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2號
- 抗告人
- 洪筱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孟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助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應以受扶養者每月必須花費為依據,田禮睿(相對人之子)、陳偉真(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無須負擔每月房租支出,又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3088元,是相對人每月負擔自己、田禮睿及陳偉真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萬4754元【自己1萬7303元+田禮睿1萬3088元+陳偉真(1萬3088元÷3)=3萬4754元】,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經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執全助字第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執行相對人對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天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逾2萬2418元部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將系爭扣押命令每月扣押金額變更為逾4萬0371元部分予以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經查,相對人於110年度全部所得為31萬2099元,其中自晴天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0萬2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足認晴天公司之薪資所得乃供應相對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主要經濟來源。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田禮睿及母親陳偉真,而田禮睿年僅8歲,雖於103年7月11日由其父認領,惟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相對人陳稱田禮睿生父從未負擔過扶養費,足認田禮睿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另陳偉真於110年僅有股利收入5616元,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撫養之權利,因陳偉真有3名子女,則相對人應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陳偉真之生活費用,依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核算,相對人、田禮睿及陳偉真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4萬0731元(1萬4419元×1.2×2+1萬4419元×1.2÷3=4萬0731元),於此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逾此部分數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等語,將系爭扣押命令每月扣押金額變更為逾4萬0371元部分予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田禮睿、陳偉真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無須負擔每月房租支出,田禮睿、陳偉真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萬3088元,是相對人、田禮睿及陳偉真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萬4754元云云,惟未說明有何法令依據,且與首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將系爭扣押命令每月扣押金額變更為逾4萬0371元部分予以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