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與浩室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因浩室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電路電線設計不良,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相對人未盡監工責任有偷工減料之嫌,恐涉有背信及詐欺罪嫌,應與浩室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裝潢工程保固書、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匠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9至62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指示其將金額近400萬元之承攬報酬匯 入其個人帳戶,且浩室公司未開立發票,恐涉逃漏稅捐,故相對人有隱匿其個人財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支付承攬報酬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裁全卷第63至67頁)。惟浩室公司有無漏開發票所涉乃公法上責任問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無關,況該款項既匯入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內,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隱匿其個人財產之情形。再者,觀抗告人所提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技師公會分別於110年10月5日在其公會會議室、於同年月9日在系爭房屋內、於同年月22 日在系爭房屋內所召開之鑑定會議或現場會勘,相對人均前往參與(見司裁全卷第39至41、54至55頁),亦難認相對人有逃避或脫免責任之日後不能執行情形。抗告人復稱浩室公司之銀行利息所得僅4,150元,由此推知浩室公司之銀行存 款至多僅兩百多萬元,加上浩室公司名下4輛年代分別已6至15年以上車輛,浩室公司總財產顯不足清償伊所受損害,加上相對人指示抗告人匯入其個人名下近400萬元,可謂對抗 告人求償債權之滿足至關重要等語,惟縱浩室公司總財產未足清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此非關涉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由,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匯款時間介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9月4日之間(見司裁全卷第63至67頁),均 係於110年5月12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前,自無從據此推認相對人指示抗告人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係出於逃避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至抗告人稱其委託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未獲置理等語,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說明,非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