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健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劉健隆 劉健欣 劉健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甚難執行之虞者,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於原法院主張:欣隆公司為黃家、劉家兩大家族共有之家族企業,其等持股比例各為62.5%、37.5%,詎時任董事長即抗告 人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之父劉炎明於民國100年間偽造 股權過戶資料,將黃家股份中之645萬5,000股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第三人劉黃月女所有,嗣劉炎明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間入監服刑。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間依法撤銷欣隆公司於100年6月3日至106 年5月4日間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回復原董監事狀態(即董事長劉炎明、董事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後,劉健隆經選為董事長,並經桃園市政府命限期改選董監事,因劉家持股未過半數,其等知悉經營權不保,劉健隆竟與時任生產部副總劉健欣、特助劉健昌、劉健欣配偶即第三人陳臆云、岳父即第三人陳百欽共謀,於108年3月間自欣隆公司帳戶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至伊子公司欣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錩公司),並於同年6月17日以開立支票及匯 款之方式,將其中7,000萬元交給陳百欽,再由陳百欽於同 年月17至24日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經營之創麟投資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款項;另抗告人明知欣隆公司營運正常,竟於108年6月間由時任董事長之陳百欽出面指示該公司斯時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即第三人黃鎬榮、鄭鐘基與陳百欽經營之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將欣隆公司客戶轉至啟翔公司下單,致欣隆公司受有貨款約1,171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及陳臆云、陳百欽前述 行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欣隆公司亦已對抗告人等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惟其等均已自欣隆公司離職,並於109年6月間陷於資金窘迫,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恐欣隆公司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各於5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以170萬元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等為各抗告人供擔保後,各得對其等之財產於5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劉炎明與陳臆云間LINE對話推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惟渠等均非本件假扣押聲請當事人,僅係出於關心抗告人之資產情形而為前述對話,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對話中所稱2,000萬元屬實。否則,該款項亦可 供備償,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不應准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欣隆公司主張抗告人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並涉犯刑事罪責,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由該公司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與陳臆云、陳百欽等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欣錩公司支票2紙、合作意向聲明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26至71頁),並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影印卷節本可佐,堪認欣隆公司就其請求已有所釋明。又欣隆公司主張前述求償金額高達近億,抗告人均已自欣隆公司離職,且於109年6月間資金陷於窘迫,可見其等資力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亦據提出劉炎明與陳臆云於同年月27日討論抗告人三兄弟生活所需是否無虞之Line對話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8頁)。審酌抗告人所涉前述侵權行為,本涉及侵占、隱匿欣隆公司資產之不正行為,衡情抗告人受民、刑事追訴,有再處分或隱匿其個人資產之可能,且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求償金額(含其他債權行為事實)高達1億1,917萬9,769元,與常人資力相較,亦可認其等所負債務與前 述債權相差懸殊,堪認欣隆公司就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欣隆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得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准欣隆公司分別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各得對其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