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蔡佩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書聰即宇霖水電行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相對人各以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抗告人如以附表「債務人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等分別與抗告人、原裁定相對人吳淑惠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成立承攬、買賣法律關係,並各自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及商品交付,抗告人拒不付款,伊等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及買賣價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69 萬807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詎抗告人委託仲介業者為其銷售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及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情事,且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顯已瀕臨無資力,並有脫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3萬3000元或同面額 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69萬8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369萬元80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其所提出委託銷售網路頁面(下稱系爭銷售頁面)之資訊、銷售時間、狀態不完整,無法釋明伊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虞。又伊資本額有600萬元,資產足以清償系爭債 權,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月間陸續積欠伊等工程款及買賣價金合計高達369萬8073元未付,伊等已提起訴訟請求,現 繫屬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開庭通知、照片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5頁),且由該民事起訴狀記載設計師吳淑惠告知請款應向抗告人為之,及附件及證物清單,包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工程完工照片、工程施工項目細項確認之對話紀錄、送貨報價單及簽收單,乃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分別成立承攬、買賣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與其本案請求標的範圍不同,並未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㈢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且所簽發發票日111年 7月15日、面額50萬3275元之支票,經弘達企業社於111年8 月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顯已瀕臨無資力,並有脫 產隱匿財產之虞,對伊等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銷售頁面、該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原法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5、66頁)。相對人提出之系爭銷售頁面,雖可能因刊登逾期等原因無法瀏覽(原法院卷第41頁),惟以該頁面記載:「登記日期105年11月21日」、「屋齡5.9年(105 年7月14日第一次登記)」等資訊,可推知該頁面之刊登銷 售時間約為111年間,非臨訟所製作,尚非不得作為釋明抗 告人於該時間前後曾將系爭房地委託出售之證據。抗告人簽發之支票業經存款不足遭退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交易之經濟信用發生危機。是相對人所提前開證據,足以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系爭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⒉抗告人雖辯以:伊資本額600萬元,資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並未陷於無資力云云。惟抗告人以家具批發零售、室內裝修工程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本院卷第31頁),而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觀之(原法院卷第30至32頁),其所積欠各處承攬工程款、購買材料費用累積已達369萬8073元, 占公司資本額一半以上;由其簽發與廠商弘達企業社之50萬3275元支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可知其營運週轉之資金已陷於嚴重短缺;復依系爭房地謄本之記載(原法院卷第37至40頁),系爭房地另提供擔保,設定135年11月14日到期 之1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亦需按月攤還本息,恐難再為融資;抗告人徒以其公司登記資本額尚高於目前相對人請求本金債務云云,自不足反證其償債能力充足,且依前揭說明,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不以債務人達於無資力狀態為限,是其執此為辯,並不足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㈣又相對人主張:伊等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債權,分別為李書聰即宇霖水電行46萬2650元、源達工程行35萬5000元、林金益即達益玻璃行72萬8543元、林志鴻即頡慶鋁門窗行25萬6800元、舜達冷氣工程有限公司46萬1550元、吳東宜即東儒室內裝潢企業社77萬500元、弘達企業社66萬3030元(共計369萬8073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0頁)。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係各自獨立,且債權額互異,應就相對人不同之債權額區分不同之聲請假扣押範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相對人以123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金 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69萬8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主文第二項准抗告 人以369萬80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尚有未洽,應更正為:相對人各提供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附表「債務人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並非同一,應就相對人之債權額分別定假扣押範圍,爰更正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之方式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李書聰即宇霖水電行 46萬2650元 15萬4300元 46萬2650元 源達工程行 35萬5000元 11萬8340元 35萬5000元 林金益即達益玻璃行 72萬8543元 24萬2900元 72萬8543元 林志鴻即頡慶鋁門窗行 25萬6800元 8萬5600元 25萬6800元 舜達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46萬1550元 15萬3850元 46萬1550元 吳東宜即東儒室內裝潢企業社 77萬500元 25萬7000元 77萬500元 弘達企業社 66萬3030元 22萬1010元 66萬3030元 總金額 369萬8073元 123萬3000元 369萬8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