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久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坤煌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判決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該判決原本附表(如附表一)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以原裁定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如附表二)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