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許舒婷、Dawn Tech Pte. Ltd.、鄞立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相 對 人 Dawn Tech Pte. Ltd. 法 定代理 人 鄞立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450萬元本息,及抗告人倉莆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1萬5633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在 我國無事務所及資產,為免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或經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法院即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7條、第107條、第110條第1項 第2款自明。又同法第97條前段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係指被告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言,如僅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尚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三、經查,相對人係址設新加坡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又無財產,為其自承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77頁),而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同年6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答辯聲明(見 原法院卷第157、171頁),依上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復無上述法律所定除外情形,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應准許。 四、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同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且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審 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8745元(計算式:0000000+1563328.7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7萬5007元 ,合計15萬0014元,參酌本件案情尚非簡易,預估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即14萬8462元(計算式:000000 03%=148462)。據此,相對人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以29 萬8476元(計算式:150014+148462=298476)為適當。從而 ,原法院認抗告人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