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涂晁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相 對 人 涂晁瑋 涂晁語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相 對 人 孫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36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分別對第三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就流通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9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民國110年8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全助乙字第594號執行命令,禁止流通公司在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流通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流通公司對抗告人有110年8至12月商品配送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服務費)即如附表二之A欄所示之債權存在。原法院依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服務費如附表二之A欄所示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93萬1842元(見原法院卷第117至118頁),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萬184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略以:伊應支付流通公司110年11、12月之服務費應137萬3160元、136萬4590元,原裁定以該等月份之服務費分別為140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萬1842元,即有違誤 ,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請求確認流通公司對相對人有110年11、12月之服務費債權減 縮為137萬3160元、136萬4590元,而請求確認流通公司對抗告人有系爭服務費、如附表二之B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之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相對人減縮原起訴聲明後,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服務費債權為686萬9592元,低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本金2721萬6千元(見原法院卷第23至37頁),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得對系爭服務費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686萬959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86萬9592元。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減縮起訴後之聲 明,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 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再重新命相對人補繳,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相對人對流通公司之債權 相對人 債權金額 備註 涂晁瑋(原名涂峻誠) 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千元 涂晁語(原名涂天霖) 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千元 黃淑娟 1200萬元,及執行費9萬6千元 孫王錦 300萬元,及執行費2萬4千元 合計 2721萬6千元 附表二: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流通公司對抗告人之服務費債權 期間 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服務費數額(A欄) 相對人減縮後請求確認服務費數額(B欄) 110年8月 141萬9805元 141萬9805元 110年9月 140萬5293元 140萬5293元 110年10月 130萬6744元 130萬6744元 110年11月 140萬元 137萬3160元 110年12月 140萬元 136萬4590元 合計 693萬1842元 686萬9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