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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1號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純如柯雅惠邱蓮華

抗告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坤煌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判決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該判決原本附表(如附表一)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以原裁定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如附表二)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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