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呂宸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品熹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債務人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品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債務人陳品倢、相對人陳品熹(上述3人合稱文品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但未依約還款,迄今欠付11萬335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另陳品倢在109年4月28日,向伊借得60萬元,相對人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卻未依約還款,迄今欠付39萬577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再者,文品公司及陳品倢債務均高達364萬元且無力償款, 又相對人曾任文品公司負責人,財產收入均仰賴該公司,嗣伊多次催告文品公司等3人還款,均未獲置理,可見上開3人均拒絕清償債務,其中相對人所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共計50萬9134元。為避免文品公司等3人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致伊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文品公司等3人財產。原裁定准許伊就文品公司與陳品倢財產於11萬33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許就陳品倢財產於39萬5777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然而,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裁定此部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部分,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50萬913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文品公司以陳品倢、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40萬元,但是自111年6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萬335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此有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2-41、50頁);再者,陳品倢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向 抗告人借款60萬元,惟其自111年6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9萬577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款明細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42-45、52頁);合計相對人連帶保證債務為50萬9134元等語。應認 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㈡抗告人固然稱相對人與陳品倢先後任文品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為姊妹關係,相對人財產與收入均仰賴該公司,已達於無資力狀態,經催告亦未獲置理,足見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云云;並舉文品公司借據、公司登記資料與戶籍謄本、111年7月14日與同年8月12日催告 函及回執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35、76、80-82、58、62 、6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釋明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發生浪費財產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係欠缺釋明,此與已釋明但程度不足之情尚屬有別,故無從藉由提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為假扣押,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