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2號 抗 告 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廖芷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中一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7號裁 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倘債權人補充假處分之方法,非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第三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國際公司,與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合稱為系爭3公司)之股東權利、董事及 董事長職務,並由伊行使之。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聲明為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3公司之股東權利、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 由伊或法院指定之第三人行使之等語,核屬補充假處分之方法,非聲請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0年起創立東南亞集團,為系爭3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將東南亞人力公司 、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 萬元借用相對人林中一(下稱林中一)名義登記,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借用相對人許瓊瑱名義登記(下合稱 為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訴請相對人返還出資額(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詎相對人自110年1月起,向銀行辦理系爭3 公司印鑑變更,變更公司應收帳款帳戶及收費方式,終止委任國際財務公司,未經伊同意動用公司款項,拒絕將業務資料返還集團所屬之二十一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林中一復將東南亞人力公司辦理增資後減資,並增設保險推廣業務等節,有掏空公司、移轉公司客戶及業務之舉,倘不立即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將對系爭3公司及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對伊不利之部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3 公司之股東權利、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由伊或法院指定之第三人行使之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契約,訴請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見原法院㈠卷第99至121頁),固可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 契約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網路新聞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34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系爭3公司110年度損益比較表影本、東南亞人力仲介社群媒體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周刊新聞影本、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第233至251頁),僅能說明兩造對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乙節迭有爭執,無從認為系爭3公司或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抗告人 指稱相對人辦理系爭3公司印鑑變更、變更公司應收帳款帳 戶及收費方式、終止與國際財務公司之委任關係、未經抗告人同意動用公司款項、拒絕將業務資料返還二十一世紀公司、增資後減資、新增公司業務等節,核屬兩造就系爭3公司 經營權歸屬之糾紛,亦無從推論相對人有何掏空公司、移轉公司客戶及業務、挪用公司款項等損害系爭3公司或抗告人 之行為。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