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4號
- 抗告人
- 汪宜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依臻即蔡雪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於明文。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原向抗告人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北新路址)為送達,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法院,原法院復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之6(下稱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6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置放於戶籍址之門首、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48、55-56頁)。抗告人雖主張郵務人員未將送達證書黏貼於戶籍址之門首及置放於戶籍址之信箱或任何適當位置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至抗告人主張戶籍址大樓之物業管理均無收受掛號之記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查該電子郵件乃抗告人向「陳小姐」表示「麻煩你請C棟保全先別退文書,也請拍個文書照片給我,我好打電話聯絡…」等內容,該「文書」是否為原裁定?上開掛號郵件登記簿是否即為戶籍址所在大樓?所載日期是否為111年度?均尚有疑義;況該電郵日期為「111年5月26日」,掛號郵件登記簿為「5月23日」,然查上開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所蓋郵戳為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6日,郵務人員所為送達通知書並載有「5/31投、6/1退、6/6派(端午節345連假)」等手寫文字(見本院卷第43頁),難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文件與本件送達相關。抗告人復未爭執前揭戶籍址為其住所地,故原法院向戶籍址所為送達,應為合法。從而,原裁定已於111年6月16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6月1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6月2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頁)始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